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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審簡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晉逸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3

5、8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後,本院認宜改以簡易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以簡易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晉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晉逸於民國104年6月1至13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之結帳人員。其於104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該家樂福店當值時,拾得客戶陳文豪自己持以結帳用而遺失在該店內之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信用卡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下稱系爭信用卡),詎林晉逸竟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將系爭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林晉逸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接續犯意,先是於同年6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持系爭信用卡,以小額消費無需簽名之方式,刷卡購買新家福背心袋、三花牌圓U領衫2件、7本書(書名分別為:新企業參謀、美國狙擊手、一切都是最好的安排、態度決定高度、A.J的書店人生、1分鐘超強記憶法、藍色謀殺草莓之夜。

上開購買因屬小額消費,故不需簽名)共新臺幣(下同)2042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取無需付款金額204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於同日下午3時1分2秒許、同日下午3時1分40秒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持系爭信用卡,以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以信用卡自動加值設備(免簽名交易功能)自動儲值各500元(計1000元)之悠遊卡消費功能,購買男用內衣共866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取無需付款金額86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文豪發覺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本件所拾得而予侵占入己之被害人陳文豪所有之系爭信用卡,係被害人陳文豪自己持以在上開家樂福店內收銀檯感應區內結帳所遺忘帶走之物,自始未交予被告持有,而為被告拾得,此經被告供述在卷,堪認系爭信用卡屬被害人偶然遺忘而失去持有之物,而為遺失物。又系爭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被告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卡屬非記名式票卡,並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核被告就拾得被害人陳文豪遺失之信用卡而予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起訴書就此誤認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被告於上述104年6月11日持系爭信用卡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其此部分多次刷卡消費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得財物,竟貪圖小利,侵占被害人遺失物,並持以刷卡消費,影響被害人身為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並於和解書表示希望減低被告知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悔悟之心,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侵占得利之金額非鉅,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承:伊目前從事飯店接待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等語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負起損害賠償責任,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35號104年度偵字第8986號被 告 林晉逸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逸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至13日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文心店之結帳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4年6月10日下午6時許,發現陳文豪未帶走結帳用之玉山銀行家樂福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兼具悠遊卡自動儲值及消費功能),竟未依店內規定陳報,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信用卡侵占入己。又意圖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年6月11日下午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彰化店,持上揭信用卡以在特約商店小額消費不需簽名之方式,消費購買新家福背心袋等物,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取無需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42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又意圖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同年6月11日下午3時1份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內,持上揭信用卡以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加值之機制,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應付款刷卡消費之方式,接續2次以信用卡自動加值設備(免簽名交易功能)自動儲值500元(共1,000元)之悠遊卡消費功能,購買男用內衣共866元,而以此不正方法獲取無需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陳文豪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晉逸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信用卡正反頁影本、陳文豪先生信用卡消費收據及交易明細表、重印購物清單、悠遊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及查獲照片、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於104年6月12日所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與2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惟上開簽帳單均為免簽名性質,被告並未偽造陳文賢之簽名在上,有前揭信用卡消費收據及重印購物清單等在卷可參。是此部分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5-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