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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審交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惠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惠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雯於民國103年9月17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未劃標線(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水尾一路520號前狹路(路寬4公尺)路段時,本應注意靠右行駛、謹慎駕駛,及會車時保持安全間隔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且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貿然行駛,適林春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地點,亦同疏未靠右行駛及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春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及左眼瞼撕裂傷等傷害。陳惠雯眼見發生車禍,在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電話,對彰化縣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值勤人員(下稱119值勤人員)陳稱發生車禍案,有人受傷,而請119值勤人員派遣救護車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明自首之意並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惠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04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7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第32頁)。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104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1(104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8頁至第9頁反面)。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104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五)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各1紙(104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26頁至27頁)。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104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

(七)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系統車輛查詢清單各1紙(104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30頁至第33頁)。

(八)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104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10頁至第20頁)。

(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04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23頁)。

(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04年度調偵字第249號卷第8頁至第11頁)。

(十一)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消防局104年11月5日彰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18頁、第28頁至第29頁)。

(十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0月2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3頁)。

三、核被告陳惠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消防局104年11月5日彰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各1紙(104年度偵字第476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附卷可參,被告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未保持會車安全間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肇事後及時撥打電話聯絡救護車將告訴人送往醫院救治,復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即其悔悟之言行舉止,在在不言可喻,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同係肇事原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雙方固未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惟此乃因告訴人預將未來可能遭受之不利益一併納入請求賠償範圍,故要求被告賠償其新臺幣(下同)400多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只願意給付30萬元,導致雙方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不獲結果,此部分係涉及民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範圍解釋之爭議,究非可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節等量齊觀,應另循民事途徑以謀救濟方為正辦。暨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所載),本次僅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