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道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道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被告張道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恰巧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法構成要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描述相符,若加計測量可能的誤差值,的確有可能被告實際之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但本院認為,前述不法構成要件係以「呼氣之酒測值」作為成罪要件,而立法者在前述條文中,雖然沒有使用「經檢測後」之文字,但未經檢測,根本無從得知其酒精濃度為何,更遑論應該如何論罪。因此,「經檢測後」之文字,應該是基於立法技術上文字的精簡,核屬「隱藏性」的構成要件,而依據檢測實務及度量衡法中關於公差之規定,可知凡量測必有誤差,此亦屬公眾週知之事實,此一客觀事實,應當被立法者於立法當時所充分考量。因此,立法者在不法構成要件的設計上,使用了「經檢測後」之呼氣酒精濃度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自然無法忽略此一公差之事實,據此,立法者其實已經預設了公差的存在,只要測量儀器符合標準,經過檢驗合格,就不用在個案中一一檢視各種誤差的可能,這樣的立法技術,是為了因應司法實務的執行層面,畢竟,人的身體代謝狀況不同,儀器也有可能誤差(在公差範圍內),實在無法一一探求每個人身體狀況、每台儀器具有絕對客觀之真實性。因此,本案並無探求可能誤差值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97年、99年、100 年、101 年、
103 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2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7 月確定,竟又再犯本件同一罪名之罪(7 犯),且前次酒後駕車執行完畢,距離本案不到1 年,足見被告不知悔悟,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此一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可以認定前揭罪刑之宣告與執行,無法達到刑罰預防之功能,自應在本案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尤其立法者並不禁止飲酒,而是禁止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駕車上路,此一禁令,不難達成,但另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且並未發生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較輕、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有丙級中餐的證照,目前在榮民之家擔任廚師的工作,父、母親都已經過世,我已經離婚,小孩子已經成年,獨立在外生活,我目前一個人住,生活很無聊,喜歡喝點酒,希望判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讓我服勞動服務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量刑意見,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163 號起訴書
1 份。【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63號被 告 張道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道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16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仍於翌日(3日)清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4時25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道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本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