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宏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宏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宏嘉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凌晨5時許,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此部分另涉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8號判決在案),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雅」之女友,沿彰化縣○村鄉○○路往彰化縣員林市方向行駛之際,發現吳昱辰(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且來意不善,張宏嘉知悉在市區道路高速競駛,易失控撞及其他車輛,且易使道路上人車無從閃避,而生往來之危險,竟以時速100多公里之速度,在一般道路上駕車追逐,致生公眾使用道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張宏嘉與吳昱辰駕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張宏嘉競駛至中正路276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最高限速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貿然以時速100多公里超速行駛,旋吳昱辰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追撞張宏嘉車輛之左後車尾,因張宏嘉高速行駛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撞擊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機車,並波及中正路280號、278號、276號、274號、272號店舖,造成該等機車及店舖之財物損壞,且因撞及中正路274號店舖之四神湯攤位,造成正在該攤位工作之陳櫻密受有左髖部挫傷併四肢擦傷之傷害;SRI MARYATI(中文姓名:瑪利亞)受有2至3度燙傷30﹪體表面積於顏面頸部軀幹雙上肢右大腿、右股骨近端骨折、小腸穿孔併腸繫膜撕裂傷、橫結腸撕裂傷併大腸繫膜血腫之傷害。詎張宏嘉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並報警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棄車步行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根據其棄置在現場之自小客車內所留之張宏嘉傳票等文書、門診收據、藥包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櫻密、SRI MARYATI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宏嘉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櫻密、
SRI MARYATI、楊湘妮、陳佶宏、葉郁琪、陳存正、賴彥政、林月卿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陳宥辰於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診斷書3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55張在卷可佐,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中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逆向行駛、遊走於機車道及快車道或一前一後飆車等方式在道路上行車,因極易失控而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527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4869號判決及94年度臺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高速追逐,極易失控而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行車速度約時速100多公里,均已如前述。被告駕車經吳昱辰撞擊,因被告高速行駛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被告未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有違注意義務。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失控發生本件事故,顯有過失。另告訴人陳櫻密、SRI MARYATI因被告違規之過失行為而受傷,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四)綜上,被告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件被告並未考領駕駛執照,除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憑,自屬無照駕駛,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檢察官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項規定,使被告為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陳櫻密、SRI MARYATI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以一高速超速競駛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應分論併罰,然被告所為該當此2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均為高速超速競駛,2者構成要件行為重合,就被告主觀意思活動及行為間關連性,亦無法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此與一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另一疏未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後續過失傷害行為僅於撞人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之事例並非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及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此2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4月,並與前開常業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2年1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漠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於道路上高速競駛,造成用路人潛在之危險,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陳櫻密、SRI MARYATI受傷及其他人財物損失,其中SRI MARYATI傷勢非輕,且被告於肇事後未予即時救護或協助,罔顧他人寶貴生命、身體安全,逕自逃逸,因此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復未能賠償被害人,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係高中畢業學歷,從事生產衛生紙之技師工作,有母親、姊姊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