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豪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豪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明知其無資力給付加油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三年八月十二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加油站,對該加油站之員工王新越佯稱:伊因未帶錢,晚上會請母親過來支付加油費用云云,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以取信王新越,致王新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乃為許哲豪添加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嗣許哲豪未依約返回該加油站付款,經王新越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亦無回應,始知受騙。事後王新越並因而墊付一千元予田中加油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新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五、六、二五頁),並有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一紙、監視器擷取影像四張(見偵字卷第七至九頁)在卷可憑,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虎簡字第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二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思警惕,明知已無資力支付加油款,竟以前開不實情詞,使加油站員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為被告駕駛之車輛添加汽油,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王新越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一紙可按(見偵緝卷第三十頁),兼衡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行使之犯罪手段、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