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大慶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9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 、2 、3 、4 、8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編號5 、6 、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即附表編號8
部分),或與黃上境【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聯絡(即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分別於附表編號
1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徒手、或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剪、鏟子(均未扣案),以附表編號1 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8 被害人欄所示丙○○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行為人、被害人、時間、地點、手法、財物詳如附表所示)。
㈡嗣黃上境於民國104 年4 月2 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號前,為警查獲黃上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裝有車用電瓶7 顆及電筒1 顆,經警依黃上境供述認甲○○涉有犯嫌而通知其到案說明,進而查悉附表編號1 、2 、5 、6 、7 號所示之竊盜犯行。另甲○○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詢問員警供出如附表編號3 、4 、8 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本案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戊○○、辛○○、壬○○、
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與證人即共犯黃上境於警詢之證述。㈢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溪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2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 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 張及尋獲被害人戊○○所有電瓶照片1 張、尋獲被害人辛○○所有之車用電瓶及電筒照片2 張、尋獲被害人壬○○所有電瓶照片2 張。
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犯紀錄表1紙。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
㈥查獲現場及竊盜現場查證照片共19張。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害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的田地在被竊盜的時候,周圍有設什麼措施嗎?)用鐵絲網設的圍籬。(法官問:你為什麼會設這個鐵網圍籬?)因為我的樹是雕過的,價格比較高,旁邊是別人家的田地,目的是區隔及防盜。(法官問:被告破壞的鐵網圍籬狀況為?)他將鐵網圍籬的二根柱子從中間部分將鐵絲網從上剪到地下,再將鐵網往旁邊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足徵附表編號3 所示犯罪地點外圍所設置之鐵絲網圍籬,係供防盜所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與黃上境利用破壞剪剪斷該鐵絲網造成鐵絲網圍籬破洞缺口,並自該缺口進入鐵絲網圍籬內竊取羅漢松,自屬毀越該安全設備鐵絲網圍籬而竊盜。另被告持之用以剪斷上開鐵絲網之破壞剪,既能剪斷堅硬之鐵絲網,其質地必然更為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8 所持之T 型扳手既可供持以插入車門門鎖開啟車門及電門啟動車輛,顯示該T 型扳手金屬端業經研磨成尖銳狀,如持該T 型扳手攻擊人體,要足以造成傷害,當可認該等器物在客觀上亦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告於附表編號3、4 所持之鏟子既可用以挖掘樹木,客觀上自亦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故均應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㈡是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2 、5 、6 、7 所示犯行,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所
3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如附表編號1 、4 、8 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甲○○與黃上境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共8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犯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後,經警於104 年4 月2 日凌晨4 時40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查獲由黃上境所駕駛,遭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依黃上境之供述認被告涉有犯嫌而通知其到案說明,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追查,發現該自小貨車另涉附表編號2 所示所竊案,故於被告到案後,即先提示遭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另涉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之監視錄影畫面予被告辨認,被告始自白其有為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此部分可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其涉及此部分之犯罪,而無自首成立之餘地,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顯有誤會。至被告甲○○於員警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對其進行詢問時,即主動向詢問員警供出如附表編號3 、4 、8 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196號卷第9 頁反面、第12頁至第16頁反面),是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供出如附表編號3 、4 、8 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應堪確定,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自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僅因缺錢購買毒品即恣意竊盜他人財物,且目前亦因另犯施用毒品、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而身陷囹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以彰顯被告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更漠視他人權利,有嚴予處罰之必要;再斟酌被告各次竊盜財物之價值、竊盜之手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併參酌其高中肄業、入獄前在六輕工作,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父母照顧等智識與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4 、8 部分、以及附表編號5-7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附表編號5-7 部分及該部分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犯罪所用之T型扳手、鏟子及破壞剪,因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
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被害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方式 │ 共犯 │ 主文 ││號│ │ │ │ │ │ │├─┼───┼────┼──────┼───────────┼───┼────────┤│ 1│丙○○│104年3月│雲林縣虎尾鎮│於左列時間,由黃上境把│黃上境│甲○○共同犯攜帶││ │ │23日晚間│平和里平和路│風,甲○○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竊盜罪,累犯││ │ │11時許 │26之1號 │兇器用T型扳手打開車門│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門鎖侵入車內後,再將T│ │。 ││ │ │ │ │型扳手插入車輛電門啟動│ │ ││ │ │ │ │汽車,竊取丙○○所有,│ │ ││ │ │ │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 │ ││ │ │ │ │L-3376號自小貨車1 部,│ │ ││ │ │ │ │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 │ ││ │ │ │ │現場(該車輛後經警方尋│ │ ││ │ │ │ │回)。 │ │ │├─┼───┼────┼──────┼───────────┼───┼────────┤│ 2│庚○○│104年3月│彰化縣溪州鄉│由甲○○駕駛上揭車牌號│黃上境│甲○○共同犯竊盜││ │ │24日上午│東州村登山路│碼ACL-3376號自小貨車搭│ │罪,累犯,處有期││ │ │4時許 │435巷3號 │載黃上境至左列地點,與│ │徒刑玖月。 ││ │ │ │ │黃上境共同徒手竊取楊承│ │ ││ │ │ │ │哲所有,放置在開放式三│ │ ││ │ │ │ │合院之真柏樹盆栽(價值│ │ ││ │ │ │ │約30萬元)並搬移至車牌│ │ ││ │ │ │ │號碼ACL-3376號自小貨車│ │ ││ │ │ │ │所上,再由甲○○駕駛該│ │ ││ │ │ │ │車輛駛離該處得手。嗣由│ │ ││ │ │ │ │黃上境將盆栽以3,000 元│ │ ││ │ │ │ │變賣,由甲○○分得1,00│ │ ││ │ │ │ │0 元,黃上境取得2,000 │ │ ││ │ │ │ │元。 │ │ │├─┼───┼────┼──────┼───────────┼───┼────────┤│ 3│丁○○│104年3月│彰化縣溪州 │由甲○○駕駛上揭車牌號│黃上境│甲○○共同犯攜帶││ │ │26日晚間│鄉尾厝村農家│碼ACL-3376號自小貨車搭│ │兇器、毀越安全設││ │ │11時許 │路旁農田 │載黃上境至左列地點,由│ │備竊盜罪,累犯,││ │ │ │ │甲○○持客觀上可供兇器│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使用之具有危險性之破壞│ │ ││ │ │ │ │剪剪破附圍在農田之鐵網│ │ ││ │ │ │ │圍籬後,再與黃上境一起│ │ ││ │ │ │ │進入,共同以足供兇器之│ │ ││ │ │ │ │用之鏟子,盜挖丁○○所│ │ ││ │ │ │ │有種植之羅漢漢松1 顆(│ │ ││ │ │ │ │價值約8 萬元)、真柏樹│ │ ││ │ │ │ │1 棵(價值約5 萬元),│ │ ││ │ │ │ │並共同將上開樹木搬移至│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 ││ │ │ │ │貨車所上,再由甲○○駕│ │ ││ │ │ │ │駛該車輛駛離該處而得手│ │ ││ │ │ │ │。嗣當日黃上境將上開樹│ │ ││ │ │ │ │木以6,000 元變賣,呂大│ │ ││ │ │ │ │慶分得2,000 元,黃上境│ │ ││ │ │ │ │取得4,000 元。 │ │ │├─┼───┼────┼──────┼───────────┼───┼────────┤│ 4│乙○○│104年3月│彰化縣溪州鄉│由甲○○駕駛上揭車牌號│黃上境│甲○○共同犯攜帶││ │ │30日凌晨│尾厝村大學路│碼ACL-3376號自小貨車搭│ │兇器竊盜罪,累犯││ │ │4時30分 │旁產業道路農│載黃上境至左列地點,與│ │,處有期徒刑玖月││ │ │許 │田 │黃上境共同持客觀上可供│ │。 ││ │ │ │ │兇器使用之具有危險性之│ │ ││ │ │ │ │鏟子,盜挖乙○○所有種│ │ ││ │ │ │ │植之羅漢松2 棵(價值約│ │ ││ │ │ │ │10萬元)後,共同將上開│ │ ││ │ │ │ │樹木搬移至車牌號碼000-│ │ ││ │ │ │ │3376號自小貨車所上,再│ │ ││ │ │ │ │由甲○○駕駛該車輛駛離│ │ ││ │ │ │ │該處而得手。嗣後由黃上│ │ ││ │ │ │ │境將上開樹木以6,000 元│ │ ││ │ │ │ │變賣,甲○○分得2,000 │ │ ││ │ │ │ │元,黃上境取得4,000 元│ │ ││ │ │ │ │。 │ │ │├─┼───┼────┼──────┼───────────┼───┼────────┤│ 5│戊○○│103年4月│彰化縣二林鎮│由甲○○駕駛上揭車牌號│黃上境│甲○○共同犯竊盜││ │ │2日凌晨3│東華里原竹路│碼ACL-3376號自小貨車搭│ │罪,累犯,處有期││ │ │時至4時 │190號門前空 │載黃上境至左列地點,見│ │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許 │地 │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輛下│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擺放戊○○所有之拼裝│ │仟元折算壹日。 ││ │ │ │ │車車用電瓶2 顆,遂由呂│ │ ││ │ │ │ │大慶把風,黃上境徒手轉│ │ ││ │ │ │ │開固定於電瓶上之螺絲而│ │ ││ │ │ │ │竊盜得手(該物品已發還│ │ ││ │ │ │ │)。 │ │ │├─┼───┼────┼──────┼───────────┼───┼────────┤│ 6│壬○○│103年4月│雲林縣二崙鄉│由甲○○駕駛上揭車牌號│黃上境│甲○○共同犯竊盜││ │ │2日凌晨3│楊賢村楊賢路│碼ACL-3376號自小貨車搭│ │罪,累犯,處有期││ │ │時至4時 │122之3號門口│載黃上境至左列地點,見│ │徒刑肆月,如易科││ │ │許 │農田 │停放在左列地點車輛下擺│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放壬○○所有之電瓶1個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遂由甲○○把風、黃上│ │ ││ │ │ │ │境徒手轉開電瓶上螺絲,│ │ ││ │ │ │ │竊取電瓶而得手(該物品│ │ ││ │ │ │ │已發還)。 │ │ │├─┼───┼────┼──────┼───────────┼───┼────────┤│ 7│辛○○│103年4月│彰化縣竹塘鄉│由甲○○駕駛上揭車牌號│黃上境│甲○○共同犯竊盜││ │ │2日凌晨3│內新村東厝路│碼ACL-3376號自小貨車搭│ │罪,累犯,處有期││ │ │時至4時 │32號路旁 │載黃上境至左列地點,見│ │徒刑伍月,如易科││ │ │許 │ │辛○○所有之車用電瓶4 │ │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顆、電筒1顆分別分置在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沒有門的養雞場及路旁,│ │ ││ │ │ │ │遂由甲○○把風、黃上境│ │ ││ │ │ │ │徒手竊取該電瓶4顆及電 │ │ ││ │ │ │ │筒1顆並搬移至車牌碼000│ │ ││ │ │ │ │-3376號自小貨車而得手 │ │ ││ │ │ │ │(該物品已發還)。 │ │ │├─┼───┼────┼──────┼───────────┼───┼────────┤│ 8│己○○│104年4月│彰化縣埔心鄉│甲○○見己○○所有之車│無 │甲○○犯攜帶兇器││ │ │22日凌晨│東門村國義路│牌號碼CY-9447號自小貨 │ │竊盜罪,累犯,處││ │ │3時許 │150巷前 │車停放在路旁,遂持客觀│ │有期徒刑柒月。 ││ │ │ │ │上足供兇器用之T型扳手 │ │ ││ │ │ │ │打開車門門鎖侵入車內後│ │ ││ │ │ │ │,再將T 型扳手插入車輛│ │ ││ │ │ │ │電門,將上開車輛啟動駛│ │ ││ │ │ │ │離,得手後充當代步工具│ │ ││ │ │ │ │使用,直到油料用盡後隨│ │ ││ │ │ │ │意棄置。(該車輛後經警│ │ ││ │ │ │ │方尋回)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