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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仁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鐘仁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鐘仁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僅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 分),

前往石東隆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 號之住處,徒手竊取石東隆所有置於該住處前之鋁梯1 支。

㈡復於同日凌晨0 時13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南瑤宮」(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後門圍牆外,利用上開竊得之鋁梯,攀爬踰越圍牆侵入「南瑤宮」內,至「南瑤宮」許願池區,涉水徒手竊取許願池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6 元。嗣不慎啟動保全系統,值班廟公陳木林隨即聯絡保全公司報警處理。於同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南瑤宮」香客大樓地下室查獲褲子濕透之鐘仁宏,並扣得現金146 元及鋁梯1 支(均已分別返還予被害人陳木林、石東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證人即被害人石東隆、林進忠、陳木林於警詢之指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物及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㈤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鐘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至於普通竊盜罪部分既為起訴事實所載明,當為起訴效力之範圍,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列該部分事實之適用法條(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本院當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揭普通竊盜罪及踰越牆垣竊盜罪之2 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99年12

月30日甫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彰化縣支會函覆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各1 件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無特殊專長,入所前打零工維生,

僅因腹餓難忍,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均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陳木林、石東隆業已領回失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竊盜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1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