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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審易字第 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朝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朝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朝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前2案所判處有期徒刑,再由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與上揭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該案件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6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且因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應履行事項,前揭緩起訴因而撤銷,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確定;②於同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於同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①②③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於10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黃朝成猶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8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鹿港鎮○○里○○巷00號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11月10日18時5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朝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朝成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頁反面、第47頁、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反面),且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晚上7時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方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其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朝成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再次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且目前亦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身陷囹圄,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自戕害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手段平和、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小肄業)、生活狀況(未婚,入獄前係獨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