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大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9
07、71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大慶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呂大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1.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 段○○號前處時,見周金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址,認為有機可乘,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T 型扳手1 支破壞車門門鎖侵入車內,復持上開T 型扳手插入上開車輛電門,將上開車輛啟動駛離而竊取之。
2.於104 年4 月28日凌晨3 時許,行經雲林縣○○鎮○○路○○○ 號前處,見廖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址,認為有機可乘,遂再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T 型扳手(未扣案)破壞車門門鎖侵入車內後,再以其所有之其他鑰匙(未扣案)將上開車輛啟動駛離而竊取之。
(二)嗣為警於104 年4 月14日,在彰化縣○○鎮○○路○ 巷水圳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循線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另為警於同年5 月1 日,在彰化縣○○鄉○○路旁產業道路,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採集車內棉質手套內之生物跡證送驗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呂大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04 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第2 至
3 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
5 頁反面至第7 頁、第61頁反面至62頁;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金清、廖淑芬、證人張友銓及張耀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10
4 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第5 頁至5 頁反面;104 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13頁至13頁反面、第12頁至12頁反面、第8頁至9 頁、第10至11頁)。此外,並有被告離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棄置地點前往與張耀東會合之路線地圖(104 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04 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14頁)、被告案發時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04 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詳細查詢資料(104 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43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04 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4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04 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第13頁)、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04 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4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4 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第6 至7 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勘察報告表(104 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第8 頁)各1 紙、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104 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45頁;104 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第12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104 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16頁、第18至第29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該車棄置地點照片共6 張(104 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16頁至1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現場勘察照片18張(104 年度偵字第7161號卷第8 至11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呂大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94年間,因加重竊盜、加重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4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今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如前所述,素行並非良好,且正值青壯,卻不以正途取財,僅為供己代步之用而任意竊取他人之交通工具,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生活不便,未見有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遑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容有惡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車輛均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在六輕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與父母租屋同住,房租係由被告與其父共同分擔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至扣案之棉質手套1 件,雖屬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品,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行為之T 型扳手及鑰匙,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明,然因未予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永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