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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政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蘇政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蘇政偉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應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第一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日確定(第二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五九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十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第三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第四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第五案);其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0三號裁定將第二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第三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五月、五月、四月、第四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並將第一至第四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一月確定,另第五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且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迄一00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惟蘇政偉復於假釋期間(應至一0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再先後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八號、第一五六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蘇政偉仍不知悔改,復於一0三年十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巷○○○弄○○號旁,見何氏花獨自一人騎乘自行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搶奪何氏花放置在自行車前籃內之塑膠袋(內有SAMSUNG牌粉紅色行動電話一具,及刺繡布一塊),得手後因見塑膠袋內並無現金,遂將行動電話及刺繡布丟棄在彰化縣永靖鄉東寧巷五十三弄與永豐路口之排水溝內。嗣經何氏花報警後,為員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政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政偉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氏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搶奪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五幀、現場照片二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政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一0三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蘇政偉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此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翻拍照片二幀附卷可參,然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其如何徒手搶奪被害人何氏花財物之過程,及其對搶得之物品如何處理,均能明確陳述,並為適當之表達,是以被告於行為時縱有輕度智能障礙之情形,尚難認其有因上述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當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公然為本案搶奪犯行,非僅令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其心理上之恐懼與陰影,對社會治安與秩序並產生重大之危害,惡性非輕,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平常係獨自一人在外居住,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法與被告家人取得聯繫,顯見被告家庭系統未能發揮相當之照護功能,方致被告為本件財產犯罪行為,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板模工、經濟狀況不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日期:2015-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