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銘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銘壎書記官 顏麗芸通 譯 王宏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銘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銘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1月7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4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5、6 月間,因連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再因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犯脫逃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④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⑤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後前揭序號①、②、③及④、⑤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8 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2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0日晚間9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之「九華宮」旁,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104年3月21日上午1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處所,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部分與起訴書記載林銘遠「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104年3月21日上午11時15分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同一事實】。嗣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4年3月21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與祥和一街口處查獲,警方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上開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警方復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 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顏麗芸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