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賢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先後擔任彰化縣立線西國民中學及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之校長(擔任線西國民中學校長係自民國95年2 月間起迄101 年2 月間止,擔任陽明國民中學校長係自101 年2月間起迄103 年11月間止。其後因涉本案已於103 年11月調任至彰化縣特殊教育資源中心)。丙○○明知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過溝仔郵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是其私人帳戶,平日供薪水入帳、貸款及信用卡轉帳等生活支出所使用,該帳戶與學校之公款無涉。竟基於為己圖謀不法財物之詐欺犯意,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擔任校長之機會,先後實施詐欺或偽造文書犯罪,並將詐欺所得支票存入其上述帳戶內,兌領票款供己花用,或侵占公益捐款。各次犯罪情節如下:
㈠丙○○於99年6 月間向彰化四面佛寺管理委員會(下稱彰化
四面佛寺,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號)之主任委員乙○○訛稱:為獎勵清寒學生及更新線西國中教學設備,彰化四面佛寺可否提供獎助學金、教學設備經費等語,致彰化四面佛寺主任委員乙○○陷於錯誤,遂於99年6 月22日,在上址四面佛寺內,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之支票(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6 月30日、發票人:彰化四面佛寺負責人乙○○)、2 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 號、發票日為99年6 月30日、發票人:彰化四面佛寺負責人乙○○)各1 紙,交付予丙○○,分別作為線西國中之獎助學金、教學設備經費使用。丙○○乃於99年6 月30日,將上揭支票存入前述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現票款供己使用。且為取信乙○○,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6 月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彰化縣彰化市某印刻業者,偽造時任線西國中出納組組長「楊秀娟」之印章
1 顆,接著丙○○自行偽造「彰化縣立線西國民中學申請彰化四面佛寺九十九年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印領清冊」1 紙(下稱印領清冊),並透過不知情之教務處職員或老師,利用某時機,使不知情之少年即學生黃0慧(00年0 月0 日生,年籍詳卷)、林0琦(00年0 月00日生,年籍詳卷)、林0峰(00年0 月00日生,年籍詳卷)、邱0竣(00年0 月0 日生,年籍詳卷)、陳0皓(00年00月0 日生,年籍詳卷)、周0娟(00年00月0 日生,年籍詳卷)、林0宜(00年0 月00日生,年籍詳卷)、黃0賓(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林0茹(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吳0庭(00年
0 月0 日生,年籍詳卷)、黃0潔(00年00月0 日生,年籍詳卷)、陳0人(00年0 月0 日生,年籍詳卷)、許0(84年5 月12日,年籍詳卷)、陳0榮(00年0 月0 日生,年籍詳卷)、黃雅盈(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黃0孟(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王0筑(00年0 月00日生,年籍詳卷)、林0儒(00年0 月00日生,年籍詳卷)、黃0菁(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詳卷)、黃0婷(00年0 月00日生,年籍詳卷)等人,在上揭印領清冊上簽名後,復於99年
6 月21日,在彰化縣某處,未得楊秀娟之同意或授權,在上揭印領清冊上蓋用偽刻之「楊秀娟」之印文1 枚,且自行製作「捐贈本校清寒優秀學生獎助學金」、「捐贈本校教學設備經費」之「彰化縣立線西線民中學收據」各1 紙,並蓋用丙○○自己私章後,再委託不知情之學校工作人員吳淑華蓋用線西國中之校印,完成上述程序後,丙○○隨即於99年6月間某日,將上述「彰化縣立線西國民中學收據」2 紙及印領清冊等文件持交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四面佛寺與楊秀娟。
㈡葉雪梨係廣一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廣一公司,址設彰化縣○
○鄉○○村○○路○○號)之負責人,其夫曾鵬儀曾經擔任線西國中之家長會長,因丙○○在線西國中擔任校長時,在葉雪梨之子升學過程中熱心協助,且丙○○時有自行出資請學生食用麵包等物,遂於丙○○調任陽明國中時,主動表示要捐款給陽明國中供贊助校務,丙○○應允後,葉雪梨遂於10
2 年10月間某日,在上址廣一公司內,交付1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AZ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2 年《起訴書誤載為
103 年》10月31日、發票人:廣一紡織公司)1 紙予丙○○。丙○○明知該款項係供陽明國中校務使用,屬因公益持有之物,且依規定該款項應存入陽明國中之仁愛基金等供外界捐款之帳戶內,並開立收據予葉雪梨,其竟於102 年10日31日,將該捐款存入其上揭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領票款而侵占入己。
㈢丙○○於103 年4 月間向彰化四面佛寺之主任委員乙○○訛
稱:陽明國中需要教學教材的設備經費,彰化四面佛寺可否捐贈等語,致彰化四面佛寺主任委員乙○○陷於錯誤,經得彰化四面佛寺之委員同意後,乙○○遂於103 年4 月10日,在上址彰化四面佛寺內,開立5 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
0 號、發票日為103 年4 月10日、發票人:彰化四面佛寺負責人乙○○)之支票1 紙予丙○○,作為陽明國中之教學教材設備經費,丙○○乃於103 年4 月10日,將上揭支票存入其所申辦之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領票款供己花用。為取信乙○○,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
3 年4 月中旬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某印刻業者,偽造時任陽明國中出納組組長「陳秀雲」之印章1顆,未經陳秀雲之同意或授權,於103 年4 月21日,在其自行製作之彰化四面佛寺贊助陽明國中教學設備經費5 萬元之收據1 紙上,蓋用丙○○個人印文1 枚及「陳秀雲」之印文
1 枚於上揭收據上,其後再委託不知情之文書組長林育菁蓋用陽明國中之校印後,於103 年4 月21日,以郵寄方式,將上揭彰化四面佛寺贊助陽明國中教學設備經費5 萬元之收據
1 紙寄送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彰化四面佛寺與陳秀雲。
㈣甲○○之子於103 年8 、9 月間進入陽明國中就讀,為使其
子能進入較好的班級,甲○○遂致電丙○○幫忙安排插班,若其子無法進入資優班,能否為其子安排比較好的老師,惟遭丙○○拒絕。其後,甲○○自其他學生家長處知悉學校正有建設案在進行,且家長委員捐款的額度為2 萬元,甲○○遂主動致電丙○○,希望能捐款給學校購買教學設備經費,丙○○應允後,甲○○遂於103 年8 月下旬某日,至陽明國中校長室,交付2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A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3 年8 月26日、發票人:甲○○)1 紙予丙○○。丙○○明知該款項係供學校購買教學設備使用,屬因公益持有之物,且依規定該款項應存入陽明國中之仁愛基金等供外界捐款之帳戶,並開立收據予甲○○,竟仍於103 年8 日28日將該捐款存入其上揭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領票款而侵占入己。後丙○○因遭人檢舉而在103 年10月7 日被警方搜索,丙○○為避免東窗事發,乃於103 年10月9 日將款項交由學校相關人員購買投影機及簡報筆,並以「捐贈購買單鎗投影設備」之事由開立陽明國民中學之正式收據予甲○○。
㈤元亨利貞企業社負責人丁○○之女兒於103 年8 、9 月間進
入陽明國中就讀,陽明國中為了解學生家長是否有意願擔任家長委員,即交付意願單讓各學生家長填寫,丁○○填寫有意願加入後,丙○○於103 年8 月間某日,致電丁○○詐稱:可否不參加家長委員,直接捐款購買數位單眼相機供學校使用,因為加入了家長委員會,學校動用經費較不方便,且要提供報稅的收據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允諾捐款給學校,並於103 年9 月上旬某日,開立面額2 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DC0000000 號、發票日為103 年9 月2 日、發票人:元亨利貞企業社)1 紙,囑託其女兒將上揭支票交付予丙○○。丙○○取得該支票後,遂於103 年9 月5 日,將該款項存入其所申辦之上揭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內,兌領票款而供己花用。丙○○確定丁○○捐款後,隨即於103 年8 月28日,至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1 樓之昇榮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昇榮公司),以2 萬8100元之價格(8,100 元由丙○○自行墊付)購買數位相機1 台,並要求昇榮公司開立2萬元、8,100 元之發票各1 張,丙○○將其中2 萬元之支票囑託丁○○之子交付予丁○○,8,100 元之發票則自行收執,且將數位照相機留供自己使用。後丙○○因遭人檢舉而在
103 年10月7 日被警方搜索,丙○○為避免東窗事發,乃將數位相機交由學校相關人員保管並登記為學校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據,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即證據適格性)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第22頁、第47頁、第129 至131 頁)。下列證據有部分證人在調查站之筆錄,為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本院審酌部分證人為學校之教職或行政人員(包括證人楊秀娟、吳淑華、黃金福、施勇誌、沈基榮、林育蓁、楊太元、陳秀雲、陳炳彰及徐鳳琴),其等在調查站詢問時說明與其教學或所處理行政事項有關之事務,應屬中立客觀之陳述,至於捐款人即證人林永逢、葉雪梨、甲○○、丁○○等人,與被告原為好友關係,衡情並無任意攀誣被告之虞。是以上述各證人之證詞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得作為證據。此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非屬證據法則之例外情形,依司法院於104 年9 月提供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茲不就無爭議部分贅予說明具備證據能力之理由,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欄第㈠至㈤所載之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
1 頁背面至第136 頁)。其於調查站詢問時承認: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這個帳戶是我平日薪水入帳、貸款及信用卡轉帳等生活支出所使用的帳戶,我把公款跟私款混在一起(見10
3 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宗第27頁、第37頁背面)。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茲將相關證據分別臚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①彰化四面佛寺捐贈線西國中教學設備經費2 萬元之收據(
收據日期:99年6 月22日,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宗第13頁)②彰化四面佛寺捐贈線西國中清寒優秀學生獎助學金4 萬元
之收據(收據日期:99年6 月22日,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宗第14頁)③線西國中申請彰化四面佛寺99年清寒優秀學生獎學金印領
清冊(清冊日期:99年6 月21日,附於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宗第15頁,共記載20位請領人,並有承辦人「楊秀娟」、校長「丙○○」私章)。
③被告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4 年度偵字
第2672號卷宗第43頁)④彰化四面佛寺負責人乙○○簽發之兩張支票彩色照片(
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宗第78、79頁)。⑤證人乙○○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
13至14頁、第34頁)、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21頁)。
⑥證人楊秀娟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56頁)。
⑦印信請用登記簿上記載「99年6 月21日、四面佛管理委員
會、捐贈獎學金」之用印紀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59頁)。
⑧證人吳淑華在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60頁背面)。
⑨證人黃金福、施勇誌、沈基榮在調查站都說不知道有從四
面佛管理委員會收到捐款辦理獎學金的事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63至65頁之調查站筆錄)。
⑩證人沈基榮、施勇誌、楊秀娟之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85頁至87頁)。
⑪證人吳○庭、周○娟、林○宜、林○茹、林○峰、邱○竣
、陳○皓、黃○賓、黃○慧、王○筑、林○儒、許○、陳○人、陳○榮、黃○菁、黃○婷、黃○盈、黃○潔、黃○孟於之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281 至29
1 頁)。⑫被告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91至94頁、第107 頁)。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①被告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4 年度偵字第 2672 號卷宗第69頁)。
②證人葉雪梨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53頁)。
③廣一紡織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正、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55頁)。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①上述兩張支票之正、反面彩色照片(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宗第80頁)。
②公文用印紀錄部分影本記載「103 年4 月21日四面佛捐5萬元收據」(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宗第89頁)。
③被告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宗第72頁)。
④彰化四面佛寺贊助陽明國中教學設備經費5 萬元之收據影
本(103 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宗第8 頁)。⑤可供對照之正常版「自行收納款收據」兩份(103 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宗第12、13頁)。
⑥證人林育蓁之調查站筆錄及偵訊筆錄(103 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宗第17至18頁、第21至22頁)。
⑦扣得偽刻之「陳秀雲」印章1 枚。
⑧丙○○所持用電腦燒錄光碟1 片(經勘驗檔案內有記載出
納組長「陳秀雲」姓名的文書格式,見本院104 年12月15日審理筆錄)。
⑨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公文書蓋印及簽署作業注意事項(
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宗第87頁)。⑩證人楊太元(曾任陽明國中教師兼總務主任)之調查站筆
錄(103 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宗第6 至7 頁)、偵訊筆錄(103 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宗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⑪證人陳秀雲(陽明國中出納組長)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
度他字第2087號卷宗第9 至10頁)及偵訊筆錄(103 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宗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㈣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①甲○○簽發之支票影本(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宗第82頁)。
②☆被告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宗第75頁)。
③☆證人甲○○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
第49頁)、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126頁)。
④校方製作的正式捐款收據(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52頁)。
⑤陽明國中財產增加清單(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74頁正、反面)。
⑥證人陳炳彰(陽明國中教學組長)之偵訊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129 頁)。
⑦購買投影機之支出憑證、統一發票(含投影機及簡報筆共
2 萬元)、採購單、網路上的商品資訊、出貨單(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112 至117 頁)。⑧證人徐鳳琴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
11 8頁)。⑨被告指示證人徐鳳琴開立收據給甲○○之親筆字條(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119 頁手寫字條影本)㈤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①元亨利貞企業社簽發之支票影本(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卷宗第84頁)。
②被告彰化過溝仔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04 年度偵字
第2672號卷宗第75頁)③證人丁○○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40頁)。
④購買數位相機之統一發票影本(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
宗第43頁)⑤陽明國中財產增加單(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74頁正、反面)。
⑥被告在10月7 日之調查站筆錄(103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宗第93頁背面)。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以學校名義對外從事募款行為,或收受私人對學校之捐
贈款項,非屬辦理「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行為,身分上不是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因而偽造之文件亦非公文書:
①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對於「公立大學或公
立研究機關委託之研究計畫,由學校出面簽約,以受補助之款項辦理採購事務,是否具備公務員之身分」之議題,決議採取否定說,其理由認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在民國94年修正後,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針對此類「授權公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即「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
②參諸上述最高法院之見解,本案被告為國民中學校長,其
以學校名義對外從事募款行為,或收受私人對學校之捐贈款項,並非上述嚴格定義下之「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或「執行公務上權力」之行為,應排除於刑法上之公務員身分定義以外。
③刑法10條第3 項所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本案被告所為既非屬「授權公務員」之行為,因而假藉其職務所偽造之學校收據,即非屬「公文書」之範疇。
㈡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部分犯罪行為有關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㈠及㈢),在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刑法第339 條,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之修正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本案被告於犯罪事欄一㈠、㈢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㈢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被告假藉線西國民中學需要教學設備經費或清寒獎學金,向彰化四面佛寺負責人乙○○詐騙財物,並偽刻「楊秀娟」之印章,加蓋於偽造之獎學金印領清冊上,另製作偽造之學校收據,進而交付予乙○○,而完成詐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乃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楊秀娟」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以假造之清冊、收據取信於被害人乙○○等方式實施詐騙,是在自己犯意認知所及範圍內,組合數個犯罪行為來逐步達成犯罪目的,是同段過程中呈現犯罪實施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按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以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以及侵占之物屬於其公務上所持有為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16號判例要旨)。被告以校長身分收受學校捐款,不屬於公務員之身分,已如前述,故不構成侵占公務上持有物罪。惟被告假藉為學校收受捐款之機會,將廣一紡織有限公司之支票存入私人帳戶而供私人使用,該私人對學校之捐款具有「公益」性質,是核被告侵占該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
㈤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
被告假藉陽明國民中學需要設備經費,向彰化四面佛寺負責人乙○○詐騙財物,並偽刻「陳秀雲」之印章,加蓋於偽造之學校收據上,進而交付予乙○○,而完成詐騙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乃被「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秀雲」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
被告假藉為學校收受捐款之機會,將甲○○簽發之支票存入私人帳戶而供私人使用,該私人對學校之捐款具有公益性質,是核被告侵占該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1 項之「公益侵占罪」。
㈦犯罪事實一之㈤部分:
被告向元亨利貞企業社負責人丁○○詐稱要購買學校設備,而向丁○○收受捐款支票,並存入私人帳戶,用以購買單眼相機作為個人使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㈧被告所犯上述五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身為國中校長,具有崇高的社會地位,其不思為
人師表,應事事謹慎,凡事以身作則,反而藉用募款之名義實施詐騙,或將原本應歸屬學校之公益款項侵占入己,甚至盜刻其他學校教職員之印章假造清冊、收據,這些都不是一時大意疏忽或誤解法令所造成。其偽造獎學金印領清冊、偽造收據的過程中須經過多個階段之動作或刻意安排,才能作成一個足以取信他人的假文件,以此方式將原本應屬於學校之捐款中飽私囊,手段上與詐騙集團所為何異?被告為了獲得區區數萬元之利益,不惜作出許多非法之犯罪行為,實難想像為一個具有中學校長之智識、見聞、品德操守者所當為,其犯行應予譴責,不宜輕恕。另參以被告所提出其歷年來所獲得之獎勵紀錄資料、被告自述已婚、三名子女分別就讀大學、研究所或剛畢業、母病長期臥床之家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其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㈩沒收:
①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楊秀娟」、「陳秀雲」印章及印
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獎學金印領清冊及學校收據,均已交付予彰化四面佛寺主任委員乙○○,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筆記本1 本、已開立的收據1 本、喬億空白收據1
本及誠信茶莊空白收據2 張等物,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後)、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⑴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⑵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後)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各項犯罪事實所對應之宣告刑┌──┬────────────────┬─────────────┐│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1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㈠:99年6 月間│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向彰化四面佛寺主任委員乙○○詐騙│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 │取得4 萬元及2 萬元之支票,兌領後│所示1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 │供己花用,並偽造獎學金印領清冊及│ ││ │學校收據交付予乙○○。 │ ││ │ │ │├──┼────────────────┼─────────────┤│ 2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㈡:102 年10月│丙○○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 │間,侵占葉雪梨以廣一紡織有限公司│徒刑柒月。 ││ │名義簽發面額1 萬元作為學校捐款之│ ││ │支票,兌領後供己花用。 │ │├──┼────────────────┼─────────────┤│ 3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㈢:103 年4 月│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間向彰化四面佛寺主任委員乙○○詐│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編號││ │騙取得5 萬元之支票,兌領後供己花│2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 ││ │用,並偽造學校收據交付予乙○○。│ ││ │ │ │├──┼────────────────┼─────────────┤│ 4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㈣:103 年8 月│丙○○犯公益侵占罪,處有期││ │間,侵占甲○○所簽發面額2 萬元作│徒刑柒月。 ││ │為學校捐款之支票,兌領後供己花用│ ││ │。 │ │├──┼────────────────┼─────────────┤│ 5 │犯罪事實欄第一段之㈤:103 年9 月│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間,向有意擔任家長委員之元亨利貞│徒刑柒月。 ││ │企業社負責人丁○○詐得面額2 萬元│ ││ │之支票1 張,兌領後供己花用購買單│ ││ │眼數位相機。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編號│ 文件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卷證出處 │├──┼───────────────┼────────────┼───────────┤│ 1 │彰化縣立線西國民中學申請彰化四│未扣案之偽造「楊秀娟」印│104 年度偵字第2672號第││ │面佛寺九十九年清寒優秀學生獎學│章1 個,及偽造之「楊秀娟│15頁 ││ │金印領清冊(犯罪事實一之㈠) │」印文1 枚。 │ │├──┼───────────────┼────────────┼───────────┤│ 2 │103 年4 月21日彰化縣立陽明國民│扣案之偽造「陳秀雲」印章│103 年度他字第2087號卷││ │中學收據1 張(犯罪事實一之㈢)│1 個,及偽造之「陳秀雲」│宗第8 頁 ││ │ │印文1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