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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5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昇輝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徐昇輝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肆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昇輝明知自稱「劉昌明」之成年男子為不法集團成員,竟自民國104年5、6月某日起,以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為該犯罪集團擔任取款者(俗稱車手)。嗣「劉昌明」於104年7月2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大仁店前之計程車上,交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4張與密碼予徐昇輝,徐昇輝明知「劉昌明」所交付者,係偽造之金融卡,竟與「劉昌明」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劉昌明」指示,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該4張偽造之銀聯卡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大仁店,並在店內所設之自動櫃員機前,將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萬元,旋於同日16時30分,當場為巡邏警員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銀聯卡4張及現金4萬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昇輝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偽造銀聯卡4張、現金4萬元、勘驗筆錄2份、照片5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應堪採認。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昌明」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努力工作,為圖取得利益,竟於收受上開偽造金融卡後,持扣案之偽造金融卡提款,造成被害人及銀行之損失,且影響金融秩序,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係國中肄業學歷,從事鋼鐵結構工作,家有母親、弟弟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銀聯卡4張,不論屬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4萬元,雖係被告以扣案之偽造銀聯卡自動櫃員機所提領,為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