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勝選任辯護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4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之仿冒「威而鋼」商標偽藥藥錠肆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國勝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同法第86條第2項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4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4年1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至清償日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將該金額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扣案之仿冒「威而鋼」商標偽藥藥錠4顆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86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641號被 告 陳國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勝係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彩虹凌情趣溪州店」之負責人,其明知VIAGRA膜衣錠(中文名稱「威而鋼」,下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之藥品,且美商輝瑞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明知「Pfizer」(商標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VIAGRA」(商標註冊號00000000)等文字,及藍色菱形小藥丸之立體商標(商標註冊號00000000),係由美商輝瑞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而取得商標權,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西藥商品,且均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陳國勝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Pfizer」藥錠並無完整包裝,顯係仿冒美商輝瑞公司上開註冊商標,且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偽藥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間某日,向該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000之價格買入偽藥威而鋼30顆後,擺放在其經營之上開「彩虹凌情趣溪州店」,伺機販賣給不特定人。嗣分別於103年7月29日下午4時31分許、103年10月8日下午1時8分許,由陳國勝在上開地點內,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偽藥威而鋼3顆給吳國治2次而查獲。
二、案經美商輝瑞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陳國勝之供述。 │坦承經營上開情趣用品店,及向真實││ │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偽藥威而鋼││ │ │,及於上開時間曾販售予證人吳國治││ │ │等情,惟否認涉有上開犯嫌。 │├──┼────────────┼────────────────┤│ 二 │證人吳國治之證述、購得之│證人吳國治曾於前揭時、地,受託前││ │威而鋼(含照片)、交易過│往上開地點進行市場調查,並購買偽││ │程錄影光碟、交易過程記錄│藥威而鋼後,寄給美商輝瑞公司台灣││ │、內部位置圖、扣押物品清│分公司檢驗之事實。 ││ │單及現場照片。 │ ││ │ │ │├──┼────────────┼────────────────┤│ 三 │告訴代理人張順興之指訴。│吳國治將其向被告購得之威而鋼送回││ │ │在台被授權廠商,經送鑑定後,發現││ │ │並非美商輝瑞公司原廠生產之藥品,││ │ │而屬仿冒偽藥之事實。 │├──┼────────────┼────────────────┤│ 四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被告販賣給吳國治之威而鋼,包衣顏││ │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色有誤;字模的字體有誤;配方組成││ │細、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與真品配方不同,係假冒威而鋼片劑││ │理署藥品許可證、威而鋼之│。且藥錠上印有「Pfizer」字樣,而││ │樣品鑑定報告、鑑定聲明書│「PFIZER」、「Pfizer」商標圖樣,││ │及檢體照片 │係美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我││ │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指││ │ │定使用於各種西藥或藥劑商品等之商││ │ │標(註冊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 │ │號,專用期限均至113年7月15日),││ │ │現移轉商標權予美商輝瑞公司,均仍││ │ │在專用期間,且「威而鋼」藥品係輝││ │ │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向院衛生福利││ │ │部申請核發藥品許可證等情,則被告││ │ │所販賣之「威而鋼」藥錠,係未經商││ │ │標權人即美商輝瑞公司授權使用,在││ │ │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上述註││ │ │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同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藥物及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等罪嫌。另被告先後多次販賣偽藥、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等行為,「販賣」構成要件本身即預定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嫌論處。扣案之仿冒美商瑞輝公司商標之威而鋼藥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