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幃丞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身分不詳、代號「旺1 」、「旺2 」之成年男子,為某犯罪集團成員,其為牟取不法利益,竟於民國104 年
5 月中旬某日加入該犯罪集團,以每領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收取2,000 元之報酬,為該犯罪集團擔任車手,代號為「旺3 」,負責單獨或與「旺2 」持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其先後於104 年5 月底某日、104 年6月29日9 時許,收受「旺1 」交付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30張銀聯卡(嗣於同年6 月中旬某日由「旺1 」回收)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39張銀聯卡(卡號詳如附件)與密碼後,甲○○、「旺1 」、「旺2 」及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佯稱被害人涉嫌非法洗錢等方式,向中國大陸地區之高小平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將上開詐得之款項層層轉帳至其等所掌控之銀聯卡帳戶中,再由「旺1 」利用通訊軟體「WeChat」程式與甲○○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 之行動電話內所安裝之上開通訊軟體聯絡,接續通知甲○○提領特定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甲○○旋依指示持上開偽造銀聯卡,前往彰化地區不特定銀行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將銀聯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內鍵入密碼操作之方式提領現金交予「旺1 」。甲○○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偽造銀聯卡,接續自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嗣甲○○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所得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第12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背面至第22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39張偽造銀聯卡明細表暨刷卡機解讀金融帳號擷取照片、104 年6 月12日、同年
5 月30日之提領贓款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扣押物品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行動電話WeChat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104 年8 月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害人高小平筆錄、被害人高小平遭詐騙款項金流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104 年8 月18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8 月14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警員張生金之職務報告書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19至27頁、第28至35頁、第47至48頁、第67至69頁、第71至74頁、第101 至105 頁、第118 至120 頁、第126 至12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行使
偽造金融卡罪、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旺1 」、「旺2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上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除被害人高小平外,尚無從完整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有大陸地區民眾高小平受害,故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將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款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金融卡及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均應各論以一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3 罪間,係為達共同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目的所為分工已如前述,彼等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方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必契合,故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3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惟其構成要件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7頁背面),本院並諭請被告就此法律適用詳為防禦,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與「旺1 」、「旺2 」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期間領取被害人帳戶內之款項至少高達新臺幣(下同)48萬餘元,且其自述期間獲利3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足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肄業,已婚,有3 個小孩,分別是國小
1 年級、4 歲、9 個月,目前從事水產辦桌的工作,月薪2萬8,000 元,已工作1 年多,太太沒有工作,在家帶小孩,父母親從小離異,以前我是跟父親一起居住,後來跟父親關係不太好所以沒有住在家裡,現與太太在外租屋居住,月租金1 萬3,500 元,我沒有去申請社會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見本院卷第23頁),惟本院考量被告於該犯罪集團中之分工角色,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審酌前開因素及預防需求,認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39張,均應依刑法第
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
2 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要旨暨同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現金32萬元,固係被告所提領之不法所得,為被告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22頁);然因被害人對於該等財物,仍得依民事訴訟途徑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而非屬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所有,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諭知沒收,亦非可任被告取回,併予敘明。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黑色短衫、土黃色短褲各
1 件,雖為被告所有,惟均非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05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表一:
┌─┬──────┬─────────┬────────┬────┐│編│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提領金額 │有無查扣││號│ │ │(新臺幣) │ │├─┼──────┼─────────┼────────┼────┤│1 │104 年5 月30│彰化縣彰化市○○路│16萬元 │無 ││ │日12時45分許│3 段497 號「萊爾富│(起訴書誤載為8 │(已交「││ │至49分許 │便利商店彰化金馬店│萬3,000 元,見偵│旺1 」)││ │ │」 │卷第15、47、48頁│ ││ │ │ │,共領取8 次,各│ ││ │ │ │次2 萬元) │ │├─┼──────┼─────────┼────────┼────┤│2 │104 年6 月12│同上址之「萊爾富便│8萬3,000元 │無 ││ │日16時57分至│利商店彰化金馬店」│(起訴書誤載為8 │(已交「││ │16時59分 │ │萬元) │旺1 」)│├─┼──────┼─────────┼────────┼────┤│3 │104 年7 月1 │彰化縣彰化市○○路│20萬元 │有 ││ │日14時許 │與自強南路口之萊爾│ │ ││ │ │富便利商店及同縣市│ │ ││ │ │光復路華南銀行 │ │ │├─┼──────┼─────────┼────────┼────┤│4 │104 年7 月1 │彰化縣彰化市○○路│4萬元 │有 ││ │日17時55分許│57號「彰化銀行彰化│ │ ││ │ │分行」 │ │ │└─┴──────┴─────────┴────────┴────┘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偽造銀聯卡39張。 │├──┼────────────────────────┤│ 2 │「旺1」交付予甲○○持用之白色Taiwan Mobile行動電││ │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 │├──┼────────────────────────┤│ 3 │現金新臺幣32萬元(其中8 萬元係被告為警查獲後,在││ │彰化縣警察局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4 │黑色短衫、土黃色短褲各1 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扣案之39張銀聯卡卡號及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