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漢文選任辯護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漢文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鄭漢文自民國102 年7 月30日起,擔任毓嘉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街○○號7 樓,業於103 年9 月29日停業,下稱毓嘉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納稅義務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鄭漢文為規避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1項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明知毓嘉公司101 、102 年度之盈餘,均未於102 、103 年間分配給自己、洪瑞敏及江吉人,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為:
㈠於103 年5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東周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曾士
哲、吳亞珊等人,製作虛偽記載鄭漢文、洪瑞敏、江吉人於
102 年度分別領有毓嘉公司給付之股利淨額新臺幣(下同)
3 萬8,209 元、1 萬9,104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9,109 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 萬9,104 元之股利憑單,並在毓嘉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下稱102 年度分配盈餘表)上,虛偽登載鄭漢文、洪瑞敏、江吉人領取前開金額之現金股利等不實事項,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中之102 年度分配盈餘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據以製作毓嘉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102 年度營所稅申報書),造成毓嘉公司計算出不實之應納稅額,再持不實之102 年度分配盈餘表、102 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下稱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辦理毓嘉公司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毓嘉公司逃漏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7,641 元(計算式為:7 萬6,417 元乘以10%),足以生損害於鄭漢文、洪瑞敏、江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㈡於104 年5 月間,委託不知情之東周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曾士
哲、吳亞珊等人,製作虛偽記載鄭漢文、洪瑞敏、江吉人於
103 年度分別領有毓嘉公司給付之股利淨額18萬4,683 元、
9 萬2,342 元、9 萬2,342 元之股利憑單,並在毓嘉公司「
103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下稱103 年度分配盈餘表)上,虛偽登載鄭漢文、洪瑞敏、江吉人領取前開金額之現金股利等不實事項,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中之103 年度分配盈餘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據以製作毓嘉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下稱103 年度營所稅申報書),造成毓嘉公司計算出不實之應納稅額,再持不實之103 年度分配盈餘表、103年度營所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向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辦理毓嘉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毓嘉公司逃漏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 萬6,936元(計算式為:36萬9,367 元乘以10%),足以生損害於鄭漢文、洪瑞敏、江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瑞敏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漢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6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瑞敏、證人即股東江吉人、證人即東周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曾士哲、吳亞珊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16頁及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第44頁、偵卷第10頁及背面、第11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背面);並有毓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2 至4 頁、交查卷第27至30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 年3 月31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2 年度分配盈餘表、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01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江吉人、鄭漢文、洪瑞敏之102 年度股利憑單(見交查卷第
4 、6 至11頁)、毓嘉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10
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附件資料封面、103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103 年度分配盈餘表、103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見交查卷第45至50頁)、洪瑞敏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交查卷第25至26頁)、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 年12月14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毓嘉公司102 年度營所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及江吉人、鄭漢文、洪瑞敏之103 年度股利憑單(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背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漢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然商業會計法第2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屬財務報表附註,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填製不實之102、103年度分配盈餘表,進而影響各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應屬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而非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東周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曾士哲、吳亞珊等人製作102、10 3年度分配盈餘表,連同102、103年度營所稅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一併持向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辦理毓嘉公司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逃漏毓嘉公司102、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重論以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毓嘉公司未於102
、103年間給付現金股利予自己、告訴人洪瑞敏、股東江吉人,仍在102、103年度分配盈餘表上填載毓嘉公司給付現金股利予上開3人之不實事項,進而持以申報毓嘉公司102、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使毓嘉公司產生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洪瑞敏、股東江吉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給付賠償金額11萬1,244元、2萬元予洪瑞敏、江吉人,有本院民事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回條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9、71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之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我是五專畢業,就讀機械科系,領有鉗工乙級技術士證照,我開設旅行社,從事旅遊業,月收入約4 、5 萬元,經營毓嘉公司是因為想試著轉業,家中有太太及1 個已成年之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函文表示:截至105 年1 月15日止毓嘉公司並未申請更正102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及101 、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
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已如前述,顯具悔意,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告訴人洪瑞敏、被害人江吉人於調解程序表示原諒被告並同意予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71頁),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