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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中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中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零點零三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數量零點零三三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中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7月30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起訴書誤載為彰化縣○○鎮○○○路○○○號之大潤發量販店停車場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103年10月21日晚上7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附近之統一超商附近,自綽號「國華」(「國華」所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之人受讓海洛因1包(送驗數量0.0369公克,驗餘數量0.033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3年10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經警盤查時,陳中華於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被告陳中華於103年10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遭警查獲,又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該扣案之海洛因係被告於103年10月19日下午3時許施用行為後之103年10月21日晚上查獲前5分鐘受讓取得(此詳後述),則該部分持有之第一級毒品,顯非供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自無從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認係吸收關係。又本案起訴書雖未論述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於103年10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警查獲之情,則該部分犯行自為本案起訴範圍,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103年10月21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送驗數量0.0369公克,驗餘數量0.0335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30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處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9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3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所謂自首者,於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86號、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3年10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在警員未發現其不法情事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為警查扣,此有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3月5日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在警員發覺其前揭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前,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應可認定,被告自首犯罪,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持有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任職於建大輪胎公司,有3個姊姊、1個哥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陳稱:伊有供出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上手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經本院向承辦分局函詢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上手,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覆稱:被告於104年4月4日向本分局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張○○,本分局現積極偵辦中等語,此有該分局104年4月23日函在卷可稽,尚難認已符合「因而查獲」之要件,自與前揭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