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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証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証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証利明知自己無線上遊戲「幻想神域」之遊戲幣可供出售且其亦無出售該遊戲幣之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22日傍晚6 時許,自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巷0 號之2 住處,利用網路連線至線上遊戲「幻想神域」之伺服器,透過RC交談軟體向玩家陳安棋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價格出售「幻想神域」遊戲幣45,000單位予陳安棋,致陳安棋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與黃証利交易遊戲幣。黃証利見陳安棋同意後,即先在不知情之尹傳文所經營「黃金潮」線上遊戲幣寶物交易平台網站上購買「黃金潮」點數7,000 點,再指示陳安棋將款項匯入「黃金潮」網站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安棋不疑有他,乃依黃証利指示,於同日傍晚6 時30分許,在其住處利用網路ATM ,自其郵局帳戶內匯款7,000 元至上開帳戶,「黃金潮」網站於確認無誤後,即將點數如數匯入黃証利於該網站之帳戶內。黃証利取得上開點數後,先於「黃金潮」網站上購買其他線上遊戲之寶物,再將前述寶物於「8591」線上遊戲寶物交易平台網站上出售予其他線上遊戲玩家,以此方式換得現金約6,50

0 元後花用殆盡。嗣陳安棋因遲未收到遊戲幣,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安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証利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9444號卷,下稱偵9444卷,第

3 頁至第4 頁、104 年度偵字第7619號卷,下稱偵7619卷,第13頁、本院卷第26頁、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安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44卷第7 頁)、證人尹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9444卷第5 頁至第6 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匯款明細(見偵9444卷第9 頁)、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104 年4 月22日彰三和字第1040031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444卷第14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証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得利罪嫌,本院按:

(一)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其立法理由略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可知該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罰性基礎,乃著眼於向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不實資訊而施以詐術之「撒網捕魚式」詐欺行為,所生損害及影響範圍均較於傳統一對一「釣魚式」之單線詐欺模式更為嚴重。因此,於本罪構成要件之解釋上,除須符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為詐欺行為外,同時亦須行為人利用上開工具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發送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始該當本罪對公眾散布之要件。查被告雖係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係如何以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公眾發送不實訊息之方式而施用詐術,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所定須「向公眾散布」之要件未合。

(二)再按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2 項)」係依客體之不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下稱財物)及「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下稱不法利益)分別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除此之外,兩罪之其他構成要件共通,解釋上亦無二致。然而,就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係如何自被害人流向行為人,本規定乃分別以「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以及「(行為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之文字加以描述,若單依文義觀察,實不難導出「詐欺取財罪係被害人將財物交付(以被害人所交付客體判斷),而詐欺得利罪係行為人得到不法利益(以行為人所得客體判斷)」之結論。此立法模式於行為人直接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直接向行為人交付財物或提供不法利益之情形,因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型態通常不變,無論自行為人或被害人之角度觀察均會得到相同結論,於適用判斷上自甚明確而無疑問。惟倘該財物或不法利益自被害人流向行為人之過程中,其型態有所轉變時(例如:行為人先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不知情(下同)第三人後,該第三人因此提供不法利益予行為人,或反之),由於個案事實將同時合致本規定關於「被害人交付財物」以及「行為人得不法利益」之文義描述,結論上究應適用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加以論處,即不無疑問。實則,刑法上詐欺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故意提供不實資訊,使被害人誤信為真,並因而為財產上處分之行為,此早經最高法院以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闡釋:「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等語甚明,而學說上就本罪之構成要件,亦通常係以「財產上處分」一語,同時涵蓋關於財物及不法利益之討論。由此可見,關於本罪之客體係財物或不法利益,應以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之內容為斷,倘被害人所處分者為財物,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反之則應論以詐欺得利罪,至於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後該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型態是否轉變、最終係以何種型態到達行為人實力支配範圍下,則非所問。蓋於第三人介入行為人犯罪計畫之情況下,實際上行為人所能確定、支配者,僅有被害人所為財產上處分之內容而已,至於第三人於接受被害人所為財產處分之客體後,究係交付財物或提供不法利益予行為人,則已脫離行為人之支配,非行為人所能決定。例如:行為人先向第三人訂購某物,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向第三人交付金錢(財物),第三人原應依約交付某物(財物)予行為人,惟因其他因素給付不能,而將該價金抵充其與行為人間之其他債務(不法利益),此際,依行為人主觀犯罪計畫,其僅能確定被害人為財產上處分之客體為金錢,至於第三人最終將會對其交付某物、抵充債務甚至返還價金,均非其所能支配。於此情形下,如仍以行為人最終取得客體之型態決定個案應適用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論處,不啻將個案適用法律委諸該第三人之行為,而非行為人之行為,與刑法上行為人係對自己行為負責之基本原則有違,難認合理。查本案被告係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而其財產上處分行為,係將金錢(財物)以匯款方式匯入第三人即證人尹傳文之上開帳戶內,揆諸上開意旨,自應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綜上,本案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等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一)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被告於

103 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於同年8 月26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其又(四)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再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7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3 月28日入監執行,於同年4 月7 日就剩餘刑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既已於103 年3 月10日就第(一)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

103 年8 月26日就第(一)至(三)案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決議意旨,自不因上開3 案嗣與第(四)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犯行,已如前述,難認其素行良好,且其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犯行,均係利用線上遊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犯罪手法及情節甚為近似乙情,亦經本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025號、103 年度簡字第308 號、第321 號、104 年度審訴字第591 號及南投地院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46號等判決無訛(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其於經法院判決處刑後,仍未知所警惕,再次以類似手法犯本案詐欺取財罪,除破壞線上遊戲之正常交易秩序外,更反應出其視國家刑罰法律如無物之反社會心態,此外,其犯本案所生損害除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7,000元外,尚包括證人尹傳文上開帳戶因此遭列為警示帳戶而蒙受之不利益,實不宜輕縱,兼衡其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犯本案之動機係遭友人追討賭債,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 子女,從事宴席桌椅出租業,每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