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亦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亦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亦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在其彰化縣○○鄉○○路○ 段○○○ 巷○○弄○○號住處房間內,先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8 月9 日20時許,以置入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10)日21時許,以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亦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第36頁背面、本院卷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其於104 年8 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刑
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施用2 種毒品,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曾在舅舅的實驗室做測試鋼筋及水泥強度的工作,後來實驗室關閉,就受僱他人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油漆工作做了半年,目前家中有父母親,他們都已經退休,家中經濟主要是靠母親的退休金,居住的房屋則是自己的,不需要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