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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金融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73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之金融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路之萊爾富超商,與綽號「阿傑」(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成年男子見面,「阿傑」以每筆提領款項0.8 %之代價,邀約甲○○擔任「車手」,甲○○明知「阿傑」所交付之大陸銀聯卡為偽造之金融卡,竟仍與「阿傑」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

7 月20日開始,接續將偽造之銀聯卡插入提款機內,且輸入密碼提領現金,甲○○、「阿傑」即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嗣於104 年7月24日上午7 時許,「阿傑」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銀聯卡交給甲○○後,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數家便利商店,且持上開偽造銀聯卡,接續提領新臺幣(下同)52萬5,000 元。嗣於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甲○○在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欲再次提領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楊雅涵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新聞畫面擷取照片、扣案電話內之對話內容、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9 月8 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聯紀錄,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造之金

融卡罪及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傑」,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時間密接、手法相同,此些偽造之銀聯卡,無法證明是否分屬不同被害人,應認侵害單一法益,屬接續犯之行為單數,其以單一之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之金融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阿傑」所交付之銀聯卡並無發卡銀行之名

稱,而係偽造,竟多次進行提領,危及金融秩序,且扣案之偽造銀聯卡高達45張,總提領金額甚多,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配合檢警偵辦,此一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之前僅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並無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難認其不知悔改,被告自述:我是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當時因為好奇,不會想才會涉入本案,我目前在找工作,等當兵,目前已經離婚,育有1 個年幼的小孩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認為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甚多,偽造之卡片高達45張,若予以輕判,反而讓年輕人成為犯罪集團吸收之成員,因而求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本院考量被告的年紀很輕,之前又無類似之前科,已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有多項條文,明白宣示兒童之基本權利,包含第3 條之兒童最佳利益、第6 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第9 條之禁止與雙親分離,法院在決定刑罰時,也應該考量該刑罰本身,是否會波及到兒童的權利,這裡的考量,無非是出於刑罰的必要性,本案被告確實負擔照顧幼小孩子的責任,無辜的孩子,不應該承擔父親的過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持偽造之銀聯卡

提領,屬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共犯「阿傑」所提供

,供被告聯繫、使用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所用之工具,應屬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5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銀聯卡5 張 │當場從被告身上查扣 │├───┼───────────────┼───────────┤│2 │現金13萬元 │同上 │├───┼───────────────┼───────────┤│3 │偽造之銀聯卡40張 │從被告駕駛之汽車內查獲│├───┼───────────────┼───────────┤│4 │現金39萬5,000 元 │同上 │├───┼───────────────┼───────────┤│5 │行動電話(廠牌:Infocus)1 支 │同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金融卡
裁判日期:201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