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第185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陳姿妙進行協商程序,而與被告進行審判外協商程序並達成協商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拾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拾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柒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物品均請依法沒收」。惟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同時成立本條所定之寄藏贓物罪,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禁藥罪,而上開協商內容竟未審酌上開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即與上開規定有違。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與被告間之協商內容既有上開之情形,是本件協商聲請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之事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