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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審訴字第 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明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5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明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明弘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

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9 月28日上午8 、9時許,在停放於彰化縣二林鎮○○巷0 號建物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調成液狀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時間前或後數分鐘之同一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管內,以火焰燒灼玻璃球管,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化為煙霧狀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1 時40分許,蘇明弘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彰化縣二林鎮○○巷0號查獲,並扣得其於上開時、地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70公克)及其所有,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再經警於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蘇明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4 年9 月28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0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嗣再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270公克),有該院104 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足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 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 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係92年7 月16日,而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皆為104 年9 月28日所犯,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然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 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102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3 年9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係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嗣於94年2 月2日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而其立法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 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於現行文字「減輕其刑」之上,增一「得」字」。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毒品及注射針筒均係伊自口袋拿出來給警察的,惟查被告係屬通緝犯身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法官問:你為何會主動從你的口袋拿出注射針筒及毒品?)因為我認為我跑不掉了,所以就主動拿出來,因為警察去那邊查的時候,我看我跑不掉了,就跟警察講說我是通緝犯,說我身上有毒品,就將毒品及針筒交給警察等語(本院卷第21頁),足徵其主動拿出口袋內之毒品及注射針筒,係由於情勢所迫;參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又係通緝犯,經警逮捕後,本來就要入監服刑,縱然被告未自首,入監檢查時同樣會發現被告持有上開毒品,被告既非主動前往警局自首,而係經通緝逮捕後始供承上情,顯非出於內心悔悟而自首,故參酌刑法第62條之上開修正立法理由意旨,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及2 次判刑入監執行,且目前亦因另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身陷囹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對毒品依賴甚深,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被告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以打零工為生之學識、家庭狀況、職業及其前另有恐嚇、加重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宣告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分屬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自無庸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欲請求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八、沒收:㈠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7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剩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頁),除因鑑定已用罄,不復存在之部分外,自應連同用以盛裝該毒品,顯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基於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頁),基於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頁反面),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