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1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明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3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明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珠因犯侵占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因受刑人另於緩刑前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7月、9月、8月、10月、10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04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明珠前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於103年5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98年9月23日、101年1月31日、101年10月5日及10月9日、101年12月12日、102年3月5日、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6日共犯下7次業務侵佔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7月、9月、8月、10月、10月、9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4年9月25日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劉明珠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堪以認定。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