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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撤緩字第 1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洪啟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3年侵訴字第1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啟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啟泰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4 年8 月6 日起迄今均未至鈞署報到,經發函告誡、電話督促、訪視、函請警方協尋,均無法督促其報到,受刑人並逃避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事由。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2月24日確定,其保護管束期間自

103 年10月24日起至105 年12月23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及受保護人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數次未遵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於10

4 年8 月6 日、8 月27日、9 月21日、10月26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而屢受告誡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彰化地檢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等在卷可憑。且在上開通知期間,觀護人曾於104 年9 月1 日去電詢問受刑人情形,其父親表示:「受刑人在龍井打工,不回家,不主動聯絡,講也講不聽,還欠罰單置之不理」;後來觀護人又於同年9 月21日至受刑人之住所進行家訪,受刑人父親當場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接通後觀護人於電話中告知已發告誡函要求其於9月21日回署報到,若再不回復報到,將依法發動撤銷其緩刑等語,觀護人在訪視報告中並記載:「詢問個案是否會回來報到,個案表示想回來報到,但又拿外地工作很忙當藉口,觀護人回應若要回署報到,當然要請假排除工作外務才能報告,個案講此話意思模糊不清,不負責任,感覺沒有誠信。」(見執行卷第20頁之訪視報告表),但受刑人仍未遵期於

104 年9 月21日至觀護人室報到,此有彰化地檢執行保護管束社會勞動案件重要記事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 紙在卷可參,綜上可知觀護人再三發告誡函通知及口頭告知受刑人應配合履行保護管束事項,受刑人並無遵守規定之誠意,屢有逃避之情。再者,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依規定至處遇機構接受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受刑人於104 年5 月19日出席1 次外,其後因未依規定日期至執行機構報到並按時繼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無法完成6 次課程,另經彰化縣政府裁罰新台幣10,000元之罰鍰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04 年10月21日彰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及彰化縣政府104 年11月3 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顯然。綜上,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足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6-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