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緝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聖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下午2時25分,在本院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書記官 彭蜀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聖傑於民國100年4月間,透過網路聊天室之方式認識許碧玲,並進而交往。詎蔡聖傑竟隱瞞已婚之事實,且明知己無資力支付信用卡簽帳費用及清償借貸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許碧玲因認蔡聖傑係交往中之男朋友,對於2人之金錢往來疏於防備之機會,以附表編號1至4「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各別接續向許碧玲詐騙,致許碧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物品;或將附表編號4所示信用卡借與蔡聖傑刷卡消費使用。蔡聖傑詐騙所得物品除部分轉贈許碧玲外,均變賣花用殆盡,總計詐欺所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1,701元。蔡聖傑詐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許碧玲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已由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彭蜀方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
┌──┬───────────┬──────┬───────┬──────┬──────┐│編號│ 詐 欺 方 式 │ 時 間 │ 支 付 工 具 │詐欺所得金額│ 地 點 ││ │ │ │ │或物品 │ │├──┼───────────┼──────┼───────┼──────┼──────┤│ 1 │蔡聖傑向許碧玲訛稱: 伊│100年5月17日│匯豐銀行信用卡│價值43,600元│臺中市北區一││ │係公司老闆,先以其信用│晚上9時24分 │(刷卡) │之LV皮包1個 │中街100號穎 ││ │卡刷卡購物後,日後必會│ │ │ │家精品 ││ │還款云云,使許碧玲陷於├──────┼───────┼──────┼──────┤│ │錯誤,而接續於右欄所示│100年5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信│價值3,500元 │臺北市○○街││ │時間、地點,以刷卡方式│晚上6時57分 │用卡(刷卡) │之PLAYBOY皮 │二段80號1樓 ││ │購買右欄所示之物品交付│ │ │包1個 │PLAYBOY武昌 ││ │予蔡聖傑。 │ │ │ │店 ││ │ ├──────┼───────┼──────┼──────┤│ │ │100年5月19日│台新銀行信用卡│價值51,200元│臺中市○○路││ │ │晚上7時10分 │(刷卡) │之LV皮包1個 │1段315號1樓 ││ │ │ │ │ │台灣路威台中││ │ │ │ │ │分公司 ││ │ ├──────┼───────┼──────┼──────┤│ │ │100年5月20日│台新銀行信用卡│價值34,800元│臺中市○○路││ │ │下午5時13分 │(刷卡) │之行動電話2 │510號底1層之││ │ │ │ │支 │1歐肯德NOVA ││ │ │ │ │ │店 ││ │ ├──────┼───────┼──────┼──────┤│ │ │100年5月26日│永豐銀行信用卡│價值30,000元│臺中市西區精││ │ │下午3時33分 │(刷卡) │之LV皮包1個 │誠路35號JR ││ │ ├──────┴───────┼──────┴──────┤│ │ │合計 │163,100元 │├──┼───────────┼──────┬───────┼──────┬──────┤│ 2│蔡聖傑向許碧玲訛稱: 可│100年5月17日│匯豐銀行信用卡│價值22,000元│臺中市○○路││ │投資黃金以保值云云,使│晚上9時24、 │(刷卡) │之金飾 │242號亞洲銀 ││ │許碧玲陷於錯誤,同意接│27分 ├───────┼──────┤樓 ││ │續於右欄所示時間、地點│ │台新銀行信用卡│價值21,000元│ ││ │,以刷卡方式購買金飾等│ │(刷卡) │之金飾 │ ││ │黃金交付予蔡聖傑。 ├──────┼───────┼──────┤ ││ │ │100年5月19日│台新銀行信用卡│價值45,000元│ ││ │ │晚上6時23、 │(刷卡) │之金飾 │ ││ │ │25分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價值43,900元│ ││ │ │ │(刷卡) │之金飾 │ ││ │ ├──────┼───────┼──────┼──────┤│ │ │100年5月20日│國泰世華銀行信│價值15,800元│臺中市西屯區││ │ │晚上11時15分│用卡(刷卡) │之對戒金飾 │逢甲路31號1 ││ │ │ │ │ │樓逢甲銀樓珠││ │ │ │ │ │寶店 ││ │ ├──────┼───────┼──────┼──────┤│ │ │100年5月21日│華南銀行信用卡│價值36,137元│彰化縣鹿港鎮││ │ │下午5時9分 │(刷卡) │之金飾 │民族路177號 ││ │ │ │ │ │信成銀樓 ││ │ ├──────┼───────┼──────┼──────┤│ │ │100年5月24日│華南銀行信用卡│價值30,000元│臺中市市○路││ │ │下午5時27、 │(刷卡) │之金飾 │119號任記珠 ││ │ │28分 │ ├──────┤寶銀樓 ││ │ │ │ │價值12,000元│ ││ │ │ │ │之金飾 │ ││ │ ├──────┼───────┼──────┤ ││ │ │100年5月26日│永豐銀行信用卡│價值19,000元│ ││ │ │下午3時57分 │(刷卡) │之金飾 │ ││ │ ├──────┴───────┼──────┴──────┤│ │ │合計 │244,837元 │├──┼───────────┼──────┬───────┼──────┬──────┤│ 3│蔡聖傑向許碧玲訛稱: 需│100年5月20日│現金 │20,000元 │彰化縣鹿港鎮││ │借款周轉,若借款25,000│某時 │ │ │ ││ │元會償還30,000元云云,├──────┼───────┼──────┼──────┤│ │使許碧玲陷於錯誤,同意│100年5月26日│現金 │25,000元 │臺中市市○路││ │貸款予蔡聖傑,而於右欄│晚上7時45分 │ │ │119號任記珠 ││ │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交│ │ │ │寶銀樓 ││ │付現金予蔡聖傑。 ├──────┴───────┼──────┴──────┤│ │ │合計 │45,000元 │├──┼───────────┼──────┬───────┼─────────────┤│ 4│蔡聖傑向許碧玲訛稱: 伊│100年5月18日│國泰世華銀行信│30,155元 ││ │係汽車旅館及當舖老闆,│起至同年月29│用卡(刷卡) │ ││ │要求借用信用卡供其使用│日止 │ │ ││ │待日後再支付現金償還云├──────┼───────┼─────────────┤│ │云,使許碧玲陷於錯誤,│100年5月20日│花旗銀行信用卡│18,609元 ││ │同意借予蔡聖傑,蔡聖傑│起至同年月28│(刷卡) │ ││ │於取得右欄所示之信用卡│日止 │ │ ││ │後即接續於右欄所示時間├──────┴───────┼─────────────┤│ │以該等信用卡刷卡消費。│合計 │48,764元 │├──┼───────────┼──────────────┼─────────────┤│ │ │總計 │501,7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