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名吾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字第16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為第1審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97號),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104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名吾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蕭名吾係蕭以松之兄,2人父親蕭國堂生前與蕭名吾同住一址。蕭國堂於病危時之民國98年12月31日,曾在(更名前)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病房,當著渠所有子女即蕭名吾、蕭以松、蕭玉華、蕭麗華(此4人年齡由大至小依序為:蕭玉華《大姐》、蕭麗華《二姐》、蕭名吾、蕭以松。渠等即為蕭國堂之所有繼承人《蕭國堂之配偶已歿》)及蕭玉華配偶邱浚忠等人的面,口述交代待渠將來死後所遺財產如何分配事宜,並交代邱浚忠代為紀錄渠口述內容【即①將其手尾錢,先分給眾兒女、子孫媳婿、長孫蕭睿宏(即蕭安助,係蕭名吾之子)特定金額(因非本件爭點,故在此不贅述各人得分配到之金額),若不足支付,即由蕭名吾、蕭以松分擔支付之;②將其不動產,分給其子蕭名吾、蕭以松及長孫(因非本件爭點,故在此不贅述如何分配,下同);③其餘剩下之財產,由被告蕭名吾、蕭以松均分。{以下就上開①②分配手尾錢及不動產部分,統簡稱:「蕭國堂口述分配部分遺產」},此部分並無爭執,非本件爭點】及請託邱浚忠幫忙協調以後之遺產分配未盡事宜。嗣蕭國堂於99年1月2日死亡後,邱浚忠即於99年1月16日,在蕭國堂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老宅,與蕭名吾、蕭以松、蕭玉華、蕭麗華及蕭麗華之子鄭豪榤等人,協議遵照蕭國堂生前囑咐前開①②③事項內容為遺產分配,其等並均同意:蕭國堂各女兒得取回在蕭國堂房間內所發現之其等各自所買之金飾,然其等就:前已發現而由蕭名吾保管之蕭國堂所遺附表二編號1所示龍銀(係於蕭國堂死亡後,由蕭名吾、邱浚忠一起在蕭國堂房間內發現)、部分蕭國堂私物細軟(含集郵冊、舊台幣等《尚有其他物品,然因與本案爭點無關,在此茲不贅述,下同》)及當時尚未經整理發現之蕭國堂所遺其餘私物細軟的財產部分,則協議待由蕭名吾、蕭以松會同確認列冊後,由蕭名吾、蕭以松均分;就蕭國堂所遺其餘現金部分(在此所述不含奠金,因奠金與本件爭點無關,茲不贅述,下同),於補貼蕭以松新臺幣70萬元,結算後由蕭名吾、蕭以松2人均分;復約定由蕭名吾出面代表請領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農保喪葬津貼(下稱農保喪葬津貼,被保險人為蕭國堂)、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下稱勞保死亡給付)、職工眷屬喪葬互助金(下稱勞保職工互助金,即起訴書所載之「職工眷屬喪葬補助金」)【下統簡稱勞保死亡給付、勞保職工互助金為:「勞保給付」,渠等乃約定待領得後,由蕭名吾、蕭以松、蕭玉華3人均分。以下統簡稱農保喪葬津貼、勞保死亡給付、勞保職工互助金為:「各項農勞給付」】。之後某日,蕭名吾、蕭以松一起前往蕭國堂房間整理遺物,又發現蕭國堂復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美金(現鈔)及其他物品(含舊集郵冊、茶葉及其他物品,其他因與本案爭點無關,在此茲不贅述),蕭名吾乃同意舊集郵冊、茶葉係蕭以松所買而由蕭以松取回,蕭以松則同意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物品交由蕭名吾保管、附表一所示本票交由蕭名吾向票據債務人催討(蕭名吾嗣於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時間、方式,討得票款計新臺幣10萬元)。
其後,蕭名吾於99年2月間,領得「各項農勞給付」之後,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附表二所示之物的犯意,先是於100年10月15日,蕭以松向其要求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拿出來結算、分配時【蕭以松尚有要求蕭名吾將「農保喪葬津貼」、附表三所示臺灣人壽公司保險契約之保險給付(下統稱:「保險給付」)等一併拿出來結算、分配,然蕭名吾就此等部分未構成侵占犯罪,理由詳後述,在此先不贅述),不予理會,百般對蕭以松推拖、敷衍;迨蕭以松因時間經過已久,覺得奇怪,而於101年3月初,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查詢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險價值後,於101年3月9日或10日,收到保險公會101年3月7日壽會博字第101031349號函知保險金額僅剩新臺幣30萬元,發覺有異後,再向蕭名吾要求拿出附表二所示之物以結算、分配【蕭以松尚有要求蕭名吾將「農保喪葬津貼」、「保險給付」等一併拿出來結算、分配,然被告就此等部分未構成侵占犯罪,理由詳後述,在此先不贅述】,蕭名吾即予拒絕拿出,甚於蕭以松在101年9月7日具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對蕭名吾提出侵占告訴後,蕭名吾仍拒絕拿出,而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蕭以松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蕭以松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㈠按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配偶、
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侵占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依上開法條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此所謂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懷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又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要旨、同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㈡本件告訴人蕭以松告訴被告蕭名吾侵占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及「各項農勞給付」,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告訴人與被告均係99年1月2日死亡之蕭國堂所生,而為親兄弟,具有二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此經被告敘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訴相符,並有蕭國堂死亡證明書、被告、告訴人及蕭國堂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他卷第33至35、48頁),是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告訴人於100年10月15日向被告催討上開物品時,已知悉被告所為,卻於101年9月7日始具狀提出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云云。
㈢經查:
1.告訴人蕭以松於101年9月7日具狀提出告訴時,已於刑事告訴狀指稱:渠父蕭國堂生前投保之臺灣人壽保險契約價值本有(新臺幣)426萬元,扣除預定贈與長孫蕭睿宏之(新臺幣)50萬元,其他約(新臺幣)376萬元,此部分與上開被侵占之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及「各項農勞給付」,本應由渠與被告平分,但因時間經過甚久,渠一直沒有等到被告通知上開保險契約辦理繼承之結果,乃於101年3月初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險公會)」申請查詢父親蕭國堂之投保紀錄資料,欲瞭解該等契約辦理繼承情形究竟如何?嗣經該公會於101年3月7日以壽會博字第101031349號函覆知僅剩保額(新臺幣)30萬元(其係於101年3月9日或10日收受此函),此後渠向被告詢問為何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保險價值從原先之(新臺幣)426萬元變成僅剩(新臺幣)30萬元?同時一道詢問被告有關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分配之事,被告竟說該等財產都是被告1人得獨享,拒絕給其善意交待,渠至此時,才確知被告有本案之侵占犯行等情(他卷第1至5頁),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1年3月7日壽會博字第101031349號函影本(該函內載受文者為告訴人,及蕭國堂之壽險保額為新臺幣30萬元)在卷為證(他卷第12至13頁),可信告訴人確有追查有關蕭國堂保險價值之舉動。依告訴人蕭以松於偵查中稱:「...當初只有口頭協議,未形成書面,事後發現我父親的保險只剩下(新臺幣)30萬元,才知道被告未依照當初的協議內容履行..
.」等語(偵3859號卷第49頁);及告訴人蕭以松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問:當時你是認為農保、勞保、補助金(新臺幣)5千元,以及龍銀、美金、本票以外,你還在等的是你父親的保險給付?)對。被告說最後再一起處理,我就想說不管他,放在他那裡...我在等保險為何這麼久都還沒有下來,不是請鄭豪榤去辦嗎?我不曉得中間被告已經去要回來,他委託另1位宋小姐去辦。我一直到101年3月想說奇怪(臺灣人壽保險給付)怎麼都沒有下來...我跟他說錢是不是該清,他說(臺灣人壽保險給付)還沒下來,就被敷衍掉,他都說有在辦理、處理...他全部沒有給我...因為那時候我不敢確定是不是被侵佔,是到(101)3月的時候,我才覺得不對勁,我才開始查臺灣人壽公司,找(蕭玉華、蕭麗華)說要如何處理,才到保險公司(臺灣人壽公司)查明細,但(臺灣人壽公司)說要4個兄弟姊妹蓋章才可以,沒辦法,我才到保險司(按:意指保險公會)去申請答覆...它寄來通知掛號給我,我打開怎麼剩下(新臺幣)30萬元...。(問:所以最後你發現到這些保險給付已經被侵佔,也是在101年3月8日以後的事情?)對...我接到(保險公會)通知單以後。另我到101年3月到社頭鄉農會去查,才知(農保喪葬津貼)早就被領走等語(本院卷第54至66頁)。佐以證人鄭豪榤在偵查中所證:臺灣人壽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是伊提供給告訴人兄弟姊妹簽名的,後來被告向伊拿走本件同意書,他告訴伊,為了不要讓伊難做人,所以他請了1位宋小姐幫他辦,請伊不要告訴蕭以松(即告訴人),本件同意書或其他書面,並沒有蕭以松(即告訴人)拋棄權利之記載等語(偵3859號卷宗第21至22頁);及證人邱浚忠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蕭國堂生前,有受蕭國堂委託,在蕭國堂死後,為他主持或協調遺產分配事宜,伊不知道蕭國堂生前保險契約將來應該由何人承受,只知道蕭國堂生前的財產都是由蕭名吾、蕭以松均分,保險要繼續或是解約都可以,當初保險承受之事,是由鄭豪榤辦理,在蕭名吾等人簽完名後,鄭豪榤要繼續向保險公司辦理前,蕭名吾就去向鄭豪榤拿回保險資料,不讓鄭豪榤去辦理等情(偵3859號卷第69至70頁)。
可證明告訴人上開所稱:渠係在等臺灣人壽「保險給付」下來,才要連同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與被告一起結算、分配,但被告一直說保險給付還沒辦好,直到101年3月初,渠去向保險公會查詢,於101年3月9日或10日,收到保險公會101年3月7日函知保險額僅剩新臺幣30萬元,渠去問並要求被告結算、分配,遭被告拒絕,渠才確知被告侵占乙情,並非子虛,則告訴人會期待在保險契約辦理繼承完成之後,視辦理之結果(解約或承受)為何,再與被告會算處理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及「各項農勞給付」、「保險給付」等財產之繼承事宜,難認有何違反情理之處,告訴人在101年3月9日或10日收到前述保險公會101年3月7日函覆之前,係僅懷疑而未得實證,迄至101年3月9日或10日,收到保險公會該函覆之後,找被告要求會算、分配上開遺產,經被告拒絕,斯時,始能謂渠已確知被告之侵占行為,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本件於101年9月7日具狀提告,難謂有逾告訴期間。
2.至卷附告訴人所寫「遺產協議書內容」第3段(他卷第83頁)內容所載:「100年九九重陽節回社頭拜神明祖先,得知(被告)胞兄已買新車,當時心裡懷疑那來資金,於是100年10月15日再回社頭要(被告)胞兄把其他未列在遺產清冊中有農保(15萬3千)均分,勞保(13萬1千7佰)、中華電信職工福利會(5千)分3等份、勞保及中華電信職工福利會部分分成3份每份(45600元),大姐蕭玉華那1份已給先領現金(46000元);銀行本票2張,每張各10萬,只要回一張(10萬)均分、美金(950元)均分,龍銀2枚均分等是否該清算一算。誰知(被告)胞兄愛理不理﹗我問他:父親生前在台灣人壽投保儲蓄險、壽險金(426萬)下來沒有﹗他裝著不知道,而問我怎麼知道有(426萬),就懷疑是二姐大兒子(鄭豪榤)(台灣人壽襄理)幫我查出金額多少;一狀告到台灣人壽公司說(鄭豪榤)洩漏客資,經台灣人壽公司查證後,已行文告知兄(被告)並未有洩漏客資行為。此時我才知道胞兄(被告)在不動產顯為事先有計劃、預謀之意,先把父親生前在台灣人壽投保儲蓄險、壽險金(426萬)要過戶到(被告)胞兄、弟(蕭以松)名下已寫好的資料,全部從(鄭豪榤)那裡拿回,不給他辦,(怕信任不過),還不能讓我知道;另外找一位台灣人壽宋小姐全部改為(被告)名下繼承。(100年12月22日)由(蕭以松)、(蕭玉華)大姐、(蕭麗華)二姐三人連署去函到台灣人壽公司查父親生前99年1月2日之前所投保儲蓄險、壽險金額多少,結果回電說需(被告也簽名蓋章才能給)!我最後到保險公會調父親投保資料,結果只剩30萬!」等情,固敘及渠「於100年10月15日有向被告追討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各項農勞給付」,被告愛理不理乙情,然「被告愛理不理」之態度,與明白表示拒絕,仍屬有別。此曖昧態度縱然會讓告訴人產生被告是否要侵占該等財物之懷疑,但尚無從據此,即認定告訴人於此時即已得到確實之證據,確信被告已經侵占該等財物。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本件告訴期間應自100年10月15日告訴人向被告追討時起算云云,要難採認。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蕭名吾固承認及不否認下列事實:其係告訴人蕭以松之兄。蕭國堂生前曾在台中醫院,當著前述人等的面,口述交代前開「蕭國堂口述分配部分遺產」內容事宜。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於蕭國堂99年1月2日死亡之後,在蕭國堂房間整理遺物時所發現,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嗣交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時間、方式,計討回新臺幣10萬元之票款,被告未再繼續持有該本票,此部分未構成侵占,理由詳後述】以外,其餘物品現均由被告持有中,被告係以所有權人之意思,持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且其迄未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拿出來分配予蕭國堂之其他繼承人。告訴人曾於蕭國堂死亡後之99年1月13日,簽具委託書委託被告代表請領農保喪葬津貼(被保險人為蕭國堂);蕭玉華、蕭以松雖均任職中華電信公司,然因僅能由1人請領「勞保給付」,蕭玉華、蕭以松乃曾於蕭國堂死亡後,口頭推由被告代為請領「勞保給付」,並與被告約定領得後,由被告、蕭以松、蕭玉華3人均分)【以上「各項農勞給付」,均未構成侵占,理由詳後述】,被告業已於99年2月間,陸續領得「各項農勞給付」。被告與告訴人曾於99年2月6日簽署遺產分配協議書,嗣告訴人曾於100年10月15日、101年3月初,向被告要求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拿出來分配,嗣於101年9月7日具狀向彰化地檢,對蕭名吾提出侵占告訴後,被告仍未將附表二所示之物拿出來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龍銀部分,係伊所有,是伊在蕭國堂生前所買後,借給蕭國堂觀賞,蕭國堂未返還的;附表二編號2所示美金部分,是伊在蕭國堂生前,曾2次各將新臺幣8萬元給蕭國堂供其出國旅遊之用,伊當時有跟蕭國堂說剩下的要還給伊,蕭國堂當時將該錢換成美金花用,美金950元就是他花用剩下而沒有還給伊的,是伊所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還在伊那裡。蕭國堂並未交代邱浚忠處理遺產,亦無大家於99年1月16日協議遺產分配之事,而伊及邱浚忠、蕭以松、蕭玉華、蕭麗華係在99年1月23日,在上開蕭國堂老宅協議分配遺產之事,當時協議結果即均如卷附99年2月6日之協議書所示云云(本院前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99頁反面)。經查:
㈠上開被告承認及未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邱浚忠、蕭以松此
部分所證相符,且有蕭國堂死亡證明書、蕭國堂、告訴人蕭以松及被告之戶籍謄本(他卷第33至35、48頁)、證人邱浚忠所書寫之「老爸交代事項」(偵3859號卷第15、92頁)、稱謂對照表(偵3859號卷第93頁)、社頭鄉農會101年11月21日社鄉農保字第1010004234號函及檢附之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委託書、農保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投保資格審查表(他卷第28至32頁)、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10日保給命字第10161021650號函及檢附之勞保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99年2月16日及99年1月22日之核定函、電信職工眷屬喪葬互助金申請表、電信員工薪津追補(扣)清單、中華電信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101年12月18日福十八(101)總字第505號(本院卷第39至41、45、51至53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99年2月6日簽具之遺產分配協議書(他卷第8至11頁、本院前審卷第182至183頁)、龍銀及美金照片(偵3859號卷第25-1頁)、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被告台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本院前審卷第55至56頁、偵3859號卷第51至56、80至81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龍銀、美金部分,先是於偵查中辯以:龍銀部分,係伊與蕭國堂出錢買的,是伊與蕭國堂出遊時,蕭國堂看到喜歡,伊出錢買給蕭國堂的;美金部分,係蕭國堂要去東南亞玩時(後改稱:是蕭國堂要去日本及東南亞玩時),伊拿給蕭國堂新臺幣8萬元讓他兌換成美金出國用云云(他卷第76頁反面、偵3859號卷第21頁);嗣於本院改辯稱:龍銀2枚,是伊之前去買回來,蕭國堂就將之借去觀賞,沒有還給伊;美金950元,係蕭國堂要出國,伊2次共給他新臺幣16萬元,贊助他出國,他將之換成美金,伊有交代蕭國堂出國花剩下的,要還給伊,可是蕭國堂忘記還云云(本院前審易997號卷第16頁反面),前後就龍銀部分,究竟係被告與蕭國堂同遊時一起出錢買或由被告買,或係被告單獨自己出遊時所買?是被告買給蕭國堂,或其自己買後,借給蕭國堂?就美金部分,被告贊助蕭國堂出國,究竟是拿給蕭國堂新臺幣8萬元或2次計16萬元,好讓蕭國堂兌換成美金?被告於交付此出國贊助款時,有無交代蕭國堂花剩下要返還等情,均有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查,證人邱浚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問:蕭國
堂生前有無委託你在他死後,主持或協調蕭名吾等子女間分配遺產事宜?)有。(問:蕭國堂如何委託?)蕭國堂於98年底我回家看他,他發病,我與他子女送他至台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0天我都陪他,約第11、12天往生。最後幾天,蕭國堂感覺已經無法痊癒,就交待我說「阿忠,我的事就拜託你」,後來他就交待我他的錢要如何分配,我根據他所說的,就寫下如卷附「老爸交代事項」紙張...現金部分分配後,如有剩餘,就由蕭名吾與蕭以松去分配。(問:上開遺產分配事項,在蕭國堂過世後,有無與蕭名吾、蕭以松、蕭麗華等人作協議?)有,在蕭國堂出殯後約一個星期,在他們祖厝協議,當場由我主持,有蕭名吾、蕭以松、蕭麗華、蕭玉華、鄭豪榤...是依照「老爸交代事項」協議分配,「老爸交代事項口述追記」這是我自已寫的。(問:蕭國堂龍銀及美金與10萬元本票如何分配?)依照蕭國堂生前的交代,是要蕭名吾與蕭以松2人平分。(問:與蕭名吾等人協議分遺產時,有無作成書面?)事前有說好大家沒有意見,所以沒有作成書面【以上為偵訊證詞;見偵3859號卷第69至71頁】。(問:98年底蕭國堂生病在病房時,是否有說要用口述請你如何處理遺產的事情,並請你寫下來?)有。之後我依照他所言,寫1張「老爸交待事項」口述遺囑。(問:99年1月16日於彰化縣○○鄉○○路之老宅,跟被告、蕭以松、蕭玉華、蕭麗華、鄭豪榤等人一起在那邊,由你所主持會議,你把老爸交待事項跟他們協議之後,寫1張老爸交待事項口述追記,是否為你所寫?)對,我寫的。「老爸交待事項」該張是沒有講到不動產...原稿我有留著,是說交待事項誰2萬元、3萬元,手尾錢怎麼分,長孫要多少,我是當場寫的,原來是寫在1張便條紙以後,我才再抄過來這張;「老爸交待事項口述追記」這張是追記不動產,我岳父住院的10幾天,因為我住在台中,他住在台中的醫院,我就近都在醫院照顧...我是大女婿...岳父較依靠我,比較疼我,我跟他也較有接觸,所以那10天我都在醫院照顧他,他說,阿忠,這2兄弟的事情,我就拜託請你幫我處理財產。是蕭國堂說他的財產要2個兄弟分...龍銀是我跟被告回去蕭國堂的房間,在蕭國堂的房間裡面找出來的東西...蕭國堂房間都鎖住,抽屜都鎖好幾道暗鎖,我跟他大兒子就是被告進去看,因為如果只有1個進去,他弟弟會有意見...我們是在蕭國堂死後還未出殯進去的,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是在99年1月16日之前...找到之後,蕭名吾先保管,交給他拿去。(問:
他有無跟你講這些東西是誰的?)當場沒有講是誰的,但當然是老爸的,老爸鎖的抽屜裡面拿出來的東西,都是老爸的。(問:當場你們有無說要如何處理?)沒有。是到1月16日才說均分,是當初蕭國堂說他的東西除了應該要分配給人家(按:指眾兒女孫媳婿,如前所述,此部分並無爭執,非本件爭點)的以外,其他2個兄弟要均分...理論上所有的財產都要2兄弟去平分,當然要怎麼平分不知道,就2個兄弟去均分,老爸的意思是這樣。(問:你剛剛說蕭國堂過世之後,你有跟蕭名吾兩個人一起去蕭國堂的房間清點他的遺物?)有...他的櫃子都鎖住,裡面很多東西,包括印章、簿子、定存都有。(問:有無茶葉、酒、集郵冊、金飾?)不是沒有...。(問:你們那一天為何會想要去清點遺物?)是老爸把抽屜櫃子鎖住,2個兄弟說想辦法也要打開看,才知道到底有什麼東西,是被告帶我一起進去,房子是他家的,老爸是40幾年的公務人員到81歲才過世,他鎖很多道鎖,包括他的媳婦也沒辦法進去,那時候想很多辦法撬開,很久才撬開...被告主要目的是要帶我進去當見證人...整理的遺物都交給被告去處理,我是姊夫,是外人,不可以摸東摸西,我只是幫忙見證而已。(問:「老爸交待事項口述追記」是何時寫的?提示偵3859號卷第72、73頁)是1月16日在山腳下的祖厝,在祖厝說的時候,在現場寫的,當時蕭國堂剛出殯完,72頁這張是我在現場寫的,沒有寫的很整齊,左邊空白一大堆,什麼都是現寫的,沒有很完整...我講的時候大家開始寫,有房產、現金,大家一起講一起寫;73頁這張是事後整理的,較整齊...說在醫院的時候,老爸交待我房子要給誰、田要如何分,都當場講,我事後那1天把它追記寫起來如何分,不是當場決定的事情。(問:你告訴他們說是老爸交待的,當時你寫是每1個人都有1份?)沒有...因鄉下地方沒有影印,事後有沒有影印,我忘記,但他們都知道這件事情,當時大家沒有簽名,因為大家想說好來好去,是父親的交待,又是大女婿辦的,大家在這裡說一說,就沒有再簽名。(問:你在寫這些的時候,有沒有人有意見?)沒有。(問:「老爸交待事項」是在醫院的時候,爸爸交待的,但其他更詳細的財產分配他跟你用口述,你回來在1月16日到祖厝的時候,當大家面把它再寫清楚?)是這樣沒錯,「老爸交待事項」這張講的是手尾錢...在醫院,因為是手尾錢,子孫、心肝孫,每1個要分多少在那裡先寫這張,之後在這裡講的是房子要給誰,要怎麼分,包括他的祖厝要過戶給誰,我也跟他建議說過戶給大兒子,但是他有2間房間,所以大、小兒子1人1間,這是在醫院講的事情,大家都知道。「老爸交代事項」上所寫不足部分要由兄弟分擔,是講手尾錢的這些錢要分給這些親戚朋友、兒子、內外孫,不夠的部分,要由2兄弟拿出來補...就是說他開這麼多支票,現金不知道有沒有那麼多,他一下子也想不出來,若是不夠由2兄弟出就對了,有這樣講。(問:「老爸交待事項口述追記」裡面,特別在私物細軟等之遺物,寫到銀元,你在寫的時候,有沒有特別講到銀元的問題?)有,在口述追記當場在那裡有講...這是去抽屜找的時候看到這2枚等語【以上為審理證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72頁反面)】。
㈣證人蕭以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98年12月31在你父親
病危的時候,是否在台中醫院跟你還有蕭玉華、蕭麗華等人分配遺產?)所有子孫都在場。他說長孫部分現金50萬元,加1個保險80萬元給他,內、外孫各給多少,都有明細,有叫我姊夫邱浚忠記錄,其餘不夠部份,則由2兄弟去均分。(問:之後你與被告於99年1月16日,在彰化縣社頭鄉老宅,是否有再協調分配事情?)有,那1天是由邱浚忠主持,我2個姊姊蕭玉華、蕭麗華,還有被告、鄭豪榤連我6個人協調,一樣針對我父親留下來的遺產,全部依照在醫院時候的分配。(問:就龍銀、美金、本票這3項遺產,你的父親有沒有說要如何分配?)父親沒有說。98年12月31日分配遺產的時候,我們不知道父親有美金、龍銀及本票,是後來...整理遺物時才發現的...龍銀是邱浚忠及被告找到的,是在父親抽屜找到的,邱浚忠說找到2枚龍銀及金飾,金飾是當場就分掉;本票、美金是我和被告在父親的抽屜找到的,美金是放在父親的1個包包裡。(問:你跟被告一起去清理爸爸遺物是何時?)喪事辦完以後,找1個時間去的,因為我爸爸房間都鎖住,他在住院時就鎖著了,是2兄弟打開房間一起進去...當時鑰匙在被告處...之前在爸爸過世前幾天,姊夫(按:即指前述被告與邱浚忠一起該次)就有先進去整理爸爸的東西,把能找出的東西盡量找出來,其餘原封不動,之後我們兄弟才再找個時間,會同去整理。(問:你找到《按:指蕭以松和被告一起於喪事辦完以後,當其等父親房間整理遺物時,找到的美金及本票》之後,做何處理?)被告說先放著,本票交給被告去處理...整理遺物時,被告有準備收納箱...美金有放進去...收納箱在被告那邊,但沒有寫清點清冊...被告說公的東西先放著...當時我有發現1本舊的集郵冊、1罐茶葉是我的,我說是我的,我拿回去,被告說好...還有沒有用過的郵票(集郵冊),被告說他有買,我說那先留著,他說好,就先收在一起...找到的2張本票,我是跟被告說他去處理...之後他說1張沒辦法處理,1張有處理...有去要1張回來,是被告拿去找1家大眾印刷要錢,另1張則不知道如何處理。(問:之後你們有無協調如何去分配這部分遺產?)依照邱浚忠當初講,龍銀我們2兄弟去對分,其餘該給內、外孫的金額不夠的話,由我們兄弟支出,剩餘的,也是我們兄弟去均分,本票也是一樣。但龍銀、美金、本票都在被告那邊...我之後有向被告反應過龍銀、美金、本票這部分遺產,他怎麼都沒有處理,但他是愛理不理,在我和他於(99年)2月6日到代書那邊簽兄弟協議書以後,他就什麼都不理我,沒有說要怎麼處理,一直放在他那邊。我以為他會處理,他是說最後再一起處理,我就想說不管他,放在他那裡。...我在等保險(按:指附表三所示保險)為何這麼久都還沒有下來,不是請鄭豪榤去辦嗎?我不曉得中間,被告已經去要回來,委託另1位宋小姐去辦...我是到101年3月初那段期間,去查壽險,並跟被告說東西是不是該分一分,那時候他全部沒有給我,那時候我才開始找他們說要如何處理,才到保險公司查明細,但說要4個兄弟姊妹蓋章才可以,我才會到保險司(按:指保險公會)去申請答覆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63頁反面)。
㈤證人鄭豪榤(即蕭麗華之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蕭國堂過世後,被告及告訴人等繼承人於99年1月16日,○○○鄉○○路○○○號協議遺產分配時,是否在場?)有.. .有提及1筆總金額是(新臺幣)130萬元的財產及1間房子,要給蕭睿宏,他是大孫,其餘的財產是由被告與告訴人蕭以松平分,而我母親及我阿姨蕭玉華說好,不分配財產(以上為偵訊證詞《他卷第62頁反面》)。(問:99年1月16日你是否有跟邱浚忠、蕭以松、蕭明吾、蕭玉華、蕭麗華等人一起在彰化縣社頭鄉之老宅開會?)有。當時被告在場。被告是全程參與。(問:99年1月16日當天邱浚忠是否有拿出1份老爸交待事項協議分配,並寫1份老爸交待事項口述追記,然後當場跟你講要你一起處理保險的事情,有無跟你這麼講?)有。(問:他這樣講,蕭名吾有何意見,或是反對?)當時沒有。(問:完全依照蕭國堂交待邱浚忠的交待事項表交待你去處理?)對等語(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㈥經核證人邱浚忠、蕭以松、鄭豪榤上開所證就99年1月16日
蕭國堂之所有子女即全體繼承人(被告、告訴人、蕭玉華、蕭麗華)曾與證人邱浚忠在蕭國堂老宅協議分配遺產,證人鄭豪榤也在場,當場其等有協議如證人邱浚忠所書寫之「老爸交代事項」、「老爸交代事項口述追記」內容記載事項等情節大致相符,對照卷附證人邱浚忠所書寫之「老爸交代事項」、「老爸交代事項口述追記」之紙張記載內容(偵3859號卷第15、72至73頁),可知:①蕭國堂於生前,於98年12月31日,在臺中醫院,當著上揭人等之面,除曾口述有關「蕭國堂口述分配部分遺產」事項,請證人邱浚忠將之紀錄及請渠將來出面協調遺產分配未盡事宜外,並曾指示將分配「蕭國堂口述分配部分遺產」之後所剩餘的財產,給予渠2個兒子(即被告及告訴人蕭以松)均分。蕭國堂為前開指示當時,蕭國堂之所有子女、女婿邱浚忠等,均尚未發現蕭國堂遺留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於蕭國堂死亡之後某日,先由被告及證人邱浚忠一同至蕭國堂鎖著的房間內整理遺物,才發現蕭國堂遺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龍銀及一些金飾、集郵冊等物品;之後某日,再由被告及告訴人一同至蕭國堂鎖著的房間內整理遺物,才發現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本票、美金、茶葉、舊的集郵冊等物品。②蕭國堂所有子女均於99年1月16日,在蕭國堂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之老宅,於證人鄭豪榤在場之情況下,由證人邱浚忠主持及口述蕭國堂生前遺言如何分配遺產,並達成協議如下:依照「蕭國堂口述分配部分遺產」事項分配部分遺產;蕭國堂各女兒各自將渠等所買前述金飾取回,如前所述;現金部分(在此所述,不含奠金),在補貼告訴人新臺幣70萬元,結算後,應由被告及告訴人均分之(註:該補貼告訴人蕭以松新臺幣70萬元部分,為被告及告訴人蕭以松所不爭執);其他私物細軟部分:當時已發現而可知的物品有:2枚開國元年銀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龍銀2枚)、2兄弟以前提供的集郵冊、舊台幣等物;尚未發現而未知的物品,應由2兄弟再蒞會同時確認,並列出清冊。以上所有這些私物細軟,均應由被告及告訴人均分之。③上開99年1月16日協議之後某日,被告及告訴人蕭以松即再一起至蕭國堂鎖著的房間整理蕭國堂遺物,才發現蕭國堂還遺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集郵冊,被告當場表示未使用過之郵票(集郵冊),為其在蕭國堂生前所買,故告訴人並未拿取,而連同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交由被告持有保管,並推由被告前往催討附表一所示2張本票之票款。事後,被告乃於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時間,將票款計新臺幣10萬元討回,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張本票(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則仍在被告持有中。④被告於蕭國堂死亡後,上開或與證人邱浚忠;或與被告一同至蕭國堂房間整理蕭國堂遺物當時,雖曾主張過上開未使用過之郵票(集郵冊)係其所買,然均從未主張過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其所有,或係其於蕭國堂生前所買等事實,應可認定。
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諸前開證人邱浚忠依蕭國堂生前口述及蕭國堂所有子女於99年1月16日協議而記下之「老爸交代事項口述追記」內容所載「補貼以松...70萬。2、現金:私交以外香奠金充公移作喪葬費用...除了前項支出以外,結算後,2兄弟均分之。3、私物細軟...等之遺物:....原則上2兄弟均分之,已知內容有:... 2枚開國元年的銀元(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龍銀)」乙節(偵3859號卷第15、72至73頁),足證蕭國堂之所有遺產中,除了「蕭國堂口述分配部分遺產」、經蕭國堂所有繼承人於99年1月16日同意由蕭國堂各女兒取回之金飾以外之蕭國堂「其他剩餘財產(以下同此名稱)」,均業經蕭國堂所有子女於99年1月16日認屬蕭國堂待分配之遺產,即使依照渠等協議,而解釋為蕭國堂之各女兒(蕭玉華、蕭麗華)就「其他剩餘財產」均已拋棄繼承【按:證人蕭麗華於偵訊中證稱:伊已經口頭拋棄繼承等語《偵3859號卷第23頁反面》;證人鄭豪榤偵訊證稱:99年1月16日協議時,伊母親蕭麗華及阿姨蕭玉華說好不分配財產等語《他卷第62頁反面》】,然該等「其他剩餘財產」,就現金及蕭國堂之私物細軟,不論是屬於當時已發現(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龍銀)或嗣後才發現之物(例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美金、本票),自均為蕭國堂之遺產,待由被告及告訴人蕭以松會算及清點列冊後均分之,故在其2人尚未分割(分配)該等遺產之前,即為被告及告訴人蕭以松所公同共有,殆無疑義。是被告辯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龍銀、美金),均係其一人所有,要無可採。參以,被告明知蕭國堂之各女兒、告訴人蕭以松要取回在蕭國堂房間發現之渠等所買之金飾、茶葉、舊集郵冊等物,均須經蕭國堂所有子女同意(99年1月16日之前);或被告及告訴人同意(99年1月16日之後),始得各自取回;且其也曾在與告訴人一同至蕭國堂房間整理遺物時,就蕭國堂遺物中之未使用過之郵票(集郵冊)主張為其所買,而未讓告訴人取回,則其顯然能夠認知,倘若蕭國堂之遺物中,有其在蕭國堂生前所買給蕭國堂之物或為其所有之物,就應該適時的向其他繼承人或告訴人清楚表明。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龍銀、美金),如果真的是被告在蕭國堂生前買給蕭國堂的,或是借給蕭國堂而仍為被告所有,被告大可或是於前述99年1月16日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配時,當著證人邱浚忠及全體繼承人之面;或是於99年1月16日之後,其與告訴人蕭以松一同整理蕭國堂房間遺物時,當著告訴人之面,大方清楚表明此情,一如前述其就未使用過之郵票(集郵冊)的作為一樣。惟被告卻捨此不為,其本件拒絕將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拿出,顯然主觀上已非只是單純認為其係依照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各人可取回各自在蕭國堂生前所買給蕭國堂之物)而能有權取回該等物品之意念。加上,被告復就龍銀部分,究竟係其與蕭國堂同遊時一起出錢買或僅由其出錢買,或是其自己出遊所買?是其買給蕭國堂,或其自己買後,借給蕭國堂?就美金部分,其贊助蕭國堂出國,究竟是拿給蕭國堂新臺幣8萬元或2次計16萬元,好讓蕭國堂兌換成美金?其於交付此出國贊助款時,究有無交代蕭國堂花剩下要返還?等各節,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又前後不一,在在可證其本件所辯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龍銀、美金均係其所買而為其所有,或是給蕭國堂,或是借給蕭國堂,或有囑咐蕭國堂應返還等各詞,顯屬事後臨訟編撰卸責之詞,要無可信。何況龍銀、美金即使如被告所辯,係被告於蕭國堂生前所買給蕭國堂,惟其既已贈與給蕭國堂,自屬蕭國堂之遺產無訛,詎被告在未經全體繼承人或告訴人之同意下,竟拒絕將其持有保管中之該等物品拿出,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據為己有,所為當構成侵占罪,亦屬明確。㈧再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部分,依照前揭說明,自亦
屬蕭國堂之遺產無誤,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即使可解釋為蕭國堂之各女兒已經就此拋棄繼承之權利,該本票亦是被告及告訴人所公同共有。惟被告就此,先是於偵訊中,檢察事務官請其提出該本票時,辯稱:該張支票,伊已經將之作廢、撕毀、丟掉云云(交查卷第47頁);嗣於本院前審始改供稱:本票在伊那裡(本院前審易997號卷第16頁),前後供述矛盾至極。則其在告訴人分別於100年10月15日、101年3月,先後向其催討分配時,不予理會,進而拒絕拿出,後又於告訴人向其提出本件告訴時,仍未拿出;再在檢察事務官請其提出時,聲稱已經撕毀丟掉;迄被檢察官起訴後,始於本院供稱該本票在其那裡。其種種作為,就該張本票已具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將之占為己有之行為表顯於外,所為自符合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自可認定。
㈨又查,被告明知告訴人係在等待在其請領得「各項農勞給付
」及辦理好附表三所示保險金之領回或要保人之繼承變更(下統稱:「告訴人等待事項」)後,即要與其就附表二所示之物及其他遺產部分會算、分配,且其於99年2月間,即已完成上開「告訴人等待事項」,惟其就附表二所示之物,於告訴人初始在100年10月15日,要求其拿出以分配時,竟不予理會,嗣後於101年3月間,更明白拒絕拿出,足證回溯自100年10月15日起,其即已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侵占犯意及犯行。
㈩至證人邱浚忠固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發現之時間,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係在伊與被告前往蕭國堂房間整理遺物時所發現等語(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蕭以松於本院審理所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龍銀是證人邱浚忠與被告前往蕭國堂房間整理遺物時所發現;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美金及本票,是伊與被告前往蕭國堂房間整理遺物時所發現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不符。然衡情一般人死亡後,遺留之私人物品通常不少,若非利害關係之人或物品,常人當無法僅憑記憶即能一一回想,加上證人邱浚忠至本院作證時(105年6月17日),更已距離99年1月渠與被告,或告訴人與被告,一起至蕭國堂房間整理遺物之時間甚久,會有記憶不清之處,當與常情不違。本件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部分,經比對證人邱浚忠當時所記載之「老爸交代事項口述追記」內容中,僅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龍銀之記載,而無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的記載,堪認證人邱浚忠所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在99年1月16日協議時即已發現乙節,應是記憶有誤,此等部分發現之時間,自以證人蕭以松上開所證為可採,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不可採,其侵占附表二所示之物的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侵占之物,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尚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各項農勞給付」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否認,辯稱: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伊向債務人討回票款新臺幣10萬元後,因為告訴人蕭以松說退休後,要回來住(指要回祖厝住),伊就與告訴人蕭以松說好,依照蕭國堂生前指示成立公基金,以支付祖厝相關花費及依蕭國堂生前指示,於蕭玉華長媳生女時支付2萬元給她,故伊已將新臺幣10萬元部分用於祖厝裝電錶、換燈泡、電費、神明廳入火安座、祖母撿骨入塔、公廳神明香錢、祖厝倉庫更換鐵門及在蕭玉華長媳生女時,支付給她2萬元、支付相關親戚婚喪喜慶(社頭舅表弟喪妻、社頭舅表弟長子結婚、社頭堂叔往生、社頭叔公往生、姑表弟喪子)等各項雜支,還剩新臺幣3萬9千餘元。②「農保喪葬津貼」部分,伊已經將之全部用於蕭國堂之喪葬費用,蕭國堂之喪葬費用計新臺幣42萬5千690元,不夠的部分新臺幣24萬7千元,則由告訴人負擔新臺幣12萬元,其餘伊自己支付。③「勞保給付」部分,伊請領後,已經將告訴人蕭以松及蕭玉華應分配之部分,交給告訴人蕭以松,在伊還未領得前,是先請告訴人蕭以松墊支蕭玉華應得部分給蕭玉華,迨伊後來領得後,就已將告訴人蕭以松應分得的部分連同他代為墊支的部分,全部交給告訴人蕭以松計新臺幣9萬1千600元等語(交查卷21頁、本院前審卷第17、22至23頁)。經查:
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部分,告訴人雖否認有與被
告就此部分票款作為公基金之約定,雙方乃各執一詞,惟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蕭國堂亡故後,確留有祖厝,告訴人亦不否認渠曾表明將來要回祖厝居住、祖厝應留房間給渠使用之情,而依卷附證人邱浚忠所書寫之「老爸交代事項」、「老爸交代事項口述追記」紙張之協議分配遺產內容所示,卻對祖厝相關維護、運作等花費,應由何人、何部分之金錢來源支付乙節,隻字未提,衡情一般維護祖厝、祖先祭祀、傳統父執輩關係之婚喪喜慶往來等等傳統民間習俗(習慣),確實多由男嗣處理且需相當花費,告訴人既表明亦要回祖厝居住,渠與被告會就此部分協議成立公基金以為支應相關花費,核與常情不相違背,佐以被告就此主張之各項花費,形式上尚非極度荒謬不合理,並據其提出部分支出單據及其用以支付電費之前揭卷附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為據(本院前審卷第71、95、55至56、偵3859號卷第80至81頁),且參以被告既然並未否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票款原應由被告及告訴人蕭以松所公用,即難認其就此部分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及犯行,至其所列有關之各項支出,是否均能提出相當證據、是否係屬必要、合理之花費而能否列帳於公出,乃屬被告與告訴人蕭以松雙方間如何對帳之民事問題,倘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自應尋民事訟爭程序以為解決、救濟。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票」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檢察官認其此部分亦成立侵占罪,容有誤會。
㈡就「農保喪葬津貼」(即新臺幣15萬3千元)部分,由此筆
款項名稱及性質可知其主要用途,自應優先用以支應被保險人蕭國堂之喪葬費用為是,當無在尚未用以支付全部喪葬費用而有餘之前,即任由繼承人協議將之分配取走,置被保險人之喪葬事宜無錢可供支應之窘境。本件蕭國堂之喪葬費用,據被告所辯計約新臺幣42萬餘元,告訴人蕭以松雖爭執僅有38萬餘元,嗣雙方為本件訴訟進行便利之故,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中協商以新臺幣40萬元計算。然由此可知,蕭國堂之喪葬費用實際已遠遠超出「農保喪葬津貼」新臺幣15萬3千元之金額,是被告辯以其將之全部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還不夠等語,自足採信。至其雖是於喪葬事宜舉行之後,始申請領得此筆款項(99年2月間),惟依證人蕭以松於本院所證喪葬事宜主要都是由被告辦理,渠不是在蕭國堂去世當天就拿錢出來支應蕭國堂之喪葬花費,而係在「過幾天之後」才拿出新臺幣12萬元出來支付,且自此未再拿錢出來支付喪葬費用乙情,參酌一般人死亡後,存在金融機構之存款,非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金融機構當無可能隨意任由他人持死者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擅自提領(即俗稱之銀行會先將死者之帳戶凍結)之常情,被告當無可能於蕭國堂死亡後,即能馬上領得蕭國堂之存款以為支應各項喪葬費用,是其辯以蕭國堂部分之喪葬費用係由伊先出資墊支,嗣再由其所請領得之「農保喪葬津貼」拿回,亦屬合理,並據其提出於蕭國堂死亡當天及近幾天所支付之喪葬費用單據以為佐證(本院前審卷第95至105頁),堪認其所辯,尚非子虛。至告訴人於本件就被告所提出而主張之喪葬費用各項支出細目或認為不合理,或認為無必要性等,自屬家事事件分割遺產之爭執,應尋家事訟爭途徑以求徹底解決、救濟為是。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同非屬刑法侵占罪之範疇,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侵占罪,容有未洽。
㈢就「勞保給付」(計13萬6千700元)部分,被告辯以業已將
告訴人應得之此部分款項新臺幣4萬5千600元連同告訴人代為墊支給蕭玉華之新臺幣4萬6千元,計新臺幣9萬1千600元交給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6頁反面),雖經告訴人蕭以松否認,雙方各執一詞。然審酌證人蕭協春於偵訊中曾經證述:(問:是否知悉蕭國堂過世後,有關蕭國堂的勞保給付及蕭以松、被告等人向中華電信申請職工互助金,被告有將蕭以松及蕭玉華應分配的款項,交給蕭以松?)當時蕭以松在他們祖厝辦喪事,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蕭以松跌倒,要我過去幫他上藥,我就過去,而蕭以松的太太有包(新臺幣)600元紅包給我,後來被告又包了1包紅包給我,當時還有其他人,我問蕭國堂何時出殯,他們說再2天,我在蕭國堂的靈堂前,有看到蕭名吾抱1包錢,我問他拿那麼多錢要做什麼,他說有9萬多元的勞保金要給蕭以松,我當時也沒聽的很清楚,而當時他們在辦理喪事,我也不便打探詳細情形,當時是晚上,我在該處坐了一會兒,喝了2杯茶,就向他們表示家中有事,約晚上10時許就離開等情(偵3859號卷第23至25頁),核與被告所辯並無二致,衡情被告與告訴人係親兄弟,於父親治喪期間,雙方尚未就遺產如何分配明顯有所爭執,被告尚且會因告訴人受傷而特意商請證人蕭協春前往幫忙上藥,並還因此自行私下包紅包給證人蕭協春,復確實也已將告訴人代墊支給蕭玉華之此部分款項返還給告訴人,而未加以侵占,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堪認被告辯稱已將告訴人此部分應得之款項給告訴人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檢察官此部分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逕認被告亦有將此部分款項侵占,容難採認。
㈣綜上,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尚有侵占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及「各項農勞給付」,容有誤會。
四、再告訴意旨固另認:被告私自從鄭豪榤處取得法定繼承人聲明同意書(該同意書為被告與告訴人蕭以松、蕭玉華、蕭麗華4人原簽具好後交給鄭豪榤,委託鄭豪榤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辦理如附表三所示人壽保險契約之繼承承受事宜)後,交予臺灣人壽公司不知情保險業務員宋珮媛,委託宋珮媛於99年2月8日向臺灣人壽公司辦理由被告承受蕭國堂附表三所示各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詎被告竟擅自以自己名義承受或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或保險金,而拒不將所領得之保險給付款項拿出與告訴人均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侵占罪嫌。惟查: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之人。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一、本人或其家屬。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三、債務人。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3條、第16條、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人身保險,必要保人對保險標的(於人身保險即為被保險人),具有保險法第16條所列舉之關係,始具有保險利益,方能使保險契約生效。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頒「傳統型個人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條款範本」,現行監理機關所認可之人身保險契約,係以單一要保人概念為訂約範本,乃考量人身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具有指定或更改受益人、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中止契約等權利,以及負有繳付保險費之義務,倘若為2人以上共同擔任要保人,則前述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法律關係將不易確定,保險利益亦無從審認。故於保險實務上,凡遇前述要保人死亡情形,其保險契約乃要求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推舉與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之1人,繼任為要保人,承受原保險契約之權利與義務。至於全體法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分配,保險公司無從涉入置喙等情,亦有臺灣人壽公司103年7月2日台壽保單字第1030003025號函在卷供參(交查卷第38頁)。查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為蕭睿宏,有臺灣人壽公司102年4月15日台壽保字單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保險契約投保基本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補發保險單申請書、保險單條款(他卷第106至150頁)、臺灣人壽公司101年10月8日101台壽理字第1010000619號函及其檢附之保險契約理賠資料彙整表及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單條款存卷可參(他卷第17至23頁),而蕭睿宏為被告之子,是蕭國堂之前述4名子女中,僅被告與蕭睿宏具有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之保險利益,是此部分保險契約自僅被告具有承受資格;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雖為蕭國堂,惟該契約所約定之身故受益人為被告,是被告於被保險人蕭國堂死亡後,自得以受益人之身分,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給付,此部分之保險金,難認係屬蕭國堂之遺產。是縱認被告確曾與告訴人達成前述均分附表三所示保險契約所得請領及承受之保險給付的協議,惟附表三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性質上或屬於僅有被告所得承受;或屬於僅有被告所得請領,已如上述,縱被告未遵守其與告訴人前開協議而由自己承受保險契約及請領保險金,未將保險金給付與告訴人,然此僅屬民事糾紛問題,與刑法侵占罪無涉。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未顧念家族情誼,僅為貪圖小利,執意將父親所遺附表二所示遺產侵占入己,迄今未將該等物品拿出,侵害其父親之其他有權繼承之人就該等物品之權益,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坦認犯行,並兼衡其侵占之物數量非多,價值亦非鉅大,暨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伊空專畢業,沒有專長,有自來水接水管的技師證照,已婚,有3個小孩(女兒已婚,另外2個兒子沒有結婚)、2個外孫。伊目前跟太太、2個兒子同住,房子是父親留下來的,伊在中華電信公司受僱從事電信維修工作,1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5萬多元,每月要負擔1個兒子在外唸書的食宿費用新臺幣2萬元,其他收入則做為生活開銷,太太無業,伊沒有債務、貸款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第38條之3除外),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查被告侵占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法 官 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本票)│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號 │到期日 │備註 ││ │發票人 │(新臺幣)│ │ │ │(民國)(新臺幣) ││ │及其住址│ │ │ │ │ │├──┼────┼─────┼──────┼────┼──────────┼─────────────────────┤│ 1 │劉宮華 │10萬元 │76年8月15日 │177201 │76年(月、日未記載)│被告於99年4月19日向劉蕭束省請求歸還票款, ││ │(住彰化│ │ │ │ │劉蕭束省乃先於同年月20日歸還現金2萬元(被 ││ │縣社頭鄉│ │ │ │ │告於同年月21日存入其台中銀行社頭分行帳號 ││ │社斗路2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後分別於同年5月 ││ │之15號)│ │ │ │ │21日、同年6月28日、同年8月24日、同年11月19││ │ │ │ │ │ │日,各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此 ││ │ │ │ │ │ │有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及明細資料在卷可參(││ │ │ │ │ │ │本院前審卷第55至56頁)。 │├──┼────┼─────┼──────┼────┼──────────┼─────────────────────┤│ 2 │○○○ │10萬元 │73年12月31日│127811 │未記載 │①此張本票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 ││ │(按:本│ │ │ │ │②票款未討回,本票在被告持有中。 ││ │票上發票│ │ │ │ │ ││ │人蓋印處│ │ │ │ │ ││ │,無法看│ │ │ │ │ ││ │清發票人│ │ │ │ │ ││ │之姓名)│ │ │ │ │ ││ │(住彰化│ │ │ │ │ ││ │縣社頭鄉│ │ │ │ │ ││ │清水岩 │ │ │ │ │ ││ │311號) │ │ │ │ │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 │├──┼───────┼──────┤│ 1 │龍銀2枚 │未扣案 │├──┼───────┼──────┤│ 2 │美金950元 │同上 ││ │(現鈔) │ │├──┼───────┼──────┤│ 3 │本票1張 │同上 ││ │(即附表一編號│ ││ │2所示本票) │ │└──┴───────┴──────┘附表三:
┌─┬─────────┬───┬────┬─────┬──────┬───────┬────────┐│編│險種名稱/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受益人 │99年1月2日之│99年1月2日後之│ 備 註 ││號│(臺灣人壽公司) │ │ │ │有效保險金額│保險金請領紀錄│ (民國) ││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 │ │ │ (民國) │ │├─┼─────────┼───┼────┼─────┼──────┼───────┼────────┤│1 │新長榮還本終身壽險│蕭國堂│蕭國堂 │期滿:蕭國│30萬元 │由蕭名吾於99年│ ││ │/Z000000000 │ │ │ 堂 │ │2月26日領取32 │ ││ │ │ │ │身故:蕭名│ │萬578元 │ ││ │ │ │ │ 吾 │ │ │ │├─┼─────────┼───┼────┼─────┼──────┼───────┼────────┤│2 │富貴333還本終身壽 │蕭國堂│蕭睿宏 │期滿:蕭國│40萬元 │由蕭名吾分別於│99年2月12日台灣 ││ │險/0000000000 │ │ │ 堂 │ │99年2月21日、 │人壽受理蕭名吾申││ │ │ │ │祝壽:蕭睿│ │102年2月21日,│請變更要保人為蕭││ │ │ │ │ 宏 │ │領取4萬8000元 │名吾、變更期滿及││ │ │ │ │身故:蕭名│ │、1萬6479元 │身故受益人為蕭名││ │ │ │ │ 吾 │ │ │吾;該保險並於99││ │ │ │ │ │ │ │年2月21日辦理減 ││ │ │ │ │ │ │ │額繳清,繳清後之││ │ │ │ │ │ │ │保額為13萬7326元│├─┼─────────┼───┼────┼─────┼──────┼───────┼────────┤│3 │黃金歲月養老保險 │蕭國堂│蕭睿宏 │蕭國堂 │200萬元 │由蕭名吾於101 │99年2月24日台灣 ││ │/0000000000 │ │ │ │ │年7月10日契約 │人壽受理蕭名吾申││ │ │ │ │ │ │期滿日領取保險│請變更要保人為蕭││ │ │ │ │ │ │金200萬76元 │名吾 │├─┼─────────┼───┼────┼─────┼──────┼───────┼────────┤│4 │八方雲集利率變動型│蕭國堂│蕭睿宏 │蕭名吾 │16萬840元 │由蕭睿宏於102 │99年2月12日台灣 ││ │年金保險 │ │ │ │ │年12月25日領取│人壽受理蕭名吾申││ │/0000000000 │ │ │ │ │一次給付年金17│請變更要保人為蕭││ │ │ │ │ │ │萬2408元 │名吾 │├─┼─────────┼───┼────┼─────┼──────┼───────┼────────┤│5 │富貴一生增額終身壽│蕭國堂│蕭睿宏 │蕭名吾 │180萬元 │迄至103年4月2 │99年2月12日台灣 ││ │險-B型/0000000000 │ │ │ │ │日止,無保險金│人壽受理蕭名吾申││ │ │ │ │ │ │領取記錄 │請變更要保人為蕭││ │ │ │ │ │ │ │名吾,並於99年12││ │ │ │ │ │ │ │月25日繳費期滿 │├─┼─────────┼───┼────┼─────┼──────┼───────┼────────┤│6 │長發還本終身壽險/ │蕭國堂│蕭睿宏 │期滿:蕭國│30萬元 │由蕭睿宏於100 │99年2月12日台灣 ││ │長安傷害保險附約(│ │ │ 堂、│ │年2月27日領取 │人壽受理蕭名吾申││ │本人)/Z000000000 │ │ │ 蕭睿│ │保險金3萬6000 │請變更要保人為蕭││ │ │ │ │ 宏 │ │元 │名吾、變更生存滿││ │ │ │ │身故:蕭名│ │ │期受益人為蕭睿宏││ │ │ │ │ 吾 │ │ │、身故受益人為蕭││ │ │ │ │ │ │ │名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