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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榮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榮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榮原前因對配偶石瑞蘭有家庭暴力行為,石瑞蘭遂聲請暫時保護令並離家。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6時許,許榮原前往石瑞蘭之弟石大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欲尋找石瑞蘭,石大慶向許榮原表示石瑞蘭並不在屋內,並對許榮原稱走開、回去,不要在這裡鬧等語,但許榮原竟持刀作勢要刺向自己,石大慶見狀不敢攔阻,許榮原即逕自進入屋內而無故侵入石大慶之住宅。嗣許榮原入內後前往2樓開啟房門搜尋,見到其子女許○婷、許○禎(分別為85年次、

87 年次)在房間內睡眠,遂將許○婷棉被扯開,逼問許○婷關於石瑞蘭之去向,向許○婷稱如果不講,就要刺下去等語,並作勢插自己的肚子,使許○婷、許○禎行無義務之事,適石大慶即衝入房內,握住許榮原右手奪下刀子,俟隨後由趕到現場之警員將許榮原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石大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榮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石大慶於警、偵之指訴及證人許○婷、許○禎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蒐證影片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又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不法侵入住宅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是核被告許榮原逕自進入石大慶之住宅,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又其原意在探知伊配偶所在而以強暴之手段而要求許○婷、許○禎告知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在許○婷、許○禎未回答前即遭石大慶制止,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許榮原無故進入證人石大慶家中,進而以強暴之手段對許○婷、許○禎詢問伊配偶所在未果,時間緊迫,目的相同,顯係在單一犯意下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評價為1個行為,被告許榮原以1個行為觸犯上開各罪,侵害石大慶、許○婷、許○禎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之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既為未遂,本院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一時失慮,以強暴手段圖解決家庭糾紛,致罹刑典,得不償失,惟考量其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當庭許諾倘有再犯,即從重量刑等語,並兼衡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與伊之配偶、家屬分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①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②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5-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