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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浚華選任辯護人 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102年度易字第2928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浚華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緣許阿進(所犯收購本案事故車後,再行竊車並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竊盜等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間之某日,介紹黃世和(所涉竊盜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向不知情之郭六(所涉寄藏贓物及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38號判決無罪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輾轉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排氣量1497㏄,顏色:銀色,年份:2007年,引擎號碼X500000號、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前於100年8月27日發生事故而嚴重受損,下稱甲車),購入後未為任何修復,即由許阿進覓得與其熟識之李浚華作為買主,要李浚華在未見過車況之情形下,即先辦理甲車號牌之過戶登記,嗣再另行交車,並由黃世和負責與李浚華洽談價格、許阿進負責聯絡辦理貸款事宜。李浚華主觀上當可預見此舉與常情有違,對許阿進、黃世和嗣後所交付之車輛可能為非甲車車體之贓車有所認識,竟仍同意以33萬元之價格買受,而於100年8月31日,借用其不知情之弟媳江如珊身分證等證明文件,以江如珊名義向車籍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先行登記為甲車號牌之車主,然斯時無法取車。待許阿進、黃世和基於共同竊盜、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世和於100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至100年9月21日凌晨5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以不詳方法,竊取蘇李玉銓所有停放在該處且與甲車條件相仿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國瑞,排氣量1497㏄,顏色:銀色,年份:2007年,引擎號碼X000002號、車身號碼UP00000000號,下稱乙車),並將乙車之引擎及車身號碼偽造為與甲車相同後,始將乙車懸掛甲車之號牌交予李浚華收受。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頁正反面、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111頁、第125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所買受懸掛甲車號牌之乙車係贓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伊買的是贓車,伊車子不內行,伊以30幾萬元購買,與外面二手車價相當,且伊有將車貸繳清。伊當初去宏升修配廠看車、試乘時該車沒有掛車牌,當時有1個阿弟仔出來招呼,並表示要問老闆,伊就先去果菜市場,回來是黃世和跟伊接洽,車子是先過戶再交車,第1次交車是在過戶後,隔多久伊忘了,這次沒有交成,因為輪胎及後保險桿有受損,這次看到才有掛甲車之號牌。過了約半個月至20天第2次交車,這次才有交成。伊因工作需要用車,之前都是開公司的車子,後來因酒駕沒有駕照,公司不讓伊開公司車,而伊因信用破產,所以不用自己名義買車,車貸全部是伊自己繳的,提早繳清是因為發生此案,伊才跟老闆借錢繳清,伊在岳父家工作,葬儀社是伊岳父開的,當初伊岳父不願意借伊錢,等到發生事情時,才幫伊處理。伊曾另向張峻華借證件買車讓許阿進用,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來對保時,許阿進沒有在場,寫資料的地方是在7-11,整個貸款過程,許阿進都沒有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第22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32頁反面至第133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買受時不知為贓車,且買受之價格與市價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

然查:

㈠乙車為被害人蘇李玉銓所有,經被害人之子蘇明宏於100年9

月20日凌晨0時許,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對面,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上午5時50分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蘇李玉銓、蘇明宏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93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至第66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偵卷一第39頁、第43頁、第67頁正反面),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認乙車確為失竊之贓車無訛。

㈡又甲車之車身號碼為UP00000000號、引擎號碼為X000001號

,且甲車於100年8月27日發生事故而嚴重受損,經車主陳孟惠委由「安田汽車修配廠」轉售予郭六,郭六並未為任何修復,即再販售予許阿進之友人黃世和;嗣甲車號牌於100年8月31日由陳孟惠過戶登記予被告之弟媳江如珊,斯時甲車仍為事故車之狀態,實際購買該車之人為被告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偵卷一第35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經證人陳孟惠、前開修配廠負責人王聰宜、郭六、江如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第46頁至第47頁),亦經證人許阿進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車是伊介紹「大胖」黃世和向郭六買,因為伊本來就有介紹黃世和買事故車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2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他院卷二】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反面),並有甲車之車籍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3年4月15日中監彰字第1030011755號函暨檢附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及證人陳孟惠所提供甲車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他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一第59頁),且甲車之車籍資料經與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互核後,可知乙車與甲車之廠牌、顏色、排氣量、車身式樣、出廠年份均相同。而被告及證人江如珊於101年3月13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交予員警之懸掛甲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1部,該車之引擎號碼為X000001,車身號碼為UP00000000號,經以DAVIS試劑電解後,該車引擎號碼未發現明顯之其他字跡,惟於車身號碼末四碼顯現「0031」字樣,以及許阿進介紹黃世和先買入事故毀損之甲車,並由黃世和負責竊取乙車,許阿進再將乙車之引擎、車身號碼變造為甲車之號碼後,再委由「金泰車坊」負責人謝昔治(所涉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寄藏贓物罪,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就該車車身號碼附近之鈑金進行噴漆修補,以避免偽造車身號碼之痕跡易於遭人發覺等情,業經證人許阿進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法官訊問時、證人謝昔治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3號偵查卷宗㈠【下稱偵卷二】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第26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偵卷一第3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車輛查驗同意書2份(見偵卷一第37頁反面、第38頁反面)、彰化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初步勘察採證報告表暨照片6張(見偵卷一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反面),以及在金泰車坊扣得之其上書有「車號000000」(謝昔治誤繕,正確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車型「VIOS」、客戶「許董」、編號00000 0號之理賠(自費)專用估價單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39頁)附卷可考。再該懸掛甲車號牌之車體確係被害人所失竊之乙車一節,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見偵卷一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66頁正反面),且有其指認之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被告就此揭事實復未爭執,足認被告以證人江如珊名義購買、嗣交予員警之懸掛甲車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係以偽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方式,自乙車改造而來無訛。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①於第1次警詢時先供稱:伊

係路過彰化市○○路的宏升修配廠,看到該處停放多輛自小客車待售,伊看中其中一輛即懸掛甲車號牌之自小客車後,該修配廠的老闆就請公司內的1位黃世和仲介賣給伊,伊於100年8月31日以33萬元之價格購買,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33萬元,貸款也是黃世和幫伊辦的,伊不知道黃世和的聯絡電話,買車的契約書還要再找等語(見偵卷一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②於第2次警詢時陳稱:伊曾於約1年半前幫許阿進向張峻華借用證件購買懸掛5773-KY號牌之自小客車,因為伊認識許阿進約10幾年,許阿進同母異父的親弟弟跟伊是結拜的兄弟,許阿進因錢不夠且信用不良,買車時無法貸款,所以想借伊的證件買車,但伊也因信用不良無法貸款,所以就幫許阿進向伊的好朋友張峻華借證件給許阿進登記買車等語(見偵卷三第44頁至第45頁);③於第3次警詢時則辯稱:伊與伊太太於快8月底,去宏升修配廠外看到車,但因伊跟伊太太均無法貸款,所以伊太太隔了幾天向伊妻舅老婆江如珊借用證件辦理車貸,伊便將江如珊證件持往宏升修配廠交予黃世和,經過約2、3星期後,伊與伊太太、江如珊至宏升修配廠附近路旁簽約及跟和潤公司人員簽貸款契約書,黃世和於簽約後隔天下午將車子交予伊。伊與伊老婆看車時,該車就是懸掛甲車號牌,但沒有看車身及引擎號碼;而交車時,伊有查看該車外殼及內裝與伊一開始看到的一樣,交車時車身號碼有跟行照比對過,自第1次看到車至交車約經過1個月,契約書現在已找不到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至第16頁);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許阿進等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而為證人時,具結證稱:伊從線東路經過時,看到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就下去跟裡面的人詢問價位,那人叫伊等一下,那人不是老闆,大約5分鐘後,有一位綽號「阿和」之人出現,說可以全額貸款,也拿鑰匙讓伊試開;第2次「阿和」約伊在線東路某工廠附近見面,「阿和」說車險部分也可以一起處理,叫伊等20分鐘,他聯絡朋友來辦理貸款,經過2天由阿和交車給伊,從伊看到車子到辦理貸款大約1個星期,之所以先辦理過戶才交車是因為該車輪胎較薄,伊要求更換輪胎並洗車後再交車,過戶後約隔1至3天才交車。交車是在車廠斜對面約幾百公尺處,有伊、伊太太、江如珊、黃世和及處理貸款人員在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38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他院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⑤於偵訊時則供稱:伊會知道該車是因為自己開車經過,不是其他人看到後,再叫伊去看車,伊回去有告訴伊太太看到1輛車,在過戶前的8月底,總共看了1次車,該次伊有騎機車載伊太太一起去看車,這是伊太太第1次看到該車,但只有伊試車,伊看的車子與後來買的車子看起來一樣,過戶對保時江如珊去簽名、沒有看到車子。伊買車的時候沒有注意試開的車子是否就是伊後來買到的車子,但伊要去法院當證人時,有朋友跟伊說,如果法官這樣問,伊就要這樣講,伊太太沒有跟伊一起去交車,是牽回家後,她才看到車子,100年8月31日向黃世和買車時,不知道是贓車。之前與伊很熟的許阿進曾欠1輛車,但辦不過去,叫伊找朋友辦,伊就向朋友張峻華借證件辦等語(見偵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辯稱:伊是做葬儀社的工作,去市場時會經過宏升修配廠,該車停修配廠外面,伊看到車3次,第1次大約是100年8月21日或22日左右,感覺該車不錯,就進去詢問,修車廠裡面的1個技師就說如果要看車,會聯絡賣車之人,該技師不是謝昔煙,也不是謝昔煙偽造文書案件裡面的被告,伊等了10幾分鐘,黃世和才過來,伊跟黃世和說想買該車,但伊想用伊弟媳江如珊名義全額貸款,黃世和說江如珊沒有信用卡要夫妻對保,當天也有看車,車子情形只有後保險桿刮傷,第2次是隔天伊去買水果有經過修配廠看到,沒有進去,第3次是隔了2、3天後的100年8月底,伊有進去跟黃世和洽談,伊沒有看該車的引擎或車身號碼,伊後來是找和潤公司做分期付款的服務,貸了33萬元,貸款是伊、江如珊去和美的1間7-11與和潤的粘博盛碰面,100年8月31日是黃世和偷拿證件去辦的,伊拿證件給黃世和要讓他查是否可申請貸款,伊當時不知道他拿去過戶,本來是100年9月中也就是9月15日前後要交車,後來因為伊認為保險桿烤漆沒有做好,實際沒有交車,一直到100年9月25日左右才交車,伊在警局才知道過戶的日期,伊確實有委託黃世和去辦過戶,伊認識許阿進,購買該車過程中,沒有跟許阿進接觸過。伊不知道是贓車,不知道是事故車改成的,貸款都是伊在繳,最後是伊跟老闆借錢繳清,如果伊知道是贓車,不可能繳這麼高額的貸款等語(見他院卷二第38頁至第41頁、第100頁反面、第178頁反面),並提出繳納車貸之單據影本20張及匯款收據正本1張為據(見他院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第72頁)。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詞,就是否為宏升修配廠老闆叫黃世和出來與其接洽、交車時被告太太有無在場、遲未交車之原因等節,前後不一,是被告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㈣其次,證人即宏升修配廠負責人謝昔煙於警詢時證稱:懸掛

甲車號牌之乙車是綽號「大摳」男子將車子處理好了,寄放在伊經營的宏升汽車公司販售,現任車主看到車子覺得滿意就到伊公司來,伊再叫該男子跟他談價錢(見偵卷一第8頁至第10頁);於偵訊中證稱:該車在伊那裡約15天,伊打電話叫黃世和來讓他們談,伊沒賺到錢,因為黃世和說成交價錢太低沒賺,所以沒給仲介費,整台車是黃世和牽來的,伊沒見過甲車撞車的樣子等語(見偵卷一第61頁),故證人謝昔煙就在修配廠與被告接觸後,再叫黃世和與被告洽談一節,業已坦承不諱,衡諸證人謝昔煙與被告並無特殊親誼怨隙存在,其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除被告有在修配廠看到該車外,詳後述),則被告嗣於謝昔煙遭起訴後,始改口稱不是老闆謝昔煙、亦不是該案其他涉案被告叫黃世和來跟伊談一詞,顯係為求與謝昔煙等涉犯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之人切割關係之詞,應不可採。

㈤又證人許阿進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100年8月31日以30多萬

元之價格販賣懸掛甲車號牌之乙車予江如珊,是現金交易,沒有簽合約,伊忘記何時取得該車,是綽號「大胖」男子交給伊,伊負責販賣賺取佣金,該男子交車時告知伊該車是欠稅車輛,有變造過引擎及車身號碼,伊將這些要報廢或重大車禍之車輛介紹給該男子購買車籍資料,或由伊先向欲報廢或重大車禍車主支付訂金,將這些車籍資料過戶至其他人名下,再交由該男子收購車籍資料,伊再販售這些車輛等語(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於偵訊中證稱:收受車輛時知道懸掛甲車號牌之乙車是失竊贓車,是黃世和牽來叫伊幫他賣的,伊曾看到車子撞過的樣子,很難修復,後來卻變的很完整,伊朋友老婆(按:應為弟媳)江如珊欠一台車,伊開去給伊朋友看,他說沒錢要辦貸款,伊幫他拿證件去謝昔煙那裡辦貸款,現在他還在繳貸款,該車剛開始有停在謝昔煙那裡,後來伊牽去賣,謝昔煙只有賺貸款佣金,價錢是黃世和跟江如珊談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認識被告很久,乙車是黃世和去偷,伊和黃世和要謝昔治改車子的車身號碼及噴漆,黃世和改好讓伊賣給被告,黃世和也有跟被告接洽,要拿錢黃世和都會出面,後來這輛車是找粘博盛辦貸款,貸了30幾萬元,全部給黃世和,被告沒有拿半毛錢出來,被告信用不好,才會去找人登記,然後貸款自己繳。過戶該車予江如珊當天,甲車是被黃世和拖走,但乙車當時尚未失竊,伊不曉得黃世和怎麼處理。伊曾經請被告向張峻華借用證件讓伊以285,000元買1部借屍還魂之事故自小客車,因為伊欠車且較便宜,貸款也是跟和潤的粘先生辦,有時候會晚繳,但有補回去且繳清了等語(見他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第156頁至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即負責和潤公司貸款業務之粘博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是許阿進說有客人要買車,找伊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分期付款。後來許阿進帶伊去7-11找被告及江如珊簽名,在場的人有伊、被告、江如珊、許阿進、謝喬湄,伊不認識也沒看過黃世和,整個辦貸款過程也沒有跟黃世和接洽。許錦溪將撥下來的款項拿出來交給伊,伊再拿去交給許阿進等語相符(見他院卷二第168頁反面至第169頁、第171頁反面、第173頁),再對照證人謝昔煙前開證詞,可知懸掛甲車號牌之乙車係由許阿進、黃世和販售予被告,並由黃世和負責與被告洽談價格、許阿進負責聯絡粘博盛前來辦理貸款,其間該車並停放在謝昔煙所經營之宏升修配廠,則被告辯稱整個購車過程中均未與許阿進接觸一詞,顯不足採。

㈥再者,被告雖辯稱因信用不好,始未以自己名義買車等語。

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函查後,業據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函覆:被告於該行持有卡種中並無持有信用卡等語,以及彰化六信函覆:被告確於93年11月26日借款60萬元,已於94年3月7日清償完畢,目前已無欠款等語,此有富邦銀行彰化分行105年8月5日北富銀彰化字第1050000027號函、彰化六信105年8月5日彰六信代字第699號函暨檢附之申請書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僅能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3056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36頁),而依前開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所負此筆債務本金為259,400元,尚難認有何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車之情。

㈦復以,證人即被告之妻李珮茹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曾以

伊弟媳江如珊名義買車,買車前伊經過時有看過停在外面的該車2、3次,其中1次有進去問到價格是30幾萬元,伊回家後有跟被告說有看到1輛車不錯想買,伊看到的車子就是後來買來開的車子,伊沒有試開,因為看外觀跟裡面差不多,伊不知道伊先生有無試開該車,伊先看到該車,然後告訴他,後來他沒有試開,伊不知道,伊後來沒有去,沒有看過伊先生試車,過戶時伊沒有到現場,是被告將車子牽回來,伊才看到車等語(見偵卷三第29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前揭自己發現該車而非他人叫伊去看車、伊太太有看到伊試車、交車時伊太太有在場等諸多基本情節均大相逕庭,是已難認被告買入該車前確曾看過車。又甲車於100年8月31日辦理過戶登記至被告弟媳江如珊名下時,仍為事故車之狀態,而車體完整之乙車係於100年9月20日凌晨0時許至100年9月21日凌晨5時50分許間之某時始遭竊,業如前述,且證人許阿進亦證述:過戶該車予江如珊當天,甲車是被黃世和拖走一詞(見他院卷二第157頁),及當日監理站之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上有郭六之簽名(見他院卷二第60頁),則甲車過戶登記時,始由郭六交付予黃世和,故被告於過戶登記前實無從先行看車,堪認被告購車前事實上未看過該車之事實,此舉顯與一般購車前均會先行確認車況之常情背離甚鉅。再就被告前揭關於有朋友要其去法院刻意向法官證述買到的車與先前試開的車是同一台,以及被告及許阿進均陳稱:被告先前曾為許阿進向友人張峻華借用證件辦理借屍還魂贓車之過戶登記等情參互以觀,已足認定被告於未看車之情形下,仍配合許阿進、黃世和名義上僅先行過戶登記事故甲車之號牌,嗣後再交付車輛,主觀上當可預見俟過戶登記後始行交付之車輛可能為贓物,而仍買受,則被告買受該贓車具有不確定之故意至明。

㈧至被告雖有將貸款繳清,然依證人江如珊所述及卷附該車貸

款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所示,被告之弟媳江如珊為債務人,被告之妻舅李鴻欣、被告之岳母謝喬湄、被告岳母之妹妹謝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約日為100年9月1日,貸款本金33萬元,自100年10月9日起至104年9月9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9,100元(見他院卷二第167頁反面、第53頁至第54頁),而觀諸卷附繳款明細(見他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可知,被告於101年2月1日警方查獲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卷一第145頁)前,除第1期遲延約1個月始付款外,其餘2期均尚能於到期日當月清償完畢,然自警方查獲後,則每期均遲延1至2月始清償完畢,顯見其已無積極清償債務之態度。又其嗣後雖提前於103年3月21日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72頁和潤公司陳報狀、他院卷二第72頁匯款單據1紙),然此係因其弟媳江如珊之薪資債權遭扣押、其岳母謝喬湄名下之土地遭查封後,始由其岳父提供款項將貸款全數清償,此經證人江如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如果沒繳的話會跟被告追,後來伊的薪水帳戶被扣押3分之1,伊有跟被告要錢等語(見他院卷二第166頁反面至第168頁反面),並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4829號、第45983號執行命令各1紙、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983號查封登記函、指界測量函各1紙、謝喬湄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可佐(見他院卷二第44頁至第48頁、第72頁至第78頁),被告復自陳:伊在岳父家工作,葬儀社是伊岳父開的,岳父就是不願意借伊錢,等到發生事情的時候,才幫伊處理,最後繳清是伊跟老闆(即被告岳父)借的,現在還在扣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他院卷二第178頁反面)可證,是被告既已先長期遲延清償,又因親人已遭強制執行,其岳父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始為其如數清償,則此部分清償之事實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㈨另證人粘博盛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雖證稱:該車實際

貸款33萬元,與當時市價差不多等語(見他院卷二第173頁);惟衡諸證人粘博盛為承辦本件貸款人員,價格是否高估攸關其是否已損及公司之利益,且其前亦承辦許阿進另輛事故車還魂之貸款案(見他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許阿進之證詞、第175頁粘博盛之證詞),故其此部分之證詞本難期公允。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伊遭竊之乙車價值約38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一第40頁反面),是已難認乙車失竊時之市價僅值33萬元。縱被告所買受之價格與市價相當,然依被告自陳:本件車貸是全貸,伊沒有付頭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而被告並非信用特別良好之人,仍能透過許阿進介紹粘博盛辦理後,享有全額貸款之利益,並非毫無利益可圖,是亦難執此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㈩綜上所述,被告於買受懸掛甲車號牌之乙車前,既已對於該

車為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而仍買受,即屬故買贓物之行為無誤。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無從採信,其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是修正後刑法第349條關於故買贓物規定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江如珊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

度上訴字第1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紀錄外,另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案又為貪圖小利而故買他人行竊之贓車,不僅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猖獗,並使被害人可能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所故買贓車之價值、該車嗣已由被害人領回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入約3萬多元、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133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犯本案故買贓物罪所得之乙車,業已尋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7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職權告發部分:另被告於99年間向張峻華借用證件,提供予許阿進登記為懸掛0000-00號牌、實際車體為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完成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贓車之車主部分,是否亦涉有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歐家佑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1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