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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茂壬選任辯護人 黃明看律師

陳玉林律師被 告 張慶輝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被 告 陳見相選任辯護人 陳國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3、368、369、6045號、104年度偵字第264、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茂壬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六編號1、3、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茂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慶輝、陳見相均無罪。

事 實

一、陳茂壬前於民國83年間起至101年7月21日止擔任「祭祀公業陳瑞成(即陳百年)」之管理人,負責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管理公業財產及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該祭祀公業於83年間,以上開名稱向彰化縣田中鎮公所(下稱田中鎮公所)申報,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84年1月5日,由田中鎮公所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在案,其土地則分別以「祭祀公業陳瑞成」、「祭祀公業陳百年」之名登記,其後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依該條例相關函釋,祭祀公業公告及派下全員證明書所載祭祀公業名稱,必須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名稱一致,故祭祀公業陳瑞成(即陳百年)於100年5月20日,另以「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名義分別申報,並於100年8月23日,由田中鎮公所分別核發「祭祀公業陳瑞成」、「祭祀公業陳百年」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陳瑞成」、「祭祀公業陳百年」實質上仍為同一祭祀公業;「祭祀公業陳瑞成(即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下均稱「本件公業」)。本件公業下分三大房,即大房「清遠公」、二房「清揚公」、三房「啟明公」,房長依次為陳承穎、陳茂雄、陳茂壬,,三房分別各自管理附表1所示之本件公業部分土地,各房就其分管之土地,各自處理出售、過戶事宜,價金亦由各該房派下員均分,他房不得分配。詎陳茂壬、陳承穎(所涉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竟先後單獨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㈠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於94、95年間,因

架設電塔,需使用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臺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先後發放補償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96萬8,533元(惟附表2編號3支票開立時,不知何故面額多開立2萬4,365元,以致總金額為699萬2,898元),陳茂壬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臺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具領同額支票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上開支票兌現後,以附表2「流向」欄所示方式,將補償款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定存帳戶而侵占入己,並長期隱瞞上開土地遭徵收,不發放補償款予本件公業三房之派下員。迄三房派下員陳盛炎於100年間得悉其事,至臺電公司取得相關資料並質問陳茂壬,陳茂壬方於100年8月間,陸續發放上開補償款696萬8,492元予本件公業三房派下員。

㈡陳承穎為本件公業大房管理委員之一,負責為本件公業大房

派下員處理該房土地出賣過戶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承穎於91年、92年間,欲出售由本件公業大房分管之附表3-1所示彰化縣○○鄉○○○段259之1等6筆土地,以及附表3-2所示本件公業大房分管之彰化縣○○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基於土地買賣過戶作業方便及減少補償金支出等問題,陳承穎先將附表3-1編號1、2、4、5之鼻子頭段259之1、259之

3、362之1、372地號等4筆土地及附表3-2編號4、5所示土地,形式上過戶至自己及陳爾專名下(詳附表)再行出售,嗣上開土地於附表3-1、3-2所示時間簽訂買賣契約及過戶予同表所示買受人(尚有附表3-1編號1、2及4之部分土地未賣出),其中附表3-1編號3至6所示土地價金共計564萬4,875元,附表3-2所示5筆土地價金共計1521萬9,900元。而附表3-2編號1至3所示土地價金共計821萬9,900元部分,陳承穎委由地政士陳見相於95年5月15日前協助本件公業大房收取。詎陳承穎及陳茂壬均明知,陳見相協助收取之上開價金,係出售本件公業大房土地所得之價金,扣除買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支出後,應全數分配予本件公業大房全體派下員,且本件公業管理人及委員均為無給職,2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15日,委由不知情陳見相自收取之土地價金款項中提領20萬元,在陳見相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代書事務所,經由陳承穎同意後,將其業務上持有已收取之土地價金20萬元,以現金方式交予陳茂壬,作為陳茂壬協助處理土地過戶之報酬,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因業務上所持有之土地買賣價金20萬元得手。

㈢陳茂壬於附表4-1所示時間,與同表所示買受人,訂定同表

所示屬於本件公業大公(非各房分管)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同表所示時間過戶,買賣價金共1千萬元。上開價金扣除附表4-2所示費用共391萬8,930元,餘款608萬1,07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應分配予本件公業全體派下員。詎陳茂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2月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67萬9,512元,以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僅陸續於101年1、2月間,取出540萬1,558元,分配予本件公業全體派下員(0000000-0000000=679512)。

㈣陳茂壬於附表5-1所示時間,與同表所示買受人,訂定同表

所示屬於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同表所示時間過戶,價金如同表所示共3,113萬8,498元。上開價金扣除附表5-2所示費用共1,297萬3,994元,餘款1,816萬4,504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應分配予本件公業第三房全體派下員。詎陳茂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5日至101年1月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其中33萬5千元,以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僅先後於100年12月間、101年1月間,取出1,782萬9504元,分配予本件公業第三房派下員(00000000-00000000=335000)。

二、案經陳伯卿、陳志民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被告陳茂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7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陳茂壬犯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被告陳茂壬侵占臺電公司補償款部分:訊據被告陳茂壬固不否認於附表2所示時間具領支票兌現,並以附表2流向所示方式將補償款存入個人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雖然先將補償款存入個人帳號未發放,然此係經派下員同意暫不發放,我並未花用,嗣於100年8月間已陸續發放696萬8492元予本件公業三房派下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茂壬辯護稱:被告陳茂壬雖將徵收補償款存入個人帳戶,惟依民法消費寄託規定,該徵收補償款非屬被告所有(持有),被告陳茂壬自不該當以持有變易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且被告陳茂壬雖將補償款存入其私人帳戶,但從未處分,可見被告陳茂壬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茂壬自83年間起至101年7月21日止擔任本件公業之管

理人,負責管理公業財產及事務,而本件公業先後向田中鎮公所申報後,於84年1月5日、100年8月23日,由田中鎮公所分別核發本件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且本件公業下分三大房,即大房「清遠公」、二房「清揚公」、三房「啟明公」,房長依次為陳承穎、陳茂雄、被告陳茂壬,三房分別各自管理附表1所示之本件公業部分土地,各房就其分管之土地,各自處理出售、過戶事宜,價金亦由各該房派下員均分,他房不得分配等情,為被告陳茂壬所承認,核與證人即本件公業派下員陳承穎、陳銘彬、陳贊緒、陳沛田、陳盛進、同案被告陳見相於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363卷一第

287、290至292頁,偵363卷二第10頁,偵363卷三第251反面至252、189至190頁反面),復有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84年4月9日及95年5月7日)、本件公業管理及組織規約(84年及95年版本)、本件公業第一房、第二房、第三房之不動產分管明細表(見偵363卷一第30至47頁)、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04年6月17日田鎮民字第1040009461號函暨所附本件公業83年申報資料及100年之申報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6至266頁,附件五附件六)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臺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先後發放如附表2所示共計696萬8,533元之補償費,被告陳茂壬於附表2所示時間向臺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具領同額支票後,自94年12月19日起至96年7月9日止,接續將支票兌現後,以附表2「流向」欄所示方式,將補償款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定存帳戶,未發放補償款予本件公業三房之派下員,迄三房派下員陳盛炎於100年間得悉其事,質問被告陳茂壬,迄100年8月間被告陳茂壬方陸續發放上開補償款696萬8,492元予本件公業三房派下員等情,業據證人即派下員陳盛炎及陳伯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610卷第12頁反面、偵363卷四第67頁),復有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2年5月31日中區字第0000000000字號函檢附之補償款憑證4紙、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1年8月31日D中區字第10108005181號函、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103年2月7日中區字第1033510750號函、台中商業銀行102年4月29日中田中字第1020000056號函所附本件公業在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03年2月24日豐原營字第103500001791號函及所附附表2編號1、2之支票影本正反面、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03年2月27日員林存字第1035000800號函及所附附表2編號3、4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中商業銀行103年3月20日中田中字第1030000057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被告陳茂壬在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茂壬分配大社段237、238地號土地補償款收據8紙等在卷可佐(見他610號卷第16、24至27、28、37頁反面、38頁反面、46至50頁,偵368卷第45、46、53至60、63至71),此部分之事實,得以採認。

㈢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12條固規定,本公業對於被政府

機關徵收之土地不動產,其徵收補償費授權管理人向主管機關領之,惟依同規約第13規定,本公業不動產處分及價金,依派下持分分配,是被告陳茂壬固有權具領附表2所示支票,惟支票兌現取得款項後,應依派下員持分分配。再證人陳盛炎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公業大社段237、238地號臺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發放的徵收補償款共6,968,533元,是100年左右時,被告陳茂壬才委託我發放給派下員,該筆款項本來應該於94、95年間就應該發給派下員,是因有親戚住在上述被徵收土地附近,提及上述土地被徵收,問我們有無收到錢,我才去找被告陳茂壬詢問,一開始被告陳茂壬不承認,後來我去臺電公司查及抄資料,臺電公司的人跟我講彰化縣政府有補償,我再去縣政府查並將資料抄起來,被告陳茂壬看了我抄的資料後才承認有具領補償金未發放之情等語(見偵363卷四第67頁)。證人陳盛炎上開證詞核與前開臺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之函文相符,是證人陳盛炎證詞應可採信。據此可知,被告陳茂壬明知上開土地早經徵收及補償,卻仍在證人陳盛炎起初詢問時,推稱無徵收補償情事,若非證人陳盛炎向臺電公司及彰化縣政府索取資料,再以之質問被告陳茂壬始被揭露,否則被告陳茂壬勢將該徵收補償一事,瞞騙到底;參諸前述被告陳茂壬將全數之補償款存入自己戶頭一事,益徵被告陳茂壬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準此,被告陳茂壬辯稱:補償款雖存入私人帳戶,但未處分花用,僅為日後提領方便,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已非無疑。再被告陳茂壬定存之利息均轉入個人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有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103年11月21日中田中字第1030000222號函在卷可憑(見偵363卷四第288頁),職此可知,被告陳茂壬先後於94年至96年間具領附表2所示支票兌現後,以附表2「流向」所示方式,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帳戶後,又轉入個人定存帳戶隱匿不發,其有侵占上開補償款之行為,至為顯然。

㈣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陳茂壬具領附表2所示之補償款支票兌現後,即係為本件公業三房派下員全體持有上開補償款,嗣被告陳茂壬先後以附表2「流向」欄所示方式,擅自將該補償款直接或輾轉存入其私人定存帳戶,即有將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其業務侵占行為早已完成,其後縱有提領或再挪作他用,均僅係處分贓物之行為,況存入被告陳茂壬個人帳戶,被告陳茂壬對該等款項仍具事實上支配及管領力,準此,辯護人為被告陳茂壬辯護稱:被告陳茂壬雖將補償款存入私人帳戶,惟按民法消費寄託規定,該補償款事實上係銀行所有,非屬被告陳茂壬持有,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云云,顯無足採。另被告陳茂壬事後雖因證人陳盛炎之揭發,而於100年8月間透過陳盛炎發放補償款,但此僅為被告陳茂壬之犯後態度問題,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二、上開事實欄一㈡被告陳茂壬侵占附表3-2土地出售價金部分:

訊據被告陳茂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本件公業大房委員陳承穎拿取20萬元作為報酬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茂壬辯護稱:該筆20萬元款項,係本件公業大房分管土地出售之價金,該款項係由本件公業大房委員陳承穎保管及持有,並非被告陳茂壬持有,且縱被告陳茂壬有收取20萬元,係陳承穎未經大房派下員同意擅自處分該20萬元,被告陳茂壬亦未使用任何暴力行為,是被告陳茂壬即使有收取20萬元,亦與侵占罪要件不符,至多僅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問題云云。惟查:

㈠本件公業大房委員陳承穎為減少補償費、方便土地買賣及過

戶登記,先後將附表3-1編號1、2、4、5之鼻子頭段259之1、259之3、362之1、372地號等4筆土地及附表3-2編號4、5所示土地,形式上過戶至自己及陳爾專名下,嗣於附表3-1、3-2所示時間簽訂買賣契約及過戶予同表所示買受人(尚有附表3-1編號1、2及4之部分土地未賣出),其中附表3-1編號3至6所示土地價金共計564萬4,875元,附表3-2所示5筆土地價金價共計1521萬9,900元,其中附表3-2編號1至3所示土地價金共計821萬9,900元部分,陳承穎委由地政士陳見相於95年5月15日前協助本件公業大房收取等情,業據證人陳承穎、陳見相、證人即買受人陳明遠、謝榮尹、張東華、張東慶、張清山、邱銀熯、曾林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63卷二第77至80頁反面、81至83頁,偵363卷三第118頁反面至119頁反面、251至252頁反面,偵363卷一第286至287頁),復有附表3-1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彰化縣○○鄉○○○段○○○○○○號謄本、陳見相提出之太平段、鼻子頭段土地收支明細表及相關支票影本、收款證明書、附表3-2所示太平段等5筆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佐(見他2316卷第6至27頁,偵363卷二第140至159頁,附件一、附件三);被告陳茂壬知悉陳見相受陳承穎委託收取領出之款項係出售本件公業大房土地之價金,扣除買賣土地之必要費用支出後,應全數分配予本件公業大房全體派下員,且本件公業管理人及委員均為無給職,於95年5月15日,在陳見相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代書事務所,被告陳茂壬仍拿取土地價金中之20萬元,作為其為公業管理人協助處理土地過戶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陳承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4頁反面至16頁),核與證人陳銘彬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陳茂壬從本件公業我們大房土地賣得之價款中拿走20萬作為報酬,當時我載母親(即陳張月雲)去代書事務所,在代書辦公室,他們有一個桌子,我在旁邊看報紙,我有聽到要給被告陳茂壬10萬元,因為被告陳茂壬幫忙請派下員在相關文件上蓋章,被告陳茂壬說這樣會不會太少,再多一點,當時在場談的人有被告陳茂壬、我母親、陳承穎、陳爾專,後來大家就說好給被告陳茂壬20萬元等語(見偵363卷二第82頁反面);證人陳見相於偵查中證稱:大房委員與陳承穎他們談好,要讓被告陳茂壬從土地售得價款中分20萬元,作為被告陳茂壬處理土地的報酬,此事與我無關等語(見偵363卷二第83頁反面)相符,復有陳見相提出之太平段土地收支明細表記載「200,000(現金)(陳茂壬)」可資佐證(見偵363卷二第140頁),足徵被告陳茂壬及陳承穎均明知,陳見相斯時領出之20萬元款項,係出賣大房土地所得之款項,仍共同商討決議以該20萬元挪作被告陳茂壬處理土地之報酬,侵占本件公業大房財產共20萬元。

㈡證人陳承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陳茂壬是本件公業

管理人,出售土地要經過他同意蓋章出去,先前被告陳茂壬就跟我母親說他幫忙處理土地的事情要分10萬元報酬,而我們出售土地所收的款項,收取後暫時放在代書陳見相那裡,當天(即95年5月15日)陳見相已從出售土地價款中提領20萬元放在桌上,我、我弟弟(即陳銘彬)、陳爾專均在場,我知道被告陳茂壬除先前所提10萬元外,又要增加10萬元,遂由被告陳茂壬拿走提領後放置桌上的2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反面至16頁反面),根據證人陳承穎上開證述可知,出售本件公業大房土地款項中之20萬元,於95年5月15日已由代書陳見相領出,置於大房委員陳承穎實際上得管理支配之情況下,同意由被告陳茂壬挪作其協助出售土地之報酬,侵占入己;況證人陳承穎就上開共同業務侵占部分,業經協商認罪在案,其供述與卷存之證據亦屬相符可以採信,並無虛偽供述之情形,而被告陳茂壬是否共同涉有侵占犯行,與證人陳承穎並無利害衝突,證人陳承穎尚無需甘冒遭以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意構陷被告陳茂壬,準此益徵證人陳承穎前開證詞之可信性。是被告陳茂壬辯稱:未自本件公業大房出售土地之價款中取得2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三、上開事實欄一㈢被告陳茂壬侵占附表4-1土地出售價金部分:

訊據被告陳茂壬固不否認出售附表4-1土地並收取出售土地之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㈢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出售土地係經委員及派下員同意,非我個人決定,且出售土地之價款,扣除費用已全數發放給派下員,沒有侵占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茂壬辯護稱:沒有支出憑證不代表沒有支出,按被告陳茂壬執行業務期間手寫紀錄文書,附表4-1土地雖賣得1千萬元,但被告陳茂壬出售土地過程中已支出費用4,593,350元,嗣已分配予派下員5,401,558元及委員管理費等,是被告陳茂壬並無侵占附表4-1土地出售所得之價金,縱實際上有少部分未發放,亦僅係被告陳茂壬認為為本件公業辦理事務之代價,僅屬民法上不當得利問題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茂壬於附表4-1所示時間,與同表所示買受人,訂定

同表所示屬於本件公業大公(非各房分管)之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同表所示時間過戶,買賣價金1千萬元等情,此為被告陳茂壬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買受人陳明芳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63卷四第304頁至反面),復有不動產買賣預約書○○○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陳茂壬提出之不動產出售收款明細、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見偵363卷一第183至185頁、106至109頁,他2001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99頁,偵363卷四第15頁)在卷可佐;又本件公業出售附表4-1所示土地,需負擔如附表4-2所示代書費、佃農補償費、鑑界費、地政規費、本件公業清理之代書費用及仲介費用暨雜費等支出共計3,918,930元,被告陳茂壬並於101年1、2月間,將540萬1,558元,分配予本件公業全體派下員等情,業據證人即佃農許鴻由、陳見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363卷三第167頁反面、偵363卷一第292頁反面),並有陳見相收款證明書、不動產收款明細表、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本件公業派下委員開會會議紀錄(100年5月17日)、收款收據4份(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證人許鴻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公業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是由我、許鴻舜、許鴻烈、許思聰各自承租耕作,是從三七五減租38年1月1日開始,到97年年底,六年一次一期,到期再續簽,97年年底到期,是拖到99年12月31日我們就出具同意書給本件公業表示不租了,但我們要求地上物要依照面積補償,補償跟調解過程主要是我和被告陳茂壬接洽,其他承租人比較不清楚,地上物補償依照面積計算,一分地2萬元,總共約五分地,我們5個人總共拿到11萬580元,我們除了上述補償費用外,本件公業完全沒有給我們其他錢等語(見偵363卷三第167頁反面)。根據證人許鴻由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茂壬出售附表4-1所示土地後,佃農補償費部分僅支出11萬580元,此復有證人許鴻由提出之同意書、耕地租約書、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在卷可參(見偵363卷三第180至184頁)。從而,被告陳茂壬辯稱:出售附表4-1所示土地,支付地上物補償265,000元及佃農註銷三七五契約250,000元云云,自無足採。又證人陳沛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茂壬出售附表4-1土地,有給各房委員協助處理的費用,被告陳茂壬說我們來開會,給我們走路工,應該都是拿現金給我們,我去代書那裡開會,被告陳茂壬就拿上萬元的錢給我,但被告陳茂壬沒有說是賣土地的錢或是開會的錢等語(見偵363卷三第189頁);證人陳盛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茂壬出售附表4-1土地,有拿1次協助處理費用3萬元給我,印象中我只有拿一次等語(見363卷三第189頁反面),根據證人陳沛祥、陳盛進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陳茂壬出售附表4-1土地後,有發放報酬予委員陳沛祥及陳盛進。惟依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7條規定:本件公業管理人及委員出缺時由各房補推選,並為「無給職」(見偵363卷一第46頁),益徵被告陳茂壬未經派下員同意,擅自給付委員報酬顯違規約且無依據。另證人陳承穎、陳贊緒、陳茂雄、陳浩正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陳茂壬出售本件公業土地,並沒有給付各房委員協助處理之費用等語(見偵363卷三第190至192頁),甚且被告對於「管理費」部分均無提出任何憑據及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空言推稱尚支出管理費270,000元,自無可採。綜上,被告辯稱收取土地價款1千萬元後,除確有為本件公業支出如附表4-2之費用外,被告陳茂壬稱為本件公業尚支出地上物補償154,420元(265,000-1 10,580=154,420)、佃農註銷三七五元契約250,000元、管理費270,000元云云,均無實據,足認被告陳茂壬收受土地價款67萬9,5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679512)後,挪作己用未發放,侵占本件公業三房財產共67萬9,512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謂被告陳茂壬就此部分侵占之款項為111萬9512元一節,其超過本院上述認定部分以外之數額,缺乏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陳茂壬亦有侵占該等款項。

四、上開事實欄一㈣被告陳茂壬侵占附表5-1土地出售價金部分:

訊據被告陳茂壬固不否認出賣附表5-1土地並收取出售土地之價金,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㈣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出售土地係經委員及派下員同意,非我個人決定,且賣出土地之價款,扣除費用已全數發放給派下員,沒有侵占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茂壬辯護稱:沒有支出憑證不代表沒有支出,按被告陳茂壬執行業務期間手寫紀錄文書,附表5-1土地雖賣得31,138,498元,但被告陳茂壬出售土地過程中已支出費用,嗣又已分配予派下員00000000元及支付委員管理費等,是被告陳茂壬並無侵占附表5-1土地價金,縱實際上有少部分未發放,亦僅係被告陳茂壬認為為本件公業辦理事務之代價,僅屬民法上不當得利問題云云。惟查:

㈠被告陳茂壬於附表5-1所示時間,與同表所示買受人,訂定

同表所示屬於本件公業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於同表所示時間過戶,價金如同表所示共3,113萬8,498元,嗣上開款項由被告陳茂壬收受等情,此為被告陳茂壬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買受人詹秀麗、盧順圖、張慶輝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63卷三第84至85頁,他1459卷第35頁),並有太平段719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大社段278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大社段335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東源段381、382、383地號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2紙(103年10月13日)、被告陳茂壬提出之不動產(附表5-1所示土地)出售收款明細(見偵363卷一第226、200至202、210至215、233至238,他2001卷第24、25、27、30至35頁,本院卷一第100至103頁)在卷可參;又本件公業出售附表5-1所示6筆土地,需負擔如附表5-2所示代書費、佃農補償費、鑑界費規費、地政規費、土地增值稅及仲介費用暨雜費等支出共計12,973,994元,被告陳茂壬並先後於100年12月間、101年1月間,分配予本件公業第三房派下員共計1,782萬9504元等情,業據證人即佃農蕭東鏞、江再福、陳肇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63卷三第85頁至反面、258頁反面),並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大社段335地號)、陳見相提出之證明書3份(100年11月8日、100年10月21日、100年11月18日)、支票影本3張(支付江再福、蕭東鏞、蕭成在)、土地增值稅繳款單、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陳肇基等人收款收據、收款收據3紙(陳盛進、陳沛祥、陳俊介等人)在卷可稽(見363卷一第217、218、227至231、239、240至244、246至249),此部分事實均足堪認定。

㈡依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管理人及委

員,為無給職,惟公務上所必需之費用得核實開支。又本件公業派下員同意出售附表5-1土地,惟土地出售取得之款項應優先繳納稅捐及委辦費用,管理業務費用等,餘款應依照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規定辦法處理等情,有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偵363卷一第44頁),是倘被告陳茂壬出售附表5-1編號2○○○鎮○○段○○○號土地,有為本件公業支出業務處理費用,按上揭會議記錄及組織規約規定,被告陳茂壬應核實開支,提出相關單據請領,且不得領取報酬,職此,被告陳茂壬辯稱出○○○鎮○○段○○○號土地,有為公業支出「業務處理費」190,000元,然此部分均無提出任何單據或繳款證明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空言推稱支出「業務處理費」,自無可採。再證人陳見相為本件公業辦理附表5-1編號3○○○鎮○○段○○○號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作業費用,僅收取費用15萬元乙節,有陳見相提出之證明書(見偵363卷一第218頁)、本件公業派下員開會會議記錄(100年5月17日)(見偵363卷四第344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辯稱出售大社段335地號土地支出業務費代書費等共計195,000元,除150,000元部分,有前開單據可佐外,其餘45,000元部分,並無提出任何依據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另證人即施工人員蕭朝宗於偵查中證稱○○○鎮○○段381、382、383地號土地這塊地上的排水溝工程,就是我將土翻開以後,再由他人將涵管放進去,工作是建商張慶輝本人要我去施作,一天工資6,500元等語(見偵363卷四第67頁反面),是根據證人蕭朝宗上開證述可知○○○鎮○○段381、3

82、383地號土地之排水溝等相關工程,係土地買受人張慶輝囑託施作並支付費用;且觀諸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及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見偵363卷一第233至238、44)○○○鎮○○段381、382、383地號土地,買賣總價金為1145萬9,495元,出賣人(即乙方、管理人陳茂壬)僅同意協助辦理繁雜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土地移轉登記工作,再者派下員同意出售土地之款項優先用於繳納稅款、委辦費用及管理費用,而未同意將出售土地價款用於為買受人(即甲方)施作排水溝工程;縱被告陳茂壬本人私自同意為買受人張慶輝造排水溝,亦應由被告陳茂壬個人自行支付該款項,自不應未經派下員同意,擅自以出售土地價款支付該費用;況買受人張慶輝因被告陳茂壬協助辦理土地過戶及處理土地上之地上物等事務,已另外先後支付被告陳茂壬80萬元作為報酬(詳後述),據上被告陳茂壬辯稱出○○○鎮○○段381、382、383地號土地支出造排水溝費100,000元,亦不足採。綜上,被告收取附表5-1所示土地價款3,113萬8,498元後,除確有為本件公業支出如附表5-2之費用外,被告陳茂壬辯稱附表5-1編號2土地尚額外支付業務處理費190,000元、附表5-1編號3土地代書費45,000元(195,000-150,000=45,000)、附表5-1編號4土地造排水溝費100,000元云云,均無實據,足認被告陳茂壬收受土地價款後,部分挪作己用未發放,而侵占本件公業三房財產共33萬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35000)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謂被告陳茂壬就此部分侵占之款項為51萬5,000元一節,其超過本院上述認定部分以外之數額,缺乏證據證明,自無從認定被告陳茂壬亦有侵占該等款項。

五、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查被告陳茂壬犯罪事實欄一㈡行為後,本案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應就其新舊法之適用先予說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銀元1元以

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關於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應適用被告陳茂壬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陳茂壬。

㈡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

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是本案被告陳茂壬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28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此項變動亦不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不生比較之問題。

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除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新、舊法,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具有本件公業大房委員之身分或持有賣出土地價款特定關係之共犯陳承穎固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之規定對於無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被告陳茂壬應較為有利。

㈤綜合上述,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六、論罪科刑:㈠被告陳茂壬為本件公業之管理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

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核被告陳茂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如附表2「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內將補償款存入其私人帳戶、如附表4-1、5-1所示過戶時間收取土地價款後,各於100年11月至101年1、2月間所為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均係利用為管理人之職務身分保管本件公業銀行帳戶、補償款及土地價款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陳茂壬與陳承穎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共同決議將出售土地款項部分挪作被告陳茂壬之報酬,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茂壬雖非本件公業大房委員,係無持有出售本件公業大房土地款項身分之人,但因與持有出售大房土地款項之陳承穎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茂壬於為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之行為之際,係年滿80歲之人,就此等部分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茂壬所為上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茂壬利用業務上之機

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占之款項非少,侵害派下員之權益實屬鉅大,且其犯罪期間先後歷時非短,至今除給付派下員應分得之臺電公司土地徵收補償款項及部分土地價款外,其餘均仍未返還,犯後態度不佳,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茂壬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尚佳,且管理本件公業多年尚能盡心盡力,組織規約又規定無給職,兼衡其高齡89歲、公務員退休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6「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6編號2部分,本院宣告之刑度係得易科罰金,就此易刑處分,因被告陳茂壬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陳茂壬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陳茂壬,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其應適用被告陳茂壬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爰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6編號1、3、4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陳茂壬前揭行為時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加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被告陳茂壬上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陳茂壬,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㈢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陳茂壬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部分,於95年5月15日將本件公業大房出售土地價款侵占入己時,其犯罪即完成,其後持有僅係狀態之繼續,則被告陳茂壬該部分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陳茂壬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茂壬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業務侵占罪,共獲取犯罪所得20萬元;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業務侵占罪,共獲取犯罪所得67萬9,512元;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業務侵占罪,共獲取犯罪所得33萬5000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陳茂壬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業務侵占罪,雖亦有

獲取犯罪所得,惟被告陳茂壬業於100年8月間陸續將犯罪所得發予派下員等情,有上開補償款收據8紙在卷可參,復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當認本案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全數合法發還具有民法上請求權之被害人,被告陳茂壬實際上已未保有該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茂壬於附表4-1所示時間與同表買受人訂定買賣契約,於同表所示時間過戶取得價款後,自其所持有的土地價款中,以「雜費及仲介等」費用名目挪用44萬元,侵占入己;又被告陳茂壬於附表5-1所示時間與同表買受人訂定買賣契約,於同表所示時間過戶取得價款後,自其所持有的土地價款中,以「仲介費」費用名目挪用18萬元,而侵占入己。就此部分,被告陳茂壬辯稱:雜費及仲介費雖無憑證以資證明,但此乃出售上開土地確實支出等語。經查,被告陳茂壬確有為本件公業管理及出售附表4-1、5-1之土地,業如前述,而不動產買賣,委託人是個人之情況下,未向仲介索取發票乃與常情無違,況財政部僅有規範「不動產仲介業者」需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並無規範「個人」為仲介之情況下,亦需開立統一發票;又觀諸被告陳茂壬出售附表5-1編號4所示土地,係由游月娥個人擔任仲介等情,業據證人游月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準此,被告陳茂壬辯稱:出賣附表4-1、5-1土地,支出雜費及仲介費44萬、18萬元,僅係無憑證,非全無所據。況檢察官就被告陳茂壬出售附表5-1編號1、2、3土地部分,即使無憑據或相關憑證資料,檢察官亦分別承認被告陳茂壬提出之土地不動產出售收款明細中6萬元仲介費、4千元鑑界費、3萬7400元地政規費及仲介費等確實為必要費用,同理實難以被告陳茂壬出售附表4-1、附表5-1編號1土地,分別支出雜費及仲介費44萬、18萬元均無提出憑據,即逕認被告陳茂壬無仲介費及雜費支出,而業務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張慶輝為誠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誠記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茂壬於100年1月17日,就本件公業第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張慶輝訂定買賣契約,供誠記公司興建房屋。被告陳茂壬、張慶輝於締約時均明知東源段381地號、383地號土地之價格超過每坪2萬6千元,竟共同意圖為被告張慶輝不法之所有,2人期約由被告張慶輝給付被告陳茂壬80萬元之不法利益,被告陳茂壬則違背其身為本件公業第三房房長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僅以每坪2萬6千元之低價出售與被告張慶輝(至同地段382地號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被告陳茂壬以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出售,尚屬合理),被告張慶輝即依買賣契約書所訂之上開低價,共給付本件公業1,145萬9,498元,被告陳茂壬則於100年11月15日,完成上開土地之過戶手續,將之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慶輝指定之張至誠,致生損害於本件公業第三房派下員。被告張慶輝另依上開期約,於該土地過戶前,開立發票人為誠記公司,面額40萬元之支票1紙支付被告陳茂壬,復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給付被告陳茂壬40萬元。因認被告陳茂壬、張慶輝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被告陳見相為地政士,長期為本件公業辦理祭祀公業申報及土地處分事宜,本件公業於100年間,欲處分附表4-1、5-1所示彰化縣○○鄉○○段○○○○○○○○號等多筆土地,為符合上開祭祀公業名稱須與其土地登記權利主體名稱一致之規定,須再分別以「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名義,為祭祀公業申報。被告陳茂壬、陳見相均明知:地政士辦理祭祀公業申報案件之收費高低,係視案件複雜程度、祭祀公業提供之資料是否齊全及有無疑義等因素而定,而「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實質上為同一祭祀公業,二者僅係本件公業之不同名稱及本件公業之土地分別以上開不同名義登記,且本件公業前業於83年間為祭祀公業申報,辦理申報之地政士亦為被告陳見相,是本次申報,僅須沿用前次申報之資料稍作修改,且辦理「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申報所需之派下員及不動產相關資料及證件,在被告陳茂壬、陳見相簽約委託被告陳見相辦理該次分別申報前早已備齊,其申辦作業甚為簡易等情,竟共同意圖為被告陳見相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陳茂壬違背其作為管理人對本件公業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未召開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逕於100年5月17日15時許,在被告陳見相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路○○○號住處,只通知本件公業委員陳承穎、陳茂雄、陳贊緒、陳盛進、陳沛祥等少數人到場,並僅由被告陳見相當場說明本件公業須以「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名義再分別申報,委由被告陳見相辦理之費用為「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各160萬元,合計320萬元,上開委員或因信任被告陳茂壬,或因對本件公業利益不甚關心,竟均未細究,即於記載委由被告陳見相以上開價格辦理「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申報之本件公業委員會會議紀錄簽名,其中陳承穎、陳茂雄、陳贊續更在被告陳茂壬代表本件公業,委託被告陳見相辦理上開申報之書面契約簽名,被告陳茂壬、陳見相即以該等方式,製造被告陳見相以320萬元之天價,辦理「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申報作業為合法之假象,經被告陳見相於100年5月20日,檢附申辦所需文件,向田中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之派下全員證明,經田中鎮公所於100年8月15日,發給上開2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被告陳茂壬即依約給付被告陳見相320萬元之委辦費用,致生損害於本件公業全體派下員。因認被告陳茂壬、陳見相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亦即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

48 2號、21年上字第474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又按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既非故意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茂壬、張慶輝、陳見相犯前揭刑法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張慶輝及陳見相、證人陳承穎、陳肇基、蕭朝宗、陳茂雄、陳沛祥、陳盛進、陳贊緒於偵查中之證述、東源段381、382、38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預約書、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東源段381等地號因通行同段385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書、逢甲大學土地管理系張梅英副教授作成之「彰化縣○○鎮○○段○○○○○○○○○○○○○○○○號100年合理市價及使用價格意見書」、彰化縣政府104年1月6日府人給字第1030446422號函、東源段381、382、3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103年12月10日中田中字第1030000236號函、被告張慶輝103年11月13日陳述狀檢附之付款資料、本公業100年5月17日派下委員開會會議紀錄及同日委請被告陳見相辦理「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土地清理之契約書、彰化縣地政士公會103年10月29日彰地公圳字第103119號、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100年間另行申報資料各1冊、祭祀公業陳百年、陳瑞成派下全員證明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茂壬、張慶輝、陳見相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陳茂壬辯稱: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一坪要賣給被告張慶輝2萬6千元,均係由該房委員共同討論決定,不是我一個人可以決定,再本件公業委託被告陳見相辦理費用320萬元,亦係經本件公業委員開會同意,非我一個人獨自決定,此有會議記錄可以證明,因此我並無涉犯背信罪嫌等語。被告張慶輝辯稱:每坪2萬6千元購買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並無顯低於市價,且先後給付被告陳茂壬40萬元、40萬元,係因為祭祀公業的土地派下員眾多,過戶及處理程序均較一般土地買賣繁雜,簽約後遲遲無法順利過戶,因此先後給付被告陳茂壬共計80萬元,是請被告陳茂壬協助找派下員協商及處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低價買土地之回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慶輝辯護稱:被告張慶輝購買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係透過游月娥居間磋商,祭祀公業土地派下員眾多,購買祭祀公業土地本來即較購買一般土地複雜,且100年當時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附近均尚未開發,再根據逢甲大學張梅英副教授作成之意見書,該區域每坪2萬6千元至4萬2千元均屬合理交易價格,況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陸係自101年8月1日開始,以其後實價登陸價格逕自推論臆測100年當時之土地合理價格缺乏可信性,因此被告張慶輝以每坪2萬6千元的價格購買,並無顯低於當時交易之市價等語。被告陳見相辯稱:辦理祭祀公業申報要以土地數量、派下員人數、文件是否齊全等綜合考量收費,本件公業83年間雖然辦理申報過,但100年間再次申報,仍須重新確認派下員、蓋章及重新申請收齊文件,本件公業人數及土地眾多,100年替本公業辦理申報收取費用32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陳見相辯護稱:被告陳見相第一次為本公業辦理清理工作後,田中鎮公所於92年12月4日間即核發派下員全員證明書,因此被告陳見相100年再次受託為本件公業辦理本案第二次清理工作時,均不得沿用第一次申報之舊資料,本件公業第二次清理與第一次清理間隔多時,本件公業派下員需重新比對確認,同意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被告陳見相均需重新申請,再本件公業雖於100年5月17日方與陳見相簽定書面委託書,但該公業管理人於簽立書面委託書前即已多次口頭委託被告陳見相辦理本件公業第二次清理工作,因此被告陳見相於99年7月間即開始著手調查並蒐集戶籍謄本等資料,並非於100年5月17日始受託著手辦理清理工作,修改引用第一次申報資料後,旋於100年5月20日向田中鎮公所申報,況320萬元之收費亦經過公業委員開會同意,因此被告陳見相收取費用320萬元並無過高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陳茂壬、張慶輝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㈠被告陳茂壬於100年1月17日,就本件公業第三房分管之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張慶輝訂定買賣契約,約定東源段381、383地號土地每坪2萬6千元、東源段382地號土地價格以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200元,共計1,145萬9,498元,嗣於100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慶輝指定之張至誠等情,為被告陳茂壬、張慶輝所承認,復有本件公業第一房、第二房、第三房之不動產分管明細表、不動產買賣預約書、東源段381、382、38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偵363卷一第30至33頁、他1459卷第6頁、他2001卷第30至35頁);又被告張慶輝先後於100年7月30日、100年11月15日開立發票人為誠記建設有限公司,面額各40萬元之支票2張,於不詳時間交付被告陳茂壬等情,為被告張慶輝所承認,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103年12月10日中田中字第1030000236號函、支票影本在卷可佐(偵363卷五第5頁、本院卷一第76頁、本院卷三第90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件公業於95年5月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出席人數過半

(87人),出席派下員全數同意本件公○○○鎮○○段381、382、383地號土地出售處分,且依照該次修正通過之本公件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11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土地之處分,經派下員過半數同意授權管理人辦理之。」,而被告陳茂壬、陳沛田及陳盛進均為本公業三房管理委員等情,有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2份(84年4月9日、95年5月7日)、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在卷可佐(見偵363卷一第37至46頁),是被告陳茂壬於100年1月17日將本件公業第三房分管之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張慶輝訂定買賣預約書,係本於本件公業派下員95年5月7日會員大會會議之意旨,授權被告陳茂壬處分;且被告陳茂壬代表本件公業三房與被告張慶輝於100年1月17日簽訂上開買賣預約書,約定東源段381、383地號土地每坪2萬6千元出售後,復於100年9月10日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經出席派下員全體追認同意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以上開條件出售予被告張慶輝等情,有本件公業100年9月10日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102他1459卷第15頁);況證人即告訴人陳伯卿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同意賣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我有申請印鑑證明等語(見偵363卷四第69頁反面)。因此可知被告陳茂壬係取得派下員同意並授權始處分出售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予被告張慶輝;即便出售上開土地之「每坪價格」及「買賣條件」,簽約前並未再經本件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同意,惟簽約後100年9月10日即召開派下員大會會議予以追認上開土地之「每坪價格」及「買賣條件」,且獲得派下員會議追認同意後,方於100年11月15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慶輝指定之張至誠。從而被告陳茂壬辯稱:要賣上開土地,每坪2萬6千元之價格,均係經過該房委員共同討論決定,派下員也同意,不是我一個人決定等語,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即仲介者游月娥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慶輝購買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係由我仲介,某天我遇到被告陳茂壬,被告陳茂壬跟我說有土地要賣,之前天鵝湖建設公司建案土地每坪賣2萬多元,被告陳茂壬說打算賣每坪2萬6千元至2萬7千元左右,後來我仲介被告張慶輝與被告陳茂壬認識,我們3人一起談土地價格時,被告張慶輝就出價每坪2萬6千元,被告陳茂壬說土地不處理也不行就答應了等語(見偵363卷四第304頁反面至30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張慶輝購買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是由我仲介,先前遇到被告陳茂壬時,他說本件公業有土地要賣,後來由被告張慶輝出價每坪2萬6千元,之後被告陳茂壬就答應,因為陳茂壬說本件公業土地出售有一百多個章要蓋,拖很久才圓滿,被告張慶輝有付我40萬元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反面)。根據證人游月娥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茂壬以每坪2萬6千元價格出○○○鎮○○段381、383地號土地予被告張慶輝,係經過證人游月娥居間磋商價格,被告陳茂壬請求證人游月娥介紹買主時之開價,與實際賣給被告張慶輝之每坪價格,並無顯著降低。且土地價格會因買賣雙方之議價能力、議約內容與條件而有不同,再土地出售時周邊開發程度、臨路狀況、形狀等均會影響價格;而本件公業派下員人數多達百餘人,有本件公業派下員名冊在卷可佐,且上開土地有佃農耕種,其上有竹欉、香蕉等地上物等情,業據證人○○○鎮○○段381、382、383地號土地佃農陳肇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63卷四第68頁),因此上開土地出售時,需經多數派下員同意協助辦理過戶,地上物清理、佃農補償費等較一般土地買賣繁雜,此從100年1月17日買賣預約書上特約事項約定「1.本件買賣標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陳百年其公業移轉登記程序作業較繁雜致辦理時間較長雙方協商同意依照祭祀公業清理辦法辦理。2.本契約買賣標示若因故無法完成作業登記給甲方時,乙方收到甲方支付之訂金或價金全部無利息原金退還甲方。...」(見偵363卷一第238頁)亦可見得。甚且檢察官提出之逢甲大學土地管理系張梅英副教授作成之「彰化縣○○鎮○○段○○○○○○○○○○○○○○○○號100年合理市價及使用價格意見書」亦指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於100年1月間合理買賣市價結果:上限價格定為13,000元/㎡,下限價格定為7,900元/㎡,三筆土地之價格在7,900 /㎡~13,000元/㎡間,皆可視為正常合理交易(即每坪價格在約26,000元至42,900元均屬合理交易,見意見書第1頁),因此被告張慶輝以每坪2萬6千元購買上開381、383地號土地,並無顯低於市價。況本件公業派下員眾多上開土地買賣較一般土地買賣繁雜,業如前述,為促進土地利用,便利本件公業土地及財產管理,被告陳茂壬以每坪2萬6千元出賣上開381、383地號土地,亦與常情無違,尚難遽以此認定被告陳茂壬、張慶輝有損害本件公業第三房派下員利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存在。至檢察官提出之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東源段381等地號因通行同段385地號土地所增價額之鑑價報告書,係以102年前後之價格及週邊環境等作為估算鑑價條件,尚非以本件公業出賣上開土地之100年1月17日作為鑑價估算時點,亦未考量上開土地涉及派下員眾多、地上物等複雜條件,是尚難以此鑑價報告書而為不利於被告陳茂壬、張慶輝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起訴謂:被告陳茂壬將上開土地以每坪2萬6千元顯

低於市價出售予被告張慶輝,另向被告張慶輝索取80萬元之利益作為回扣,損害本件公業第三房派下員利益等情。惟查:證人張慶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透過游月娥買上開土地,她說祭祀公業旗下很多派下員要開會、領印鑑證明,鄰地都有一些糾結問題,而土地開發重在爭取時間,因此我另外同意給被告陳茂壬80萬元,請被告陳茂壬協助我協調派下員申請印鑑證明、奔走處理地上物等,希望能盡快把土地過戶後順利開發建物,此80萬元並非給被告陳茂壬之賄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12頁反面);證人游月娥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上開土地有一百多個印章要蓋,且土地上又有香蕉樹、刺竹很多經費要開銷,被告張慶輝有說要補貼被告陳茂壬,且我仲介他們簽約後經過半年,被告張慶輝很緊張來跟我說,遲遲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土地上還有香蕉、刺竹等要處理,我才去問被告陳茂壬,被告陳茂壬跟我說祭祀公業派下員很多要蓋很多印章才能齊全,上開土地買賣拖了快一年才完成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5頁反面至256頁反面)。是證人張慶輝、游月娥關於上開土地因涉及祭祀公業人數眾多、地上物處理,是有請託被告陳茂壬協助處理乙情,尚稱一致,則被告張慶輝辯稱:給付被告陳茂壬80萬元係車馬費、協調奔走派下員之費用等語,非全無所據;況被告張慶輝請求本件公業管理人即被告陳茂壬協助處理事務,俾利加速土地過戶登記,而給予被告陳茂壬個人酬勞亦屬平常;且以每坪2萬6千元出賣上開381、383地號土地,無顯低於市價,業如前述,公訴人未能證明被告張慶輝期約給付8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陳茂壬,與每坪2萬6千元出賣上開381、383地號土地,有何對價關係,尚難以被告陳茂壬、張慶輝有80萬元金錢往來,即為渠等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被告陳茂壬、張慶輝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之確切心證,被告陳茂壬、張慶輝經檢察官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要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茂壬、張慶輝無罪之判決。

二、被告陳茂壬、陳見相被訴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部分:

㈠本件公業為符合祭祀公業名稱須與其土地登記權利主體名稱

一致之規定,被告陳見相於100年間,受託以「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名義,為本件公業辦理申報;而被告陳見相辦理之費用為「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各160萬元,合計320萬元,嗣被告陳見相於100年5月20日,檢附申辦所需文件,向田中鎮公所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之派下全員證明,經田中鎮公所於100年8月15日,發給上開2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證明,被告陳茂壬即依約給付被告陳見相320萬元之委辦費用等情,業據被告陳見相、陳茂壬所承認,核與證人陳承穎、陳盛進、陳贊緒偵查中之主要證述相符(偵363卷四第326至327頁反面),並有本件公業100年5月17日派下委員開會會議紀錄、「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土地清理委託合約書、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100年間另行申報資料各1冊在卷可憑(見偵363卷四第344、345頁、附件五、附件六),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祭祀公業係民國12年以前之產物,迄今已百年,祭祀公業之

清理有證物蒐集、派下員聯絡困難、協調不易、身份佐證資料之戶籍謄本手抄本等錯誤件數過多、涉及之土地法令、解釋函令等判斷不易等問題,辦理祭祀公業清理難度之高與處理一般不動產買賣案件不同,且祭祀公業案件之清理收費,並無一定標準,收費需視案件複雜程度及委託人提供之資料是否齊全,有無疑義之關連性如何,再決定可否受託辦理及議定辦理程序、收費金額、時間,此類案件不應以一般正常買賣案件比擬等情,此有彰化縣地政士公會103年10月29日彰地公圳字第103119號函、中華民國祭祀公業研究學會105年5月20日祀學字第105004號函(見偵363卷四第8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在卷可憑。又按本件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5條規定,本公業設置管理人一人,負責本公業財產管理(見偵363卷一第46頁),則被告陳茂壬為符合祭祀公業名稱須與其土地登記權利主體名稱一致之規定,便利本件公業財產管理及爾後本件公業不動產土地處分,委託被告陳見相分別以「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名義辦理申報,性質上自屬公業管理人財產管理之職權範圍;再觀諸本件公業100年5月17日派下委員開會會議紀錄出席人士人之簽名紀錄(見偵363卷四第344頁),亦可見被告陳茂壬委託被告陳見相辦理上開事項,給付被告陳見相320萬元報酬,係經過本件公業過半數之委員同意,並有「祭祀公業陳百年」、「祭祀公業陳瑞成」土地清理委託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偵363卷四第345頁),則本件公業既已授權管理人即被告陳茂壬委託被告陳見相代為處理申報之事宜,且經本件公業過半數管理委員同意,本此原因給予被告陳見相代辦酬勞,亦符事理;況清理祭祀公業本無一定收費標準,實難僅以其數額高低,即據之為被告陳茂壬及陳見相不利之認定;是以縱使身為本件公業派下員之告訴人認為約定給付之報酬過高而不合理,亦儘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殊難以此指責被告陳見相領得此筆金錢之舉屬背信之列。

㈢至檢察官以為,被告陳見相僅需將先前83年間為本件公業申

報之資料稍作修改,其他申報資料83年早已備齊,且100年5月17日舉行委員會會議委託被告陳見相,100年5月20日即檢附申報文件向田中鎮公所申報,是收取320萬元報酬顯係天價云云。惟查:委任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又觀諸本件公業100年間申報資料(見附件五、六),其檢附之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資料,係於99年7月、100年3月間陸續申請,可見被告陳見相確實於100年5月17日前即已開始著手為本件公業清理工作蒐集相關文件;再比對本件公業100年申報資料與83年間申報資料,亦不完全相同;況83年申報至100年5月間,已經過17年有餘,不僅祭祀公業相關法規命令已變更,派下員派下權繼承認定及辦理程序亦均不同,自需再次確認派下員人數、派下員名冊確認、繼承系統表確認、申請相關文件(所有權狀、戶籍謄本)等,是檢察官稱被告陳見相僅需將資料稍作修改,其他文件83年間早已備齊,100年5月17日受託,短短4日即於100年5月20日旋可申報,並無實據。則被告陳見相辯稱:

於100年5月17日前即受託並著手辦理本件公業第二次清理工作,100年辦理清理工作,並非僅需將83年申報文件稍加修改如此簡單等語,尚屬有據。再依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足為被告陳茂壬、陳見相間有何共同背信之犯意可言,從而,依前揭判例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茂壬、陳見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王素珍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本件公業協議分管公明細表(按:該表為83年間製作,

10餘年後本案糾紛發生時,部分土地已重測,地段、地號、面積均有變動,部分土地之地目亦有變動)

(1)大房分管部分┌─┬────────┬──┬────┬───────┐│編│坐落地段、地號 │地目│面積( │所有權登記名義││號│ │ │公頃) │ │├─┼────────┼──┼────┼───────┤│1 │彰化縣田中鎮大平│田 │0.1984 │祭祀公業陳瑞成││ │段164地號(起訴 │ │(重測前│ ││ │書誤載為太平段,│ │面積) │ ││ │下同) │ │ │ │├─┼────────┼──┼────┼───────┤│2 │彰化縣田中鎮大平│田 │0.0867 │祭祀公業陳瑞成││ │段164之1地號 │ │(重測前│ ││ │ │ │面積) │ │├─┼────────┼──┼────┼───────┤│3 │彰化縣田中鎮大平│田 │0.5208 │祭祀公業陳瑞成││ │段178地號 │ │(重測前│ ││ │ │ │面積) │ │├─┼────────┼──┼────┼───────┤│4 │彰化縣田中鎮大平│田 │0.3551 │祭祀公業陳瑞成││ │段221地號 │ │(重測前│ ││ │ │ │面積) │ │├─┼────────┼──┼────┼───────┤│5 │彰化縣田中鎮大平│田 │0.3238 │祭祀公業陳瑞成││ │段221之1地號 │ │(重測前│ ││ │ │ │面積) │ │├─┼────────┼──┼────┼───────┤│6 │彰化縣二水鄉鼻子│田 │0.0199 │祭祀公業陳百年││ │頭段259之1地號 │ │ │ │├─┼────────┼──┼────┼───────┤│7 │彰化縣二水鄉鼻子│建 │0.0307 │祭祀公業陳百年││ │頭段259之3地號 │ │ │ │├─┼────────┼──┼────┼───────┤│8 │彰化縣二水鄉鼻子│田 │0.1157 │祭祀公業陳百年││ │頭段362地號 │ │ │ │├─┼────────┼──┼────┼───────┤│9 │彰化縣二水鄉鼻子│田 │0.1248 │祭祀公業陳百年││ │頭段362之1地號 │ │ │ │├─┼────────┼──┼────┼───────┤│10│彰化縣二水鄉鼻子│田 │0.0103 │祭祀公業陳百年││ │頭段372地號 │ │ │ │├─┼────────┼──┼────┼───────┤│11│彰化縣二水鄉鼻子│田 │0.0130 │祭祀公業陳百年││ │頭段372之1地號 │ │ │ │├─┼────────┼──┼────┼───────┤│12│彰化縣○○鄉○○○道 │0.0089 │祭祀公業陳百年││ │頭段372之2地號 │ │ │ │├─┼────────┼──┼────┼───────┤│13│彰化縣○○鄉○○○道 │0.0010 │祭祀公業陳百年││ │頭段372之3地號 │ │ │ │├─┼────────┼──┼────┼───────┤│合│ │ │1.8091 │ ││計│ │ │ │ │└─┴────────┴──┴────┴───────┘

(2)二房分管部分 (重測前┌─┬────────┬──┬────┬───────┐│編│坐落地段、地號 │地目│面積( │所有權登記名義││號│ │ │公頃) │ │├─┼────────┼──┼────┼───────┤│1 │彰化縣田中鎮太平│田 │0.6612 │祭祀公業陳瑞成││ │段228地號 │ │ │ │├─┼────────┼──┼────┼───────┤│2 │彰化縣田中鎮太平│田 │0.5339 │祭祀公業陳瑞成││ │段301地號(重測 │ │ │ ││ │後為彰化縣田中鎮│ │ │ ││ │太平段981地號) │ │ │ │├─┼────────┼──┼────┼───────┤│3 │彰化縣二水鄉鼻子│田 │0.0747 │祭祀公業陳百年││ │頭段260之4地號 │ │ │ │├─┼────────┼──┼────┼───────┤│4 │彰化縣二水鄉鼻子│田 │0.2076 │祭祀公業陳百年││ │頭段360地號 │ │ │ │├─┼────────┼──┼────┼───────┤│合│ │ │1.4774 │ ││計│ │ │ │ │└─┴────────┴──┴────┴───────┘

(3)三房分管部分┌─┬────────┬──┬────┬───────┐│編│坐落地段、地號 │地目│面積( │所有權登記名義││號│ │ │公頃) │ │├─┼────────┼──┼────┼───────┤│1 │彰化縣田中鎮內灣│田 │0.0887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64地號 │ │ │ │├─┼────────┼──┼────┼───────┤│2 │彰化縣○○鎮○○○道 │0.0928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64之1地號 │ │ │ │├─┼────────┼──┼────┼───────┤│3 │彰化縣田中鎮內灣│田 │0.0827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64之2地號(重 │ │ │ ││ │測後為彰化縣○○│ │ ○ ○

○鎮○○段000地) │ │ │ ││ │ │ │ │ │├─┼────────┼──┼────┼───────┤│4 │彰化縣田中鎮內灣│田 │0.0096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64之3地號(重 │ │ │ ││ │測後為彰化縣○○○ ○鎮○○段○○○○號 │ │ │ ││ │) │ │ │ │├─┼────────┼──┼────┼───────┤│5 │彰化縣田中鎮內灣│田 │0.0498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64之4地號(重 │ │ │ ││ │測後後為彰化縣田│ │ │ │○ ○○鎮○○段383地 │ │ │ ││ │號) │ │ │ │├─┼────────┼──┼────┼───────┤│6 │彰化縣田中鎮內灣│田 │0.0031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64之5地號(重 │ │ │ ││ │測後為彰化縣○○○ ○鎮○○段○○○○號 │ │ │ ││ │) │ │ │ │├─┼────────┼──┼────┼───────┤│7 │彰化縣田中鎮內灣│田 │0.0329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64之6地號 │ │ │ │├─┼────────┼──┼────┼───────┤│8 │彰化縣田中鎮內灣│田 │0.0390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64之7地號 │ │ │ │├─┼────────┼──┼────┼───────┤│9 │彰化縣田中鎮太平│田 │1.0277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270地號(重測 │ │ │ ││ │後為彰化縣田中鎮│ │ │ ││ │太平段719地號) │ │ │ │├─┼────────┼──┼────┼───────┤│10│彰化縣田中鎮大社│田 │0.0884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53地號 │ │ │ │├─┼────────┼──┼────┼───────┤│11│彰化縣田中鎮大社│田 │0.1448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138地號 │ │ │ │├─┼────────┼──┼────┼───────┤│12│彰化縣田中鎮大社│田 │0.1448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139地號 │ │ │ │├─┼────────┼──┼────┼───────┤│13│彰化縣田中鎮大社│田 │0.1633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237地號 │ │ │ │├─┼────────┼──┼────┼───────┤│14│彰化縣田中鎮大社│田 │0.1632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238地號 │ │ │ │├─┼────────┼──┼────┼───────┤│15│彰化縣田中鎮大社│田 │0.2488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278地號 │ │ │ │├─┼────────┼──┼────┼───────┤│16│彰化縣田中鎮大社│田 │0.0834 │祭祀公業陳百年││ │段335地號 │ │ │ │├─┼────────┼──┼────┼───────┤│17│彰化縣二水鄉鼻子│田 │0.0582 │祭祀公業陳百年││ │頭段305之1地號 │ │ │ │├─┼────────┼──┼────┼───────┤│合│ │ │2.5212 │ ││計│ │ │ │ │└─┴────────┴──┴────┴───────┘附表2:(犯罪事實欄一㈠)陳茂壬侵占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補償款一覽表┌─┬─────┬─────┬──────┬────────┬────────┐│編│補償款發放│陳茂壬具領│發放金額 │發放方式 │流向 ││號│者 │日期 │ │ │ │├─┼─────┼─────┼──────┼────────┼────────┤│1 │臺電公司 │94年12月14│130萬元 │發給臺灣銀行豐原│陳茂壬先將左列支││ │ │日 │ │分行開立,票載發│票,存入本件公業││ │ │ │ │票日為94年12月7 │在台中商業銀行田││ │ │ │ │日,票面金額如左│中分行申設,帳號││ │ │ │ │,票號AP0000000 │0000000之活期存 ││ │ │ │ │之支票1紙 │款帳戶,票款於94││ │ │ │ │ │年12月16日入帳,││ │ │ │ │ │再於同年月19日,││ │ │ │ │ │將上開款項轉入以││ │ │ │ │ │其私人名義在同銀││ │ │ │ │ │行申設,帳號 ││ │ │ │ │ │0000000之綜合存 ││ │ │ │ │ │款帳戶 │├─┼─────┼─────┼──────┼────────┼────────┤│2 │臺電公司 │95年7月25 │402萬9,973元│發給臺灣銀行豐原│陳茂壬於95年7月 ││ │ │日 │ │分行開立,票載發│27日,直接將左列││ │ │ │ │票日為95年6月26 │支票存入上開以自││ │ │ │ │日,票面金額如左│己名義在台中商業││ │ │ │ │,票號AP0000000 │銀行申設之帳戶 ││ │ │ │ │之支票1紙 │ │├─┼─────┼─────┼──────┼────────┼────────┤│3 │彰化縣政府│95年5月25 │131萬8,898元│發給臺灣土地銀行│陳茂壬於95年5月 ││ │ │日 │(按:正確金│員林分行開立,票│29日,直接將左列││ │ │ │額應為129萬4│載發票日、票面金│支票,存入上開以││ │ │ │,533元,不知│額如左,票號1887│自己名義在台中商││ │ │ │何故支票面額│866之支票1紙。 │業銀行申設之帳戶││ │ │ │開為131萬8,8│ │ ││ │ │ │98元) │ │ │├─┼─────┼─────┼──────┼────────┼────────┤│4 │彰化縣政府│96年6月29 │34萬4,027元 │發給臺灣土地銀行│陳茂壬先將左列支││ │ │日 │ │員林分行開立,票│票,存入本件公業││ │ │ │ │載發票日、票面金│在台中商業銀行田││ │ │ │ │額如左,票號1932│中分行申設,帳號││ │ │ │ │913之支票1紙。 │0000000之支票存 ││ │ │ │ │ │款帳戶,票款於96││ │ │ │ │ │年7月3日入帳,再││ │ │ │ │ │於同年月9日,將 ││ │ │ │ │ │該款項轉入上開以││ │ │ │ │ │自己名義在同銀行││ │ │ │ │ │申設之帳戶 │├─┼─────┼─────┼──────┼────────┼────────┤│5 │ │ │699萬2,898元│ │ │└─┴─────┴─────┴──────┴────────┴────────┘附表3-1:(犯罪事實欄一㈡)彰化縣○○鄉○○○段○○○○○○號等6筆土地出售情形一覽表┌─┬─────┬────┬────┬────┬────┬────┬─────┐│編│地號 │面積 │登記名義│買受人 │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價金 ││號│ │ │人 │ │ │ │ │├─┼─────┼────┼────┼────┼────┼────┼─────┤│1 │彰化縣二水│199平方 │陳承穎 │未賣出 │ │ │已出賣部分○○ ○鄉○○○段│公尺 │ │ │ │ │,共計564 ││ │259之1 │ │ │ │ │ │萬4,875元 │├─┼─────┼────┼────┼────┼────┼────┤ ││2 │彰化縣二水│307平方 │陳承穎 │未賣出 │ │ │ ○○ ○鄉○○○段│公尺 │ │ │ │ │ ││ │259之3 │ │ │ │ │ │ │├─┼─────┼────┼────┼────┼────┼────┤ ││3 │彰化縣二水│1157平方│祭祀公業│陳明遠、│91年3月 │94年1月 │ ○○ ○鄉○○○段│公尺,以│陳百年 │謝榮尹、│29日 │ │ ││ │362 │350坪計 │ │黃居財 │ │ │ │├─┼─────┼────┼────┼────┼────┼────┤ ││4 │彰化縣二水│1248平方│陳承穎 │分割成多│95年8月 │95年8月 │ ○○ ○鄉○○○段│公尺,以│ │筆土地,│10日(張│24日(張│ ││ │362之1 │377.52坪│ │分別售予│東慶)等│東慶)等│ ││ │ │計 │ │張東慶等│ │ │ ││ │ │ │ │多人,未│ │ │ ││ │ │ │ │售完 │ │ │ │├─┼─────┼────┼────┼────┼────┼────┤ ││5 │彰化縣二水│103平方 │陳承穎 │張東華 │95年6月 │95年7月 │ ○○ ○鄉○○○段│公尺,以│ │ │15日 │11日 │ ││ │372 │31.15坪 │ │ │ │ │ ││ │ │計 │ │ │ │ │ │├─┼─────┼────┼────┼────┼────┼────┤ ││6 │彰化縣二水│95平方公│祭祀公業│張清山 │91年3月 │94年1月 │ ○○ ○鄉○○○段│尺,以28│陳百年 │ │29日 │ │ ││ │372之1 │.74坪計 │ │ │ │ │ ││ │ │(95平方│ │ │ │ │ ││ │ │公尺係更│ │ │ │ │ ││ │ │正後之面│ │ │ │ │ ││ │ │積,原登│ │ │ │ │ ││ │ │記面積為│ │ │ │ │ ││ │ │130平方 │ │ │ │ │ ││ │ │公尺) │ │ │ │ │ │└─┴─────┴────┴────┴────┴────┴────┴─────┘附表3-2:(犯罪事實欄一㈡)彰化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出售情形一覽表(價金均為每臺分100萬元)┌─┬─────┬────┬────┬────┬────┬────┬─────┐│編│地號 │面積 │登記名義│買受人 │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價金 ││號│ │ │人 │ │ │ │ │├─┼─────┼────┼────┼────┼────┼────┼─────┤│1 │彰化縣田中│867.97平│祭祀公業│邱銀熯 │92年3月 │94年12月│84萬4千元 ○○ ○鎮○○段63│方公尺,│陳瑞成 │ │28日 │ │(扣除0.05││ │6(重測前 │以0.894 │ │ │ │ │臺分之道路││ │為大平段16│臺分計 │ │ │ │ │用地) ││ │4-1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彰化縣田中│1990.21 │祭祀公業│邱銀熯 │92年3月 │94年12月│200萬1,900○○ ○鎮○○段63│平方公尺│陳瑞成 │ │28日 │ │元(扣除0.││ │7(重測前 │,以2.05│ │ │ │ │05臺分之道││ │為大平段16│19臺分計│ │ │ │ │路用地) ││ │4地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彰化縣田中│5213.09 │祭祀公業│曾芳銘、│92年3月 │94年12月│537萬4千元○○ ○鎮○○段64│平方公尺│陳瑞成 │曾芳瑛 │28日 │ │ ││ │5(重測前 │,以5.37│ │(實際接│ │ │ ││ │為大平段 │4臺分計 │ │洽人為2 │ │ │ ││ │178地號) │ │ │人之父曾│ │ │ ││ │ │ │ │林) │ │ │ ││ │ │ │ │ │ │ │ │├─┼─────┼────┼────┼────┼────┼────┼─────┤│4 │彰化縣田中│3239.05 │陳承穎 │陳耀森(│95年3月6│95年3月 │ ○○ ○鎮○○段88│平方公尺│陳爾專 │實際接洽│日 │ │ ││ │2(重測前 │,以3.33│ │人為陳耀│ │ │ ││ │為大平段22│9臺分計 │ │森之父陳│ │ │ ││ │1-1地號) │ │ │枝旺) │ │ │882、883地││ │ │ │ │ │ │ │ ││ │ │ │ │ │ │ │ │├─┼─────┼────┼────┼────┼────┼────┤號合計700 ││5 │彰化縣田中│3558.25 │陳承穎 │陳勝嘉(│95年3月6│95年3月 │萬元 ○○ ○鎮○○段88│平方公尺│陳爾專 │實際接洽│日 │ │ ││ │3(重測前 │,以3.66│ │人為陳勝│ │ │ ││ │為大平段22│1臺分計 │ │嘉之父陳│ │ │ ││ │1地號) │ │ │枝旺) │ │ │ ││ │ │ │ │ │ │ │ ││ │ │ │ │ │ │ │ │├─┼─────┼────┼────┼────┼────┼────┼─────┤│總│ │ │ │ │ │ │1521萬9,90││計│ │ │ │ │ │ │0元 │└─┴─────┴────┴────┴────┴────┴────┴─────┘附表4-1: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售情形一覽表(犯罪事實欄一㈢)┌───────┬────┬────┬────┬────┬────┬─────┐│ 地號 │面積 │登記名義│買受人 │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價金 │├───────┼────┼────┼────┼────┼────┼─────┤│彰化縣二水鄉修│7777.47 │祭祀公業│陳明芳(│100年5月│100年11 │1千萬元 ││仁段899 │平方公尺│陳百年 │登記在陳│5日 │月15日 │ ││彰化縣二水鄉修│2574.99 │ │佳暉名下│ │ │ ││仁段900 │平方公尺│ │) │ │ │ │└───────┴────┴────┴────┴────┴────┴─────┘附表4-2: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出售必要費用一

覽表(犯罪事實欄一㈢)┌───┬─────┬────┬────┬──────────┬─────┬───────┐│代書費│佃農補償費│鑑界費 │地政規費│本件公業另行申報費用│仲介費用 │合計 ││ │ │ │ │ │ │ │├───┼─────┼────┼────┼──────────┼─────┼───────┤│15萬元│11萬,580元│8千元 │1萬350元│320萬元 │44萬元 │391萬8,930元 ││ │ │ │ │ │(起訴書未│ ││ │ │ │ │ │認列此筆)│ │└───┴─────┴────┴────┴──────────┴─────┴───────┘附表5-1:彰化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出售情形一覽表(犯罪事實欄一㈣)┌─┬─────┬────┬────┬────┬────┬────┬─────┐│編│地號 │面積 │登記名義│買受人 │簽約時間│過戶時間│價金 ││號│ │ │人 │ │ │ │ │├─┼─────┼────┼────┼────┼────┼────┼─────┤│1 │彰化縣田中│10301.08│祭祀公業│詹秀麗 │99年11月│100年11 │1,168萬2千○○ ○鎮○○段71│平方公尺│陳瑞成 │ │16日 │月15日 │元 ││ │9 │ │ │ │ │ │ │├─┼─────┼────┼────┼────┼────┼────┼─────┤│2 │彰化縣田中│2488平方│祭祀公業│賴銘猶 │99年11月│100年11 │610萬5千元○○ ○鎮○○段27│公尺 │陳百年 │ │29日 │月15日 │ ││ │8 │ │ │ │ │ │ │├─┼─────┼────┼────┼────┼────┼────┼─────┤│3 │彰化縣田中│834平方 │祭祀公業│盧順圖 │99年12月│100年11 │189萬2千元○○ ○鎮○○段 │公尺 │陳百年 │ │9日 │月15日 │ ││ │335 │ │ │ │ │ │ │├─┼─────┼────┼────┼────┼────┼────┼─────┤│4 │彰化縣田中│803.6平 │祭祀公業│張慶輝 │100年1月│100年11 │1,145萬9,4○○ ○鎮○○段38│方公尺 │陳百年 │ │17日 │月15日 │98元 ││ │1、382、38│101.32平│ │ │ │ │ ││ │3 │方公尺 │ │ │ │ │ ││ │ │573.42平│ │ │ │ │ ││ │ │方公尺 │ │ │ │ │ ││ │ │(因重測│ │ │ │ │ ││ │ │與前述附│ │ │ │ │ ││ │ │表1⑶表 │ │ │ │ │ ││ │ │內所載面│ │ │ │ │ ││ │ │積不一致│ │ │ │ │ ││ │ │) │ │ │ │ │ │├─┼─────┼────┼────┼────┼────┼────┼─────┤│合│ │ │ │ │ │ │3,113萬8,4││計│ │ │ │ │ │ │98元 │└─┴─────┴────┴────┴────┴────┴────┴─────┘附表5-2:彰化縣○○鎮○○段○○○○號等6筆土地出售必要費用一

覽表(犯罪事實欄一㈣)┌─┬─────┬─────────┬─────────┐│編│地號 │費用項目及金額 │費用合計 ││號│ │ │ │├─┼─────┼─────────┼─────────┤│1 │彰化縣田中│375佃農補償金389萬│431萬2,465元 ○○ ○鎮○○段71│4千元、代書費15萬 │ ││ │9 │元、仲介費24萬元(│ ││ │ │起訴書僅認列6萬元 │ ││ │ │)、地政規費2萬 │ ││ │ │4465元、鑑界規費4 │ ││ │ │千元 │ │├─┼─────┼─────────┼─────────┤│2 │彰化縣田中│375佃農補償金203萬│219萬2,980元 ○○ ○鎮○○段27│4900元、代書費15萬│ ││ │8 │元、地政規費4080元│ ││ │ │、鑑界費4千元 │ │├─┼─────┼─────────┼─────────┤│3 │彰化縣田中│375佃農補償金63萬 │81萬8千元 ○○ ○鎮○○段33│600元、代書費15萬 │ ││ │5 │元、地政規費仲介等│ ││ │ │37400元 │ │├─┼─────┼─────────┼─────────┤│4 │彰化縣田中│375佃農補償金28543│565萬549元 ○○ ○鎮○○段38│00元、代書費15萬元│ ││ │1、382、38│、土地增值稅257萬0│ ││ │3 │339元(起訴書誤載 │ ││ │ │為25萬7033元,應予│ ││ │ │更正)、規費及他項│ ││ │ │費用7萬5,910元 │ │├─┼─────┼─────────┼─────────┤│合│ │ │1,297萬3,994元 ││計│ │ │ │└─┴─────┴─────────┴─────────┘附表6: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犯罪事實欄一│陳茂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㈠ │ │├──┼──────┼──────────────────────┤│ 2 │犯罪事實欄一│陳茂壬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㈡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犯罪事實欄一│陳茂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 │㈢ │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伍佰拾貳元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犯罪事實欄一│陳茂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㈣ │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6-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