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順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順源受雇於林志銓為(所涉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人之「新科園藝有限公司」擔任園藝工,係從事業務之人,與同為該公司員工之林駿霖、陳國城、林振源等人經林志銓指派,於民國103年4月20日下午至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旁田地工作,林駿霖於同日16時許,在停放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車斗以吊繩綑綁樹木,供被告賴順源以停放在上開車輛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之吊桿,移至大貨車車斗,林駿霖提議被告賴順源將上開大貨車之支撐架完全展開,被告賴順源答以應留車道供通行而未照辦,林駿霖不以為意,繼續工作。被告賴順源明知欲使吊桿支架完全展開,需操作以引擎供應動力之機械設備,過程必會影響車體、吊桿以及吊鉤之平衡,而依當時情形,並無足致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出聲警示林駿霖,貿然啟動吊桿設備,吊鉤因而輕微晃動,擊中身處上開小貨車車斗之林駿霖左眼,林駿霖痛極蹲下,陳國城察覺有異,詢問緣故,再由林振源駕車將林駿霖送至田尾消防隊,由消防隊送往彰化秀傳紀念醫院急救,經多次手術,左眼視力僅剩眼前手動20公分即視力表0.01以下,嗣由林駿霖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賴順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林駿霖告訴被告賴順源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駿霖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