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2、193號、104年度偵字第2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家和犯竊盜罪,共叁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16時51分許,騎乘竊取得來之車號00
0-000 號重型機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行經彰化縣○○鄉○○路○ 段○○○ 號前,見呂晨甫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車,並將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棄置現場,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用。
㈡於103年12月21日22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號前,見張育勝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用,並將該機車藏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附近廢棄空屋旁。嗣經警執行巡邏勤務,於
103 年12月22日1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旁廢棄空屋內,查獲黃家和涉嫌毒品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復在該空屋旁分別尋獲呂晨甫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業經被害人領回)、張育勝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而查悉上情。
㈢於103 年12月25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 號前,見林慶鐘所管理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被害人領回)停放該處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供己代步用。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晨甫、張育勝、林慶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1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家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警詢筆錄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背面、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背面;偵訊筆錄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卷第33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2580號卷第30頁背面;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27、29頁背面、31頁背面、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晨甫、張育勝、林慶鐘於警詢之證述(呂晨
甫筆錄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頁;張育勝筆錄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 至4 頁;林慶鐘筆錄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 至10頁)。
㈢證人葉寳蓮即告訴人張育勝之妻於警詢之證述(見彰警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至6 頁);證人即指認人洪志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至13頁)。
㈣證人呂晨甫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1 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查獲照片2 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嫌犯比對照片4 張(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6 、7 、10、11至
16、17至18頁);證人張育勝及葉寶蓮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查獲照片2 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4 年3 月11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 、8 、
9 、10至11、12頁;104 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13至16頁);證人林慶鐘部分: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查獲照片2 張(見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4至17、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家和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贓物、竊盜、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及脫逃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00、29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共6 罪)、9 月、7 月、6 月(共2 罪)、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下稱甲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3 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科
,素行非佳,詎仍不知悔悟,且其智識及體力正常,竟不思循正途取財,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及社會大眾心裡造成莫大之恐慌,亦對社會治安影響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業經告訴人呂晨甫、張育勝、林慶鐘領回(詳參贓物認領保管單共2 紙及本院104 年6 月9 日對告訴人林慶鐘之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 份),是以,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斟酌被告各次之犯罪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