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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76號

104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846號、第3039號、第3043號、第3070號、第3160號、第3289號、第4009號、第4010號、第4011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4459號、第4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温豐犯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温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⒈於民國104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至柯棟位於彰化

縣鹿港鎮○○巷00○0 號之住處房間內,本欲向柯棟商借金錢,但柯棟熟睡,温豐借錢未果,竟徒手竊取柯棟所有、置放於桌上之摩托羅拉牌手機1 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5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104 年2 月22日上午11時25分許,員警至温豐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之住處查緝另起竊案,柯棟恰巧亦至該處欲向温豐索回遭竊之手機,温豐於員警得知上揭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且主動取出竊得之手機,因而循線查獲。

⒉又於104 年2 月22日上午7 時許前之某時,在彰化縣○○鎮

○○路○ 段○○巷○○號前,徒手竊取吳育軒所有、由王來祝使用中,鑰匙未拔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1 萬8,000 元),供己代步使用。

⒊再於104 年3 月1 日凌晨5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毛如貞在店內小憩、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毛如貞所有放置桌上之HTC 牌手機1 支(價值約5,499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⒋另於104 年3 月3 日上午10時42分許,前往友人陳快彬位於

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 號之3 上班地點,欲向陳快彬商借金錢,但陳快彬並未答應,温豐竟在前揭地點,徒手竊取陳快彬之雇主廖科溢所有、放置於神明桌上之紅包袋

5 個(每個紅包內均放有現金2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廖科溢報警,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⒌又於104 年3 月5 日凌晨4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

段○○巷○○弄○○號前,徒手竊取黃麗琴所使用,鑰匙未拔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1 萬元),供己代步使用。

⒍再於104 年3 月5 日凌晨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巷000 號前空地,徒手竊取張勝江所有之鳥籠1 個(內有文鳥1 隻、鸚鵡6 隻,價值合計約2,3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因而查獲。

⒎另於104 年3 月8 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 段○○○ 巷○○弄底,徒手竊取郭建志所有,鑰匙未拔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價值約10萬元),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⒏於104 年3 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

前,徒手竊取鍾銀鄉所有、鑰匙未拔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價值約6 萬元),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⒐又於104 年3 月20日下午2 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 段○○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店員吳宜臻未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威士忌酒1 瓶(價值265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⒑於104 年3 月24日晚間8 時31分許,徒手進入郭建志所有,

未上鎖且停放在彰化縣○○鎮○○路○ 段○○○ 巷○○弄○○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內,竊取郭建志放置於車上之瑞士刀1 把(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⒒另於104 年3 月25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

巷00○0 號後方,徒手竊取鐘鍊所有,未上鎖且鑰匙未拔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價值約20萬元),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查獲。

⒓又於104 年3 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

○巷00○0 號前,徒手竊取柯明緯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3,500 元),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⒔再104 年3月23日晚間9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

巷○ 號之「山野快炒店」店內,趁黃正利如廁未及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黃正利所有、放置於餐桌上之黑色手機1 支(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翌日(24日)上午6 時50分許,温豐因酒精性中毒,路倒在彰化縣○○鎮○○路與民權路路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且撥打前揭手機欲通知温豐之家人,始知上情。

㈡温豐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8日凌晨1 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攔停黃耀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黃耀霆不疑有他,即依温豐之指示,將其載往彰化縣○○路0 段000 號,於行車途中温豐又改要求黃耀霆將其載往彰化縣鹿港鎮○○巷000 號。嗣黃耀霆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許,將温豐載至彰化縣鹿港鎮○○巷000 號前之目的地,向温豐要求給付車資900 元,温豐因無法給付車資,乃向黃耀霆佯稱:身上沒錢,需向姑姑「溫免足」(音同)借錢給付車資等語,黃耀霆遂又依温豐指示,將車開往彰化縣○○鎮○○路○○○ 巷○○號前,然温豐下車後以腳踹該住宅大門數次均無人回應後,復又向黃耀霆表示欲上廁所,黃耀霆始知受騙,隨即報警處理。温豐即以此方式,向黃耀霆詐得相當於計程車車資之利益。㈢溫豐瑜於104 年3 月24日下午5 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 段○○號前,見兒童王○騰(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迎面走來,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以腳踹王○騰之身體,致王○騰受有會陰部挫傷之傷害。嗣因王○騰及其父王○元提出傷害之告訴,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豐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始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棟、王來祝、毛如貞、廖科溢、黃麗琴、張勝江、郭建志、鍾銀鄉、吳宜臻、鐘鍊、黃耀霆、王○騰、柯明緯、黃正利,及證人陳快彬、劉協儒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之照片、竊盜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

3 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關於被害人王來祝遭竊之機車之左後視鏡面上,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左拇指之指紋相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精神科醫師經過晤談,綜合家庭評估、行為史、病史、治療史、身體狀況及心理衡鑑後,認為被告雖於行為時,有生理原因憂鬱疾患與酒精使用病患存在,但此一生理原因,並未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或喪失等情,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見本院審易卷第82頁至第85頁),本院考量被告並無明顯之幻想、幻覺存在,在開庭之應答過程中,亦無任何答非所為或異於常人之明顯舉動,尚難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罪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示之1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起訴書雖然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部分㈠⒈、⒋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但依據證人即被害人柯棟所證述之內容,被告確實是基於向柯棟商借金錢之目的,而進入友人柯棟之住處內,被告因借錢未果,始起意行竊,難認其無故侵入柯棟之住宅;另就被害人廖科溢部分,依據證人廖科溢及陳快彬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前往廖科溢之住處,係向陳快彬商借金錢,因借貸未果,使另行起意行竊,亦難認被告自始即基於行竊之目的,未經廖科溢之同意,而侵入入內,於此,均並不該當前述加重竊盜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正起訴法條為普通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本案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在此一併指明。被告如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尚有未恰,而此為刑法分則之加重,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3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9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0 年2 月3 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且關於犯罪事實㈢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則應依法遞加重之。另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且交付竊得之手機,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柯棟於警詢證述明確,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即前述累犯之加重)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竟又再犯本案,此一

法敵對意思的高度展現,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但被告所行竊物品之價值非高,其所偷竊之交通工具,也是供自己代步使用,並非將之轉賣,獲取更大的利潤,而被告雖然沒有能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但被害人柯棟、毛如貞、黃正利已經取回失竊之手機、被害人王來祝、黃麗琴(機車車牌尚未尋獲)、鍾銀鄉亦已取回失竊之機車,被害人張勝江僅取回失竊之鳥籠、被害人郭建志、鐘鍊另已經取回失竊之汽車、被告也已經返還廖科溢200 元、被害人柯明緯已經取回失竊之腳踏車,且於警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可見被害人之損害,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另依據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經過精神科醫師專業評估後,推斷其有憂鬱症、酒精使用疾患,另依彰化縣政府104 年6月12日府社身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被告雖非列冊之中低收入戶,但其為輕度身心障礙者,每月申領補助3,500 元,此一身體與精神狀況,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慮,且被告於精神鑑定時自述其家境貧寒,其母於被告就讀國小四年級時,因病過世,其父賭博且於酒後施暴,可見其成長過程並未獲得家庭溫暖,此成長背景,值得同情,再依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4 年6 月11日中監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被告於97年9 月12日至99年

7 月7 日假釋之教誨紀錄表及行狀紀錄表顯示(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至第64頁),被告在獄中表示良好,其家人並無接見紀錄,但被告未入監服刑前,曾偷偷去看2 個女兒,教誨師因而勸諭被告:「孩子要的不是成功的父親,而是正常的爸爸」,這種父親對女兒憐愛的親情,對被告而言卻是奢望,造成人生莫大的遺憾,而被害人毛如貞、王來祝於警詢表示不願意追究之意見;被害人廖科溢、鐘鍊、鍾銀鄉表示已經跟被告達成和解,且不願意追究之意見、被害人郭建志則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希望能夠從重量刑、被害人張勝江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被害人黃耀霆表示希望本院從重量刑,不願意原諒或與被告調解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第46頁、第49頁、第50頁、第53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被告自述:我是從事資源回收,現在監所執行中,所以無法賠償給被害人,我的父母都已經過世,目前我獨自一人生活,2 個小孩都被太太接走,我沒有臉去面對她們,我會偷東西,是因為沒有錢吃飯,因為我有糖尿病,找不到工作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另斟酌本案各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情節差異不大,而被告故意傷害被害人王○騰,除造成其身體受有傷害外,對其心理亦造成一定程度之威脅,此點,亦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13次犯行,均屬竊盜罪,犯罪時間都在104 年2 月~3 月間,時間差異不大、犯罪手法雷同,而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詐欺得利罪,與前揭竊盜犯行,同屬財產性犯罪,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㈢部分,則屬傷害罪,核與前述各罪差異較大,本院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可見其已有悔悟之心,被告所行竊之物,價值非高,各該交通工具,被告也是作為代步使用,並未將之轉賣,且被害人也已經取回失竊之交通工具,此些竊盜犯行雖多,但對於法益侵害之總體威脅程度,尚非重大,另又參以被害人前述意見、被告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保安處分㈠末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得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宣告,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71 號解釋)。㈡經查:依據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經鑑定後,確實

為酒精依賴患者,其問題處理能力,不足以幫助其面對家庭與工作等議題,因此鑑定之醫師建議安排被告接受強制戒癮治療以改善情緒管理方式,增進衝動控制力等節,而被告又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⒐所示之竊取酒類犯行,且曾因酒醉路倒,佐以被告之前亦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足認被告確有酗酒成癮而犯罪,且有再犯之虞之情形,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接受酒癮治療,因此,本院認為,倘不加以治療促其戒除酒癮,縱再施以刑罰,亦難免日後再犯之可能,是本案被告有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 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暨宣告刑 │備註 │├──┼────┼───────────────────┼────┤│1 │㈠⒈ │温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符合自首││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㈠⒉ │温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㈠⒊ │温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㈠⒋ │温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㈠⒌ │温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㈠⒍ │温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㈠⒎ │温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㈠⒏ │温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㈠⒐ │温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㈠⒑ │温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㈠⒒ │温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㈠⒓ │温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追加起訴││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㈠⒔ │温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追加起訴││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㈡ │温豐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15 │㈢ │温豐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