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碧華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5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碧華係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2年12月前不詳時點,被告在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搭建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時,明知相鄰之同段812地號係告訴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之海豐崙圳水利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逾越自己之土地範圍搭建,而竊佔告訴人之水利用地11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語。
二、按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林鍵森之指訴、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3年5月2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現況照片、航照圖、地籍圖套繪簡圖、地籍圖、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3年8月27日彰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繳款通知單、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2年12月27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系爭81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然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鐵皮屋係伊公公先前僱工搭建,搭建迄今至少有5、6年了,伊公公將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後,伊未曾增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7年12月23日登記為系爭81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系爭815地號土地其上之系爭鐵皮屋有部分占用毗鄰告訴人所有之同段812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鍵森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並有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3年5月2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現況照片、航照圖、地籍圖套繪簡圖、地籍圖、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3年8月27日彰水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繳款通知單、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2年12月27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測量成果圖、系爭815地號及同段81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關於竊佔之時點,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記載係於
102年12月前之不詳時點,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鐵皮屋大約有10年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供稱:至少有5、6年了(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有疑義者,乃本件被告所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時間係自何時開始。就此,經本院依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系爭815地號土地自91年起至94年止之放大航空照片,依該所覆函所檢附之91年9月12日、92年10月12日、93年5月11日、94年5月23日之放大航空照片顯示(照片外放,照片之彩色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系爭鐵皮屋至遲自91年9月12日起即已坐落在該處,且無增建或擴建之跡象,而本院提示前開4張放大航空照片予告訴代理人林鍵森辨識後,亦具結證稱:前開4張放大航空照片均有系爭鐵皮屋坐落該處,且看不出來有增建或擴建之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準此,依客觀事證可知,系爭鐵皮屋至遲自91年9月12日起即已搭建完成。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為10年。
㈣被告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至遲自91年9月12日起即已搭建完
成,並有部分占用告訴人土地,業已認明如前。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則本件被告被訴竊佔部分如成立犯罪,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自搭建完成時起算10年,而告訴人遲至103年7月25日始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提出告訴,並由該分局員警開始實施偵查,有卷附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103年7月22日彰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發書及該函上之偵查隊收文章戳可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且其追訴權時效又無停止進行之情形。準此,無論被告究否成立竊佔犯行,然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