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岳宏
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132 號、第185 號、104 年度偵字第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岳宏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謝建志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蕭志欣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義英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克仲犯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岳宏與陳慈朋前有債務糾紛,陳慈朋並以陳岳宏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陳岳宏無財產可供執行,本院乃發給債權憑證,交陳慈朋收執,惟因雙方仍有爭執,陳慈朋遂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晚間8 時許,與其配偶吳玉珊一同前往彰化縣○○鄉○○村○○路○○號陳岳宏住處催討債務,到場後,陳慈朋因與陳岳宏、其胞姐陳雅惠發生口角衝突,陳雅惠乃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報警處理,經警勸導後,認屬一般財務糾紛,且雙方願依正常程序處理,陳慈朋、吳玉珊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離去。詎陳岳宏因生日歡宴遭陳慈朋掃興,竟意圖報復,隨即將其營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車主為陳雅惠),交由謝建志駕駛外出糾集人馬,並請陳義英、張克仲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號自小客車負責在外接應。嗣謝建志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搭載蕭志欣、陳定立(另行通緝中),與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及渠等所搭載之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一同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之八堡圳橋旁會合後,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由陳岳宏持不明刀械、謝建志持武士刀1 把(所涉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犯行部分,詳下述)、蕭志欣持木棍1 支、陳定立持鏟子1 支,其餘成年男子則分持不同器械,自海世界釣魚場南側入口衝入陳家慶(陳慈朋之胞弟)經營之魚池,合力砸毀陳家慶所使用,停放在辦公區棚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室財物,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玻璃破碎、版金多處凹損、辦公室電腦顯示器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家慶。嗣渠等見陳慈朋、吳玉珊不在該處,復承前開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沿海世界釣魚場北側入口衝入陳慈朋經營之魚池,合力砸毀陳慈朋所使用,停放在中間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區財物,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玻璃破碎、版金多處凹損、辦公區玻璃窗玻璃破碎,足以生損害於陳慈朋。
(二)渠等欲離開之際,適為陳慈朋察覺,旋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追出,詎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謝建志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以倒車撞擊陳慈朋駕駛車輛之方式,將陳慈朋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 段○ 巷推撞回陳慈朋經營之海世界釣魚場大門內空地(過程中波及停放在停車場內、斯時在陳家慶經營魚池消費之陳勝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岳宏、蕭志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分持不明刀械、木棍等,自車窗伸入毆打陳慈朋,吳玉珊因在旁叫喊住手,陳岳宏、蕭志欣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轉向毆打吳玉珊,致陳慈朋受有右胸壁挫傷併擦傷、臉及頭皮擦傷併挫傷、軀幹擦傷、雙肘及前臂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吳玉珊則受有腦震盪、下腹壁挫傷、左小腿足挫傷、左手挫傷、臉、頭皮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後,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趕抵現場,當場逮捕謝建志,並扣得謝建志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武士刀1 把、木棍1 支、鏟子1 支,陳岳宏等人則趁隙或步行,或搭乘陳義英、張克仲駕駛之前揭車輛逃離現場,而悉上情。
二、謝建志知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於夜間、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竟於90年間前後之某時,在基隆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200 元之代價,向某流動攤販購入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
1 把(刀柄長約56公分、刀刃長約62公分,單邊開鋒,刀刃比刀柄長,刀刃外觀與法令所列管制刀械「武士刀」圖列相符),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 年8 月29日夜間9 時30分許,謝建志受陳岳宏邀集,攜帶上開武士刀,至彰化縣○○鎮○○路○ 段○ 巷「海世界釣魚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持以砸毀陳慈朋、陳家慶前揭物品,及毆打陳慈朋、吳玉珊。俟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在海世界釣魚場內,當場查獲謝建志,並扣得前開屬管制刀械之武士刀1 把,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所犯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陳勝雄、張克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渠等具結以擔保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建志、蕭志欣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分持武士刀、木棍毀損告訴人陳慈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被告陳義英、張克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行經海世界釣魚場附近之事實,惟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犯行,被告陳岳宏辯稱:當天伊在家喝酒,沒有去海世界釣魚場,也未指示謝建志前往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反);被告謝建志、蕭志欣均辯稱:伊未傷害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未毀損告訴人陳慈朋之辦公區財物,亦未毀損告訴人陳家慶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室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第62頁、第133 頁反);被告陳義英辯稱:當天伊與債務人陳伯洲約在中南路的統一便利商店,經過海世界釣魚場前,見謝建志在該處,乃詢問謝建志為何在該處,謝建志叫伊趕快離開,且因陳伯洲來電,伊遂前去統一便利商店收取債款,之後蕭志欣有撥打電話叫伊去載他,伊沒有進去海世界釣魚場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張克仲辯稱:伊當天剛好經過海世界釣魚場要去喝酒,在統一便利商店前遇到陳義英,陳義英說裡面有人發生車禍,遂載伊進去看,伊還沒到海世界釣魚場時,警察就出來了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
二、惟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定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於上揭時、地,持武士刀、木棍、鏟子及其他不同器械,砸毀告訴人陳慈朋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區財物、告訴人陳家慶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室財物,並毆打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致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慈朋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8 月29日晚
間,伊有與吳玉珊一起帶證明文件到陳岳宏住處,當場有與陳岳宏發生口角,伊與吳玉珊回到所經營的海世界釣魚場辦公室後,有10餘人跑進伊經營的海世界釣魚場砸車、砸東西,他們先砸辦公室外的露天辦公區,砸完後就跑掉,伊乃請吳玉珊報警,伊則開車要追出去記車牌,伊看見有人跑到八堡圳對面,那邊有停4 輛車,其中一輛黃色工程車倒車衝向伊,將伊撞進停車場,然後再倒車轉向要出去,伊找機會開出去,開到中南路3 段
1 巷時,該工程車又倒車一直撞伊,將伊撞到魚池外面的空地,警察到場時還在撞,這個過程陳岳宏都在旁指揮,陳岳宏還拿刀子到伊駕駛座旁打我,有人拿圓鍬、鐵棒在另一邊,伸進副駕駛座打伊,陳岳宏一直叫工程車的駕駛撞死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
115 頁至第116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10
3 年8 月29日晚間,聽到海世界釣魚場外面很大聲,就看到陳岳宏及其他人砸伊的車輛及辦公區財物,伊乃開車出去看,並在橋頭看到有4 輛車,之後伊被謝建志開的車衝撞回停車場,伊在車輛衝撞過程中受有傷害,且在駕駛座時,陳岳宏、蕭志欣分別持刀、棍棒自車窗伸入打伊,並持續砸車,另渠等毆打伊時,吳玉珊在旁喊不要再打,陳岳宏、蕭志欣等4 、5 人轉向毆打吳玉珊,陳岳宏在旁指揮其他人打伊,還叫謝建志開車撞死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珊於偵查中證稱:伊報警後,因擔心
陳慈朋,就跑出去看,伊站在魚池入口外,看見工程車0直撞陳慈朋的車,後來陳慈朋的車輛被撞回現場圖標示空地的地方,伊看見一群人,陳岳宏拿刀,有人用其他器具攻擊陳慈朋,想把陳慈朋拉下車,伊叫他們不要再打了,他們4 、5 人轉向伊,一起打伊,攻擊伊後腦及下腹部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16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當天伊在辦公室看電視,聽到海世界釣魚場外有聲音後,與陳慈朋一起出去,看到辦公區財物及陳慈朋的車輛已被砸毀,陳慈朋說要開車追出去記車牌,伊跟著走出去,看到橋頭停了4輛車準備接送,陳岳宏就叫人開黃色工程車撞陳慈朋的車輛,陳慈朋的車輛被撞回停車場中間的空地後,陳岳宏拿刀毆打陳慈朋及砸車,蕭志欣也有拿東西打陳慈朋及砸車,他們想把陳慈朋拉下車,伊看見當時情況,急著叫喊不要打,陳岳宏、蕭志欣等4 、5 人衝過來朝著伊打,陳岳宏有拿刀衝過來,伊蹲下防衛,陳岳宏遂持刀敲伊後腦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至第103 頁反)。
③證人即告訴人陳家慶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8 月29日晚
間,伊在經營的海世界釣魚場辦公室,突然有10餘人衝進來砸伊車輛,陳岳宏還拿刀子要砍伊,伊經營的釣魚場與陳慈朋經營的釣魚場中間有以浪板隔開,因伊入口離八堡圳的橋較近,他們是從伊這邊開始砸,他們在砸車時,伊有報警,他們離開後,伊聽見陳慈朋經營的釣魚場也有聲音,就從中南路3 段1 巷跑過去看,看見1輛黃色工程車撞陳慈朋的車,撞完後倒車進入停車場,被陳慈朋的車輛擋住,黃色工程車在停車場裡倒車轉頭,有撞到陳勝雄的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案發當時伊在辦公室內,陳岳宏等10餘人先砸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後就進入辦公室砸,伊見到他們進來後,就趕緊躲遠並報警,其他人還在砸東西時,陳岳宏有拿刀要砍伊,伊當時有以椅子擋住,他們離開後,伊跑出去看見黃色工程車在衝撞陳慈朋的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反),甚為明灼。
④核與證人即斯時在陳家慶經營之海世界釣魚場內消費之
顧客陳勝雄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8時10分許,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陳家慶經營之海世界釣魚場內消費,並將車輛停放在兩個魚池中間之停車場,後來伊聽見聲音,看見10餘人衝進去砸陳家慶的車輛,有人拿棍子、鐵條、圓鍬,之後就圍向陳家慶,伊發現有人衝進來後,就退到離辦公區較遠的地方,伊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也有受損,伊有看到黃色工程車在停車場倒車想要離開,被陳慈朋的車輛擋住,工程車一直倒車轉向,有撞倒伊車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13 頁反至第115 頁)相符。
⑤復有現場平面圖、彰化縣田中分局二水分駐所110 報案
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陳慈朋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吳玉珊之仁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現場查獲照片39張、車輛毀損照片26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67頁至第79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28 頁至第128 頁反、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在卷供查,且有武士刀1 把、木棍1 支、鏟子1 支扣案可稽。另觀諸上開陳慈朋、吳玉珊之診斷證明書,其中2 紙診斷證明書均為案發當日所製作,且所載傷勢復與證人陳慈朋、吳玉珊上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陳慈朋、吳玉珊前開所證,當屬非虛,且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定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於上揭時、地,砸毀告訴人陳慈朋前揭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區財物、告訴人陳家慶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辦公室財物,並毆打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等情,應屬非虛。是被告謝建志、蕭志欣辯稱未傷害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亦未毀損告訴人陳慈朋之辦公區財物,及告訴人陳家慶前揭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辦公室財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⑥被告陳岳宏固辯稱: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離開伊住處
後,伊繼續在住處與親友喝酒,並未前往海世界釣魚場云云(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28頁)。惟證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均明確證稱案發當日有看見被告陳岳宏在場乙節,已如上述;又案發當日為被告陳岳宏之生日,其於當日晚間,與親友在家祝賀,蕭志欣、張克仲亦在場,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於當日晚間8 時許,有前往被告陳岳宏住處催討債務,雙方並發生口角衝突等情,為被告陳岳宏所不否認(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58頁),並經證人陳慈朋、吳玉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15 頁反至第116 頁)。而被告陳岳宏於偵查中自承:伊有聽謝建志說要去教訓陳慈朋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34 頁反);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克仲於偵查中證述:員警離開後,因遭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鬧事後,已無興致,伊在陳岳宏住處再坐一下後就離開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33 頁反),被告陳岳宏之生日宴會遭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掃興,且蕭志欣、張克仲相繼離席,則被告陳岳宏知悉謝建志欲前往教訓陳慈朋後,豈有坐視不管,繼續在其住處與親友飲酒宴客之可能?另被告陳岳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被告陳義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6 分許通話共計67秒,雙方復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通話計45秒乙情,有被告陳岳宏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義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97頁、第99頁、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參以謝建志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係被告陳岳宏營業使用,為被告陳岳宏之胞姐陳雅惠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謝建志陳稱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3頁反),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80頁)附卷供參,果係如此,被告陳岳宏豈會在案發前、後,分別與陳義英通話聯繫?謝建志在非工作需求下,又焉會擅自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海世界釣魚場?益徵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前揭證述被告陳岳宏確有前往海世界釣魚場乙節,應非虛妄,被告陳岳宏係因生日宴會遭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敗興,憤而糾集被告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陳定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海世界釣魚場為前開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行為等情,堪可認定。被告陳岳宏前揭所辯,純係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2.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陳慈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開車要追出去
記車牌時,看見有人跑到八堡圳對面,那邊有停4 輛車,其中一輛黃色工程車倒車衝向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15 頁反、本院卷第100 頁反),核與證人吳玉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慈朋開車追出去記車牌時,伊跟著走出去,看到橋頭停了4 輛車準備接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相符,堪認案發當時,確有4 輛車輛停放在彰化縣○○鎮○○路○ 段○ 巷之八堡圳橋旁,負責在外接應乙情,應非虛妄。又被告陳義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海世界釣魚場時,有將車輛停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6 頁反);被告張克仲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海世界釣魚場時,有將車輛停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3頁反至第44頁、第134 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0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
104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偵卷第20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陳義英、張克仲,分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1201-JA 號自小客車負責在外接應乙節,應足採信。
②又員警於103 年8 月29日9 時34分許,接獲告訴人陳家
慶報案後,於同日晚間9 時39分許,抵達現場乙節,有彰化縣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見10
4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偵卷第19頁)在卷可稽;而被告陳義英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40分許,有接聽被告蕭志欣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計28秒乙節,有被告陳義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義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時蕭志欣有打電話叫伊去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足見員警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8 時39分許,抵達海世界釣魚場後,被告陳義英旋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接獲蕭志欣之電話,並前往搭載蕭志欣乙情,堪可認定。
③證人張克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經過案發現場時,
發現有一群人在海世界釣魚場處爭吵,伊認識其中的陳義英,陳義英當時站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旁,該車輛停在彰化縣○○鎮○○路○段○ 巷內海世界釣魚場之橋頭,並與3 至4 人談話,因陳義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停放在路中,伊無法通行,才發現陳義英在現場,伊確實有看到陳義英在海世界釣魚場外等候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3頁反至第44頁、第134 頁),而被告陳義英於員警抵達海世界釣魚場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11秒,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建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64秒;被告陳義英與謝建志前揭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晚間9 時46分28秒、同日晚間9 時46分33秒,復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岳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被告陳岳宏均未能接聽,被告陳義英始於同日晚間10時2 分許,持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撥打被告陳岳宏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45秒乙情,有被告陳岳宏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義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99頁、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陳義英於警詢時自承:伊經過案發現場時,看見八堡圳對面有1 輛自小客車以很快的速度開出來,朝路邊人群約4-5 人衝撞過來,伊聽見有人喊將車開過去擋住他,伊因有事要至中南路、山腳路口,就要先離開,因當下不知何人又喊「坐他的車快跑」,隨後就有一名伊不認識的年輕男子打開伊車門,坐上伊駕駛的車輛,伊遂駕車駛離現場至中南路、山腳路口,之後蕭志欣亦撥打電話予伊要求搭載,伊遂搭載渠2 人離開現場,往山腳路行駛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1頁),則倘被告陳義英係為收取債款,單純經過海世界釣魚場,何以在案發地點停留多時,並與在場之3 至4 人交談?又豈會無端搭載不相識之男子離去現場?於收取款項後,何以未直接離去,反在員警抵達後,先前往搭載蕭志欣,再接連撥打電話予共同被告謝建志、陳岳宏?況被告陳義英於警詢時辯稱:伊經過案發現場時,車上只有伊一人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1頁),然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4 年度調偵字第132 號偵卷第36頁),被告陳義英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車內除被告陳義英駕駛該車輛外,後座確實另有一名男子;另被告陳義英於警詢時陳稱:伊不認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張克仲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1頁反),復與證人張克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伊認識陳義英,伊駕駛車輛到中南路與山腳路口時,陳義英要求伊到他車上,並表示裡面有人發生車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3頁反至第44頁、第134 頁),互相矛盾,有所出入,益徵被告陳義英於上揭時、地,實係負責接應其餘共同被告逃離現場無訛。至被告陳義英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16分、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確有與友人陳伯洲電話聯繫乙情,有被告陳義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 份(見103 年度偵字第8136號偵卷第143 頁)在卷可稽,則縱被告陳義英有於當日晚間,至彰化縣○○鎮○○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向友人陳伯洲收取欠款,亦係本案案發時間之同日晚間9 時30分前,尚無礙於被告陳義英有負責在外接應之認定。
④又被告張克仲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前往參加被告陳
岳宏之生日歡宴後,因遭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鬧事後,已無興致而離去乙節,業據被告張克仲於偵查中陳稱在卷(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33 頁反),倘係如此,何以被告陳岳宏等人前至海世界釣魚場為毀損他人物品、傷害之行為時,被告張克仲亦同在場?另被告張克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陳義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廂型車停放在路中,伊無法通行,遂停車請陳義英將車輛移開,讓伊通過,陳義英乃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伊則尾隨在後離開現場,伊駕駛到中南路與山腳路口時,陳義英要求伊到他車上,當時車上有2 個人,駕駛是陳義英,另一位伊不認識,陳義英表示裡面有人發生車禍,要載伊進去看,伊搭陳義英的車輛後,還未到海世界釣魚場時,員警就到場了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3頁反至第44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反),則倘被告張克仲係為前往他處喝酒,單純經過海世界釣魚場,何以須另搭乘陳義英之車輛返回案發現場?益徵被告張克仲於上揭時、地,亦係負責接應其餘共同被告逃離現場無訛。是被告陳義英、張克仲2 人,與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定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行為當時,已有犯意之聯絡甚明,縱被告陳義英、張克仲未實際參與毀損告訴人陳慈朋、陳家慶上開物品之行為,亦未實際毆打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仍應就毀損他人物品、傷害部分共同負責。被告陳義英、張克仲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上開犯行,均已事證明確,渠等前揭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5 人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建志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物照片4 張(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在卷足憑,復有武士刀1 把扣案可稽。又扣案之刀械1 把,經送請彰化縣警察局鑑定後,認刀柄長約56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長約62公分,單邊開鋒,刀刃比刀柄長,刀刃外觀與法令所列管制刀械「武士刀」圖列相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刀械「武士刀」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103 年9 月22日彰警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 份(見
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47頁至第47頁反)在卷供參,足認被告謝建志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建志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非法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非法持有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條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謝建志於103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30分許,未經許可,攜帶前揭武士刀至海世界釣魚場,屬夜間時段;而海世界釣魚場斯時為營業時間乙節,業據證人陳慈朋、吳玉珊、陳家慶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3 年度偵字第9994號偵卷第113 頁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被告謝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謝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漏未審酌被告謝建志復有同條第2 款所列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加重事由,惟就被告謝建志此部分犯行已於犯罪事實欄中載述,自應予補充。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與陳定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建志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所列各款情形為非法攜帶刀械之加重條件,如犯非法攜帶刀械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非法攜帶刀械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被告謝建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雖兼具第1 款及第2 款之加重情形,惟僅有一攜帶刀械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謝建志自90年間前後之某時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武士刀,直至103 年8 月29日晚間9 時39分許非法攜帶前揭武士刀而為警查獲時止,就此長期持有上開武士刀部分,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陳岳宏、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係在同一時、地分擔實行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慈朋、陳家慶之財產法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係在同一時、地分擔實行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同時侵害2 身體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再被告陳岳宏、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被告謝建志就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陳岳宏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在其生日當天前往催討債務,竟心生不滿,夥同謝建志、蕭志欣、陳義英、張克仲前往告訴人等之營業場所,以暴力相向,毀損告訴人陳慈朋、陳家慶上開物品,並造成告訴人陳慈朋、吳玉珊受有前揭傷害,另被告謝建志未經許可,即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並持以為前開毀損、傷害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所為均不足採,且被告陳岳宏、陳義英、張克仲犯後均飾詞狡辯,被告謝建志、蕭志欣亦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欠佳,毫無悔改之心,復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參以被告陳岳宏位居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高,被告陳義英、張克仲在外負責接應,參與程度較低,及被告5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物品遭毀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管制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武士刀1 把、木棍、鏟子各1 支,均為被告謝建志所有,且係供被告5 人犯本案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建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俱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1 │如犯罪事實│陳岳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欄一(一)│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所示之事實│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棍壹支、││ │ │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 │ ├──────────────────┤│ │ │謝建志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棍壹支、││ │ │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 │ ├──────────────────┤│ │ │蕭志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棍壹支、││ │ │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 │ ├──────────────────┤│ │ │陳義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棍壹支、││ │ │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 │ ├──────────────────┤│ │ │張克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棍壹支、││ │ │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 2 │如犯罪事實│陳岳宏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欄一(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示之事實│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棍壹支、鏟子壹支││ │ │,均沒收之。 ││ │ ├──────────────────┤│ │ │謝建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棍壹支、鏟子壹支││ │ │,均沒收之。 ││ │ ├──────────────────┤│ │ │蕭志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棍壹支、鏟子壹支││ │ │,均沒收之。 ││ │ ├──────────────────┤│ │ │陳義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棍壹支、鏟子壹支││ │ │,均沒收之。 ││ │ ├──────────────────┤│ │ │張克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木棍壹支、鏟子壹支││ │ │,均沒收之。 │├──┼─────┼──────────────────┤│ 3 │如犯罪事實│謝建志犯於夜間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 │欄二所示之│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事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 │ │士刀壹把,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