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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4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炫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53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雅慧書記官 吳芳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炫龍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炫龍為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歡樂高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因該遊戲場積欠娛樂稅及罰鍰,經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彰化分署執行書記官遂率同執行員,於民國102年4月8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執行查封遊戲機台32台,並張貼查封標示後,將機台交由林炫龍負責保管及告知不得損壞、除去或污穢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林炫龍並於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書之保管人欄上簽名,指封切結書亦敘明上列動產,全部交予保管人(即林炫龍)負責保管,如有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保管人負保管之民事及刑事責任。詎林炫龍明知上開物品係彰化分署查封之動產,屬於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依法不得對上開物品為隱匿、所有權移轉或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及違背查封效力之接續犯意,未經彰化分署之允許,先於103年7月間某日,將上開查封機台其中6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移置他處;復於同年11、12月間某日,再將上開剩餘之查封機台其中5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移置他處,以此方式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嗣經彰化分署書記官分別於103年7月28日、103年12月5日至上址,發現查封物品已遭搬離,始循線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8條、第13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檢察官當庭就原起訴之法條增列刑法第138條之妨害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罪,與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之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吳芳儀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