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加鋒
周璟鋒廖正揚莊景鴻劉明諺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加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璟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正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景鴻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明諺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加鋒、廖正揚均無繳納汽車貸款之意願與能力,而與在址設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鹿港營業所(下稱南陽公司)擔任現代汽車營業員之周璟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由周璟鋒代表南陽公司,以廖正揚作為人頭車主簽訂車輛訂購合約書,向南陽公司購買現代牌「ELENTRA 」型自用小客車1 輛(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汽車),再經周璟鋒轉介廖正揚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貸款,並由廖正揚於103 年
6 月10日,在上址南陽公司親自簽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切結書,向和潤公司施以詐術,使和潤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廖正揚將如期繳納貸款,因而同意就本案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貸予廖正揚新臺幣(下同)72萬元,約定自103 年7 月起至108 年6 月止,分60期於每月16日各清償13,341元,並於103 年6 月13日撥付全額貸款予南陽公司。嗣於103 年6月30日交車當日,周璟鋒依陳加鋒之指示將本案汽車自南陽公司駛離,交付予陳加鋒,陳加鋒再聯繫莊景鴻,欲將本案汽車出售予莊景鴻。而莊景鴻明知本案汽車係以詐欺貸款公司款項所買得之物,以贓物論,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103 年7 月1 日晚間某時,在其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汽車修配廠,以17萬元之價格向陳加鋒、廖正揚購得本案汽車,並於103 年7 月9 日,再以24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汽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劉明諺。
二、陳加鋒、廖正揚均無繳納分期付款之意願與能力,因陳加鋒得知不知情之周璟鋒喜好光陽牌「酷龍」型號機車,遂與廖正揚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6 月10日前往洪東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號之名格機車行,由廖正揚擔任人頭車主,以62,000元之價格向洪東旭購買光陽牌「酷龍」型普通重型機車1 臺(車牌號碼000-000 號,嗣經多次變更車主登記而另外領用000-000 號、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機車),並委由不知情之洪東旭向東元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辦理貸款,嗣由廖正揚在上址明格機車行親自簽署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向東元公司承辦人員施以詐術,使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誤認廖正揚將如期繳納貸款,因而同意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貸予廖正揚6 萬元並交付予洪東旭,約定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分18期於每月13日各繳納4,761 元,在未清償全部價款前,本案機車仍屬於東元公司所有,待廖正揚清償全部價款後,始取得本案機車之所有權。陳加鋒、廖正揚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即欲將該機車轉售予周璟鋒,惟周璟鋒試乘後認為該機車為事故車而未予購買。陳加鋒即於103 年6 月25日,將該機車以4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在彰化縣埔心鄉經營展昇機車行之曹永宜(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和潤公司、東元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加鋒、周璟鋒、廖正揚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莊景鴻則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廖正揚有向伊保證會繳納全部貸款,伊才購買,伊知道本案汽車有車貸,為俗稱之「權利車」,但不知道是贓物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被告陳加鋒、周璟鋒、廖正揚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和潤公司員工黃淑敏之指訴(見警卷第195 頁至第196 頁)、證人即東元公司員工全偉寧之指訴(見警卷第207 頁至第208 頁、核交卷第22頁至第28頁)、證人王彥慶之證述(見警卷第111 頁至第116 頁、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曹永宜之證述(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3 頁、核交卷第22頁至第28頁)、證人洪東旭之證述(見警卷第172 頁至第176 頁、核交卷第22頁至第28頁)及證人王柏昇之證述(見警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1 頁至第3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見警卷第31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32頁至第49頁、第70頁至第75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37 頁至第14
1 頁)、本院搜索票(見幾卷第50頁)、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76頁、第94頁、第95頁、第112 頁)、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142 頁至第14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7頁)、和潤公司繳款單(見警卷第98頁)、汽車讓渡書(見警卷第99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101 頁)、行車執照(見警卷第148 頁)、牌照登記書(見警卷第150 頁)、繳款明細(見警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和潤公司分期徵信報告(見警卷第199 頁)、切結書(見警卷第200 頁)、和潤企業分期進件首頁(見警卷第20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02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見警卷第203 頁)、車輛訂購合約書(見核交卷第35頁)、交車表(見核交卷第36頁)、車輛買賣同意書(見警卷第100 頁)、投保說明書(見警卷第102 頁)、車輛詳細資料(見警卷第103頁)、東元公司繳款單(見警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車輛買賣同意書(見警卷第166 頁、第167 頁、第179 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警卷第209 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見警卷第210 頁)、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見警卷第211 頁)、同意書(見警卷第212 頁)、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見警卷第213 頁至第214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3 年11月5 日中監中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3 年11月4 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籍資料(見核交卷第4 頁至第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3 年11月5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核交卷第12頁至第1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3 年11月6 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機車過戶登記書(見核交卷第14頁至第17頁)等相關書證在卷可稽,足認其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上開被告3 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已堪認定。
(二)被告莊景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規定:「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查本案汽車係被告陳加鋒、周璟鋒及廖正揚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方式對和潤公司承辦人員施以詐術,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72萬元予南陽公司所買得之物,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應以贓物論。又被告陳加鋒、廖正揚已於103 年7 月1 日晚間,在被告莊景鴻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汽車修配廠,以17萬元之價格將本案汽車出賣予被告莊景鴻等情,亦據被告莊景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加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0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正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均大致相符,自堪認定。被告莊景鴻既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所應審酌者,即為其於買受本案汽車時,是否知悉本案汽車為贓物?茲論述如下。
2.查被告莊景鴻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伊知道本案車輛係貸款所購得,陳加鋒不是車主,伊也知道陳加鋒之後不會繳納60期貸款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加鋒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景鴻聯絡,要將本案汽車賣給莊景鴻,偵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為伊與莊景鴻之通話內容,伊於103 年8 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反面)。其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原本要將本案汽車賣給周璟鋒介紹之買主,惟因該買主以伊遲到為由,要殺價到15萬元,因此買賣不成,才透過管道賣給莊景鴻等語,於檢察官訊以「莊景鴻對車子來源是否知情?」時,其再明確證稱:「他知道我們沒有要繳貸款,他也知道我們是103 年6 月30日才交車,我在電話中及交車現場都有跟他說。」等語(見偵卷第200 頁)。
3.又被告陳加鋒於103 年7 月1 日晚間,有以上述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莊景鴻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本案汽車事宜,為承辦警員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見警卷第2 頁)實施通訊監察,並將其對話內容製成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偵卷第183 頁至第187 頁),茲就其通話內容中與本案有重要關聯部分節錄如下:
(通話開始時間:103 年7 月1 日晚間6 時34分4 秒)莊:喂你好。
陳:阿兄你好,我**他小弟。
莊:我知道,我先了解一下情形,好嗎?(中略)莊:你現在這台車是算人頭的吧?陳:對,他這個人隨時可以出來。
莊:我知道,我意思是他出來以後,這台車有報了嗎?他
這是丟車賠車的嗎?(中略)陳:沒有沒有,這台車沒有要報遺失。
(中略)陳:這台車不是賠下來的,這台車是0手的,去辦貸款准貸下來的。
(中略)莊:揚哥那天跟我們聊天,這種情形以前我們就玩過了,我是跟揚哥說這樣好像不大對。
(中略)陳:今天就是要付貸款,不然沒貸這6 期哦,說實在的再低我也能接受。
莊:他要付6 期,為什麼要付6 期?陳:他說要貸6 期,保證你半年內車子不會被牽走、被銀行拖走。
(中略)莊:我問你你怎麼不要繳3 期就好啦,3 期就不成詐欺啦陳:因為我們跟人家講的就是這樣,就是要做到,我今天
的困難點就是在這裡,講實在我就是困在這6 期,兄仔,我不用跟你喊成這樣。
(中略)(因訊號問題斷線,被告陳加鋒再次撥打電話予被告莊景鴻)(通話開始時間:晚間6 時47分5 秒)莊:我跟你講,你其實可以繳3 個月就好,3 個月就不是詐欺啦,我說真的。
陳:但是他們說要半年。
莊:我跟你說啦3 個月,你如果怕就多繳1 個月,因為我跟你說,如果你們繳完後,事尾在我這裡呢。
(中略)莊:這是重點,現在回歸正題我幫你忙,參考一下,不管
有成沒成,配合什麼東西都沒關係,那台車我給你買17啦,我講實在,半年你給人家承諾,只要付3 個月就不構成詐欺啦,你以後卡到詐欺也是你們那邊的事情。
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莊景鴻於通話初始即早已知悉本案汽車係以人頭購買,於被告陳加鋒告知其並不打算以報遺失方式詐取保險金,而係以辦理貸款方式牟利時,被告莊景鴻對此隨即表示「這種情形以前我們就玩過了」等語,且於被告陳加鋒稱要繳納6 期貸款以規避詐欺刑責時,被告莊景鴻甚至多次教導被告陳加鋒只須繳納
3 期貸款即可規避詐欺刑責,無須繳納至6 期。由被告莊景鴻上開自白,與證人陳加鋒前述證述內容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對照後,已足認被告莊景鴻於向陳加鋒買受本案汽車前,即知悉該汽車為詐貸所購得之贓物至明。
4.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正揚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於103年7 月1 日到莊景鴻店裡時,有向莊景鴻承諾會繳全數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惟查,其於本院審理時乃先證稱:伊是在簽讓渡書時與莊景鴻見面,伊有與莊景鴻核對一下資料,沒有聊其他的等語,嗣又證稱:伊不太記得莊景鴻有無問伊該車後續貸款要如何處理,應該是有說過前6 期陳加鋒會繳,後面的伊負責等語。本院向其確認當天與莊景鴻見面之詳細經過時,其又證稱:伊只有跟莊景鴻見過1 次面,當天伊從臺北下來,陳加鋒載伊去莊景鴻的車行,下車後進去店裡,陳加鋒先跟莊景鴻說話,伊不知道他們說什麼,接著莊景鴻拿讓渡書給伊簽,伊就簽了,簽完之後莊景鴻拿現金給陳加鋒,然後伊就回家了,伊與莊景鴻基本上沒有講到什麼話等語。本院再訊以「為何會記得你有承諾你會把貸款繳完?」,其復證稱:在聊天時應該有講到這個,但是伊不記得是在簽讓渡書之前或之後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核其就與被告莊景鴻有無交談乙事,始終交代不清,證詞多有矛盾之處,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其對於自己並無繳納貸款之意願與能力,係因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犯行之事實始終坦承不諱,則其既已缺錢花用,又豈有為獲得17萬元價款而背負金額顯不相當之72萬元貸款之意願與能力?更遑論其證稱最後僅分得3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顯與常理有違。甚且,被告莊景鴻於買受本案汽車之翌日(即103 年7 月2 日),尚有與被告陳加鋒以前揭電話號碼聯繫,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86頁反面至第187 頁)。茲就其該次通話內容中與本案有重要關聯部分再節錄如下:
(通話開始時間:103 年7 月2 日晚間8 時29分15秒)(中略)莊:我問你現在貸款是你要繳嗎?還是他要繳?陳:我繳,這是我貸的。
莊:哦,你貸的。
(中略)莊:你是要繳多久?陳:兄啊,昨天忘記跟你問這3 期跟6 期的問題。
莊:因為我先給你問,你有跟人家承諾,有人承諾就要做
到,你如果沒有…陳:我跟人承諾是說不會讓你卡到案件。
莊:這我跟你說哦,一般的車中古車我知道的,我先說給
你聽,你如果中古車一般來說是3 個月,沒繳3 個月就是詐欺,再來就是譬如你跟我買,我給你貸的,中古車來講,你如果沒繳,我以後信用會沒去。
陳:對啊,他今天就是信用沒去沒關係。
莊:哦,這個跟你說他沒差哦?陳:不然怎麼會變人頭?不然怎麼會這樣用?(中略)莊:我跟你說,你如果這樣,我建議你繳半年比較妥當。陳:我有跟他說我放著不繳會影響你,因為我知道會影響你。
莊:一定會。
(中略)陳:還是兄啊,訊息你幫我了解一下。
莊:銀行這,我明天幫你問,因為我女朋友在銀行上班,我叫他幫我問看幾期會卡到詐欺。
陳:好啊再麻煩一下。
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倘若被告廖正揚確實有於
103 年7 月1 日買賣本案汽車時,向被告莊景鴻承諾會繳清全數貸款,則被告莊景鴻又何必於買受本案汽車後,再追問被告陳加鋒繳納貸款相關事宜?況被告莊景鴻於通話中又再次表示只要繳納6 期貸款即可,更答應被告陳加鋒將透過其任職於銀行之女友了解如何規避詐欺刑責,在在顯示被告廖正揚並未向其承諾會繳清全數貸款。被告廖正揚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內容,既有上述瑕疵,又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展現之事實脈絡不相符合,自無可以此作為對被告莊景鴻有利之認定。
5.實則,被告莊景鴻於買受本案汽車前,既已明知本案汽車為詐貸所得之贓物,已如前述,則其對於本案汽車為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而仍買受本案汽車,即屬故買贓物之行為無誤。縱使被告廖正揚於買賣當日確有向其承諾會繳納全數貸款,亦不改本案汽車性質上本屬贓車且被告莊景鴻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之事實,被告廖正揚是否願繳納全額貸款,僅對其買受本案汽車所蒙受之風險高低程度有所影響而已。因此,自被告莊景鴻上開自白、證人陳加鋒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認被告莊景鴻於買受本案汽車時,即對於本案汽車為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其故買贓物之犯行自堪認定。核其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自被告陳加鋒、周璟鋒、廖正揚之自白及相關書證,已堪認其有分別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莊景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內容,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加鋒、周璟鋒及廖正揚等3 人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列為加重要件,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旨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上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陳加鋒、周璟鋒、廖正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加鋒、廖正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莊景鴻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陳加鋒、周璟鋒、廖正揚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以及被告陳加鋒、廖正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加鋒、廖正揚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洪東旭向東元公司辦理貸款,就此部分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查被告陳加鋒、廖正揚雖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買受本案機車,於清償全部價款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東元公司,其2人僅取得本案機車之持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本案機車出賣予不知情之曹永宜,惟其2 人取得本案機車持有,既係出於詐欺之非法原因,揆諸上開意旨,除詐欺罪責外,不能另外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附此敘明。又被告陳加鋒、廖正揚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審酌被告陳加鋒、周璟鋒、廖正揚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對和潤公司及東元公司施以詐術,取得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後轉售牟利之犯罪手法,而被告莊景鴻明知本案汽車為贓物,仍貪圖價差利潤而予買受並再轉賣予被告劉明諺,使告訴人和潤公司難以追及對本案汽車主張權利外,併就各被告下列個人事項予以審酌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加鋒、廖正揚部分,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被告陳加鋒於本案犯行均居於主導及樞紐地位,參與程度甚深,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和潤公司及東元公司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已婚、無子女,從事直銷業,月收入約3 、4 萬元等一切情狀。
2.被告周璟鋒身為南陽公司之營業員,未本於誠正信實之態度執行職務,而利用其營業員之職務上機會,參與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和潤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個人因此另外受有汽車銷售業績之利益,而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和潤公司所受損害,反致電要求告訴人和潤公司不可對其提出告訴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李智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是雖其已坦承犯行,亦難據此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月收入約5 萬元等一切情狀。
3.被告廖正揚因缺錢花用,提供自己身分作為人頭,配合被告陳加鋒及周璟鋒之犯罪計畫,提高本案之查緝難度,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和潤公司及東元公司所受損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狀況為離已婚、育有2 子女,目前無業,並無收入等一切情狀。
4.被告莊景鴻不僅故買為贓物之本案汽車,復多次慫恿被告陳加鋒只須繳納3 期貸款即可規避詐欺罪責,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證,犯後又否認犯行,並以逾越刑事訴訟法上被告所享有緘默權合理行使範圍之不實陳述資以抗辯,亦未賠償告訴人和潤公司所受損害,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外,更反映出其輕視法律規定之法敵對意識,應嚴加非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以經營汽車修配廠為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
(五)另查,被告等人詐欺告訴人和潤公司及東元公司所交付之72萬元及6 萬元,已分別由南陽公司及不知情之洪東旭所收受,而被告等人因詐欺所得之本案汽車及機車,亦已分別出售予被告劉明諺及不知情之曹永宜,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明諺明知本案汽車為俗稱之權利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 年7 月
9 日,在被告莊景鴻前述汽車修配廠,以顯不相當之24萬元價格購得本案汽車。因認被告劉明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法律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明諺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係以被告陳加鋒、周璟鋒、廖正揚、莊景鴻等人之供述、證人王彥慶、黃淑敏之證述、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南陽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交車表、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寄予被告廖正揚之繳款通知、分期徵信報告書、切結書、分期進件首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讓渡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明諺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知道買權利車就是只有使用車子的權利,伊不知道該車為贓車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買受之物為贓物有所認識為其要件。又此項對於贓物之認識,固不以明知該物為贓物之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惟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可預見所買受之物為贓物,尚不違背其本意而買受,始足當之。本於旨揭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所揭櫫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主觀上明知所買受之物為贓物而買受之」或「行為人主觀上得預見所買受之物為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買受」等構成要件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查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固可證明本案汽車係被告陳加鋒、周璟鋒、廖正揚以詐欺和潤公司,致和潤公司陷於錯誤交付價金予南陽公司所購得之物,應以贓物論,且業已設定動產抵押作為貸款之擔保等事實,惟無一可作為認定被告劉明諺主觀上明知或得預見本案汽車為贓物之直接證據。次查,被告劉明諺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其知悉向被告莊景鴻所購買之本案汽車為俗稱之權利車,無法辦理過戶,且該車很新、里程數很低等事實。惟被告莊景鴻於警詢時、偵查中陳稱:103 年7 月1 日晚間陳加鋒將本案汽車賣給伊,因為陳加鋒不是車主,伊要求車主親自前來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書,嗣後伊將本案汽車賣給劉明諺,伊有跟劉明諺說本案汽車是權利車,但劉明諺沒有知道那麼多等語(見警卷第128 頁、偵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廖正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1頁),並有前述汽車讓渡書及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9頁、第101 頁),上開汽車讓渡書並載明:「九、甲方(按:
指被告廖正揚)將交付乙方(按:指被告莊景鴻)之証件為:行車執照正本。車主身分証影本。原車車牌兩塊」,被告莊景鴻嗣於出賣本案汽車時,亦提供上開證件資料予被告劉明諺以取信之,此觀其2 人間汽車讓渡書亦有相同記載,復有被告廖正揚之本案汽車行車執照在卷甚明(見警卷第147 頁至第148 頁)。被告莊景鴻既已提出原車主即被告廖正揚之個人證件,則被告劉明諺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本案汽車為贓物,自非無疑問。
(二)公訴意旨雖另以: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要件,此故意係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在內。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另我國對動力交通工具之稽徵管理,採取登記發照制度,且公開民眾查詢每部車輛之使用現況,故每部動力交通工具,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發給行車執照,有如國民身分證一般,倘所購入之車輛僅能使用而無法合法取得所有權,亦無法至監理機關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該車之來源定有疑義,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劉明諺既供稱已知悉所購買之車輛係無法過戶之權利車,且所購入之車輛新車價值約70幾萬,車很新、里程數很低,因為很便宜才買入等語,證明被告劉明諺主觀上已得預見所購入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而仍故買之等語。惟按民法對於動產及不動產物權,係分別以占有及登記為其公示方法。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除船舶、航空器等依法兼採登記方法,或另以證券化方式公示者外,原則上係以雙方當事人基於讓與動產所有權之合意及交付標的物之動產為該物權契約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61 條規定甚明。至於我國法制上雖就車輛之管理設有證照制度,於車輛過戶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申請異動登記,惟此不過監理單位便利管理車籍之行政措施,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再者,汽車交易實務上俗稱之「權利車」,係指車輛於所有權變動時,因故無法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至監理單位辦理異動登記,因此認為買受人並未取得該車輛之所有權,僅取得使用權者。然實際上,依民法上開規定,倘雙方當事人就該車輛之所有權移轉已達成合意,並交付該車輛,則該車輛之所有權即生移轉結果,至於有無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籍異動登記,則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不生影響,均如前述。又權利車之成因容有多端,其固可能係出於非法之原因(如該車輛為贓車,無法覓得原車主前往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亦可能出於合法之原因所致(如原車主有變現需求而將車輛出售,惟該車輛因設定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車籍異動登記),未可一概而論,而權利車之買賣既非現行法制所不許,自不得單以「買受權利車」之事實,即遽認買受人主觀上可預見該權利車為贓物。再者,若係因設有動產抵押而無法辦理異動登記所致之權利車,則買方於買受該權利車後,即須承擔該車輛日後遭債權人主張權利之風險,由於存在此風險,其交易價值自無從與無設定動產抵押之普通車輛等視。查本案汽車原價為72萬元,依一般交易習慣,於交車後即成二手之中古車,交易價值已不能與新車相提並論,再考慮其又為設有動產抵押之權利車,買主將承擔該車輛遭告訴人和潤公司主張權利之風險,則被告劉明諺以24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莊景鴻買受,是否得謂係以不相當之價格買受,亦屬可疑。公訴意旨僅就被告劉明諺買受本案汽車價格與新車價格為形式上之比較,認為顯不相當,惟未就何以新車與權利車之價格可相提並論予以說明,則是否可以上開價格差異,即認被告劉明諺主觀上可預見本案汽車為贓車,亦值商榷。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既未就被告劉明諺主觀上可預見本案汽車為贓物而買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事實,使本院獲致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旨揭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
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