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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易字第 5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鈴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鈴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起游鈴鑌之妻游施妤珊及其子游哲嘉所有坐落於彰化縣○○○○○段000 0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 年間經彰化縣政府以100 年1 月13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既成道路。游施妤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00 年7 月26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游施妤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嗣後游施妤珊又提起再審,亦經內政部於100 年11月25日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游鈴鑌、游施妤珊對於前開結果未折服,而系爭土地又位在員林巿中山路臨5 號道路旁,仍不斷於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阻止通行,復經主管機關多次依法拆除,渠等仍執意在前開土地上放置輪胎、架設布條、竹竿、圍籬等物,阻止人車通行,因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於103 年6 月9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舉發,並通知彰化縣員林巿公所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障礙物。彰化縣員林巿公所於103 年7 月25日下午2 時許,會同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既成道路障礙物清除工程。因游鈴鑌夫婦前開在系爭土地上堆置障礙物,造成附近居民通行不便,困擾多年,附近居民則組成彰化縣埔心鄉經口村自救會,而陳志福、陳志強、張尊勝、林美麗均為自救會成員,於當日均到場關切。過程中游鈴鑌、游施妤珊與自救會成員發生口角,嗣於同日下午2 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游鈴鑌為阻止拆除工程之執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現場長約2 至3 公尺之竹竿,朝正在拆除竹竿架之陳志福身體毆打,致陳志福受有右胸壁挫傷併擦傷、右肘挫傷等傷害,陳志福欲找游鈴鑌理論,在旁張尊勝、林美麗見狀,即握住游鈴鑌手上之竹竿,在場之員警,亦上前將雙方隔開,而陳志福當日前往醫院驗傷,再經警方調閱現場蒐證光碟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查:

㈠、證人林美麗、張尊勝與陳志強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第159 條之5 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是證人林美麗、張尊勝與陳志強之警詢筆錄,自均無證據能力。

㈡、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林美麗、張尊勝與陳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依法具結,且被告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林美麗、張尊勝與陳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下揭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鈴鑌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其有持竹竿有碰到告訴人陳志福,並與之爭執及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沒有打告訴人,因看板被他們推倒,怕他們被壓到,才拿竹竿上下揮動,擋住上面掉下來的竹竿,伊為了保護他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如何來的,與伊無關等云云。經查:

㈠、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2 時29分34秒時被告太太游施妤姍走向被告,到36秒時告訴人陳志福在拆看板,37秒時被告拿竹竿上下揮動,鏡頭為一個老伯擋到告訴人陳志福畫面,38秒時竹竿向下時剛好碰到告訴人陳志福右手臂上方,很多人拉住竹竿,告訴人陳志福從竹竿下方轉身至另一頭靠近被告,與被告發生拉扯,為員警架開。」等情,足見被告見告訴人正在拆看板,手持竹竿上下揮動,過程中,竹竿向下時有碰到告訴人陳志福右手臂上方,之後雙方有發生拉扯,但並未看見上面有竹竿往下掉落之情況,故被告辯稱:伊為擋住上面掉下來的竹竿,才持竹竿上下揮動等語,顯係事實不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現場拆除圍籬,被告就拿長竹竿打伊,當時被告上下揮動竹竿,第一次就打到伊,第一下打到時只覺得痛,第二下竹竿從伊的肩膀往下滑,打到伊的胸部,被告拿的竹竿前面是削尖的,因被告上下揮動很快,伊不知如何閃,後來伊有馬上去醫院驗傷,伊的傷勢是被告造成的等情;且證人林美麗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伊剛好經過,看到很多人在那裡,就圍過去,伊站了一下,就看到陳志福遭被告用竹竿打,並喊「打呼你死、打呼你死(臺語)」,伊上前要拉被告,但還是無法阻止,就看到陳志福被打了等語;又證人陳志強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有人喊拆,伊等去拆東西,伊有看到陳志福腋下受傷流血,但是衝突發生時,伊站的比較遠,事後才看到等語;證人即埔心鄉經口村村長張尊勝於偵查中亦證述:伊接獲員林巿公所口頭通知要去現場拆除,伊也通知附近居民,因為附近居民為了游施妤姍長年將道路圍起來很不滿,公所先在場與游施妤姍及被告協調兩小時,是下午一點多到場,協調不成,公所人員喊拆,所以伊等就動手拆除竹竿等障礙物,伊拆下來就放旁邊,過程中,伊有聽到有人喊「打人喔」「打人」「打呼死」「打呼死」,伊回頭看,只見被告手上竹竿被旁人拿下,伊看到陳志福腋下扶住傷害,大夥就叫他驗傷等語。再觀卷附之員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於當日下午3 時19分前往醫院急診就醫,診斷後發現其受有右胸壁挫傷併擦傷、右肘挫傷等情。就上開告訴人指述內容、證人林美麗、陳志強、張尊勝等證述情節及診斷證明書相互勾稽,足認案發當時,因告訴人正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圍籬看板,被告為阻止拆除,手持竹竿上下揮動,並喊著「打呼你死(臺語),過程中有打到告訴人胸部及右肘,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壁挫傷併擦傷、右肘挫傷及腋下有受傷流血等情。

㈢、綜上,被告所辯伊未毆打告訴人之部分,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足資依循。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並無正當防衛可言,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三、按任何個人或團體遇有糾紛,應循合法管道解決,縱因相對立之他方有甚為不當之舉措,苟無合法之正當事由,法律亦不容以暴力相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本案其他情節,並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往後如均能記取此教訓,理性思考解決糾紛之正確要領,彼此知所忍讓,避免過當之言行,並儘速處理本案之和解事宜,對雙方往後之和平相處必有所助益,特此誡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