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邦
陳瑋龍林哲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邦、陳瑋龍、林哲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陳瑋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哲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建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張建邦、陳瑋龍及林哲躍(綽號小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5 月4 日20時許,由陳瑋龍駕駛伊向不知情之蕭明欽借用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邦及林哲躍,至陳健壽位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住處,旋由陳瑋龍待在車上把風,張建邦及林哲躍則假藉尋訪陳健壽之子陳英弘名義,未獲在場之陳健壽同意,即趁上址門戶敞開,擅自侵入其內,於陳健壽未及注意時,張建邦即趁隙徒手竊取陳健壽吊掛在屋內客廳牆壁上之長褲1 件離去(內有皮包1 個,該皮包則放有陳健壽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保護套、健保卡、身分證、機車駕照、行照、交保金收據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等物),上車後3 人即均分該3000元現金。
二、嗣張建邦下車返家後,林哲躍在該皮包內發現陳健壽上開寫有密碼之金融卡,遂向陳瑋龍提議提領該帳戶內存款,2 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陳瑋龍搭載林哲躍至彰化縣田尾鄉之「田尾郵局」,於翌(5 )日2 時24分許,由林哲躍持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4300元。嗣陳健壽發現遭竊,乃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建邦、陳瑋龍、林哲躍均未爭執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供述證據,被告張建邦、陳瑋龍、林哲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7 頁背面至第11
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有關聯性,核屬書
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 條、第165 條規定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至
119 頁),依同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邦、陳瑋龍、林哲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03頁、第119 頁背面至第121 頁),並有被害人陳健壽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蕭明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52-JA 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現場蒐證照片數張、承辦警員之案件偵查報告等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17至26頁、第35頁至第36頁背面、第63至65頁),足認被告張建邦、陳瑋龍、林哲躍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瑋龍、林哲躍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之2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新臺幣1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3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陳瑋龍及林哲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建邦、陳瑋龍、林哲躍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之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陳瑋龍、林哲躍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張建邦、陳瑋龍及林哲躍,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陳瑋龍及林哲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瑋龍、林哲躍先後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張建邦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搶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78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轉讓毒品、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10月,併科罰金6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④又因非法持有改造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6 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及③案之轉讓毒品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1號裁定減刑後,再與③案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及④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復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97年2月7 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9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建邦、陳瑋龍、林哲
躍,均正值年輕力壯,卻因沾染毒品、缺錢花用而竊取他人財物(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被告陳瑋龍及林哲躍更持被害人提款卡提款花用,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應嚴予苛責;兼衡其等犯罪之手段、情狀、角色及分工,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被害人並於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表達願意原諒之態度(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張建邦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已婚,太太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5 歲),入監之前,我是開電器行,入監之後,太太就暫住我繼父家,每月有2000元育兒津貼,繼父也會幫忙負擔家庭支出等語;被告陳瑋龍自述:我是高職畢業,未婚,但有1 個17歲大的孩子,目前是由我父母親照顧,入監之前,我在理容院工作幫忙看店,月薪約3 、4 萬元,做了約1 年多等語;被告林哲躍自述:我是專科畢業,之前是職業軍人,負責修理飛機,退伍後就去八大行業幫忙看店,月薪約3 萬多元,我有1 個小孩16歲,是我父母親在照顧,居住的房屋是父母親的,當時是因為太太離開,才自我頹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2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瑋龍、林哲躍所犯2 罪,
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建邦另與被告陳瑋龍、林哲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決意並推由林哲躍於103 年5 月
5 日2 時24分許,至彰化縣田尾鄉之「田尾郵局」,持上開被害人陳健壽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致使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4300元,因認被告張建邦亦與被告陳瑋龍及林哲躍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建邦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張建邦、陳瑋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林哲躍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陳健壽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蕭明欽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承辦警員之案件偵查報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建邦則堅詞否認有參與同案被告陳瑋龍及林哲躍持被害人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我跟林哲躍進入陳健壽家中竊盜的,陳瑋龍在外面把風,陳健壽的褲子是我拿的,裡面有皮包,皮包內有3000元,我們每個人分1000元,分完錢我就把皮夾丟在車上,提款卡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分到提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至第12
1 頁)。
四、經查:㈠被告張建邦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參與被
告陳瑋龍及林哲躍2 人持上開金融卡提款部分之犯行,而被告陳瑋龍於警詢、偵訊中或被告林哲躍於偵訊中之供述,亦均未曾供陳被告張建邦知悉或參與該金融卡之提款或朋分款項,而起訴書所載其餘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張建邦有侵入被害人家中行竊,亦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建邦此部分犯行,根本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㈡而被告陳瑋龍於本院係供承:皮夾內的錢我分到1000元之後
,我就馬上載張建邦回去永靖鄉居處,之後再搭載林哲躍去郵局領錢,是林哲躍說有提款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121 頁);而被告林哲躍於本院則供稱:我是坐在車子後座,當時張建邦已經下車回家了,我發現皮夾的最內層有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所以我就拿給陳瑋龍看,並跟他提議去領錢,因為上面有密碼,領到錢後,我拿1000元,剩下3300元我交給陳瑋龍,因為當天晚上我跟陳瑋龍去住汽車旅館,住宿費是陳瑋龍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無從認定被告張建邦有參與被告陳瑋龍及林哲躍提領被害人存款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認被告張建邦有參與同案被告陳瑋龍及林哲躍持被害人金融卡提款之犯行,並使所指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張建邦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款、(修正前)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惠附表:
┌─┬──┬─────────────────────┐│編│犯罪│ 罪名及宣告刑 ││號│事實│ │├─┼──┼─────────────────────┤│一│一 │張建邦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柒月。 ││ │ │陳瑋龍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林哲躍犯結夥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二 │陳瑋龍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林哲躍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