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其華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上列被告因預備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581號),嗣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張其華預備殺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汽油彈捌瓶、打火機壹個、料理刀壹把、割草刀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其華與楊文賢為舊識,兩人間曾有金錢上之借貸關係,張其華認為楊文賢仍有部分債務尚未清償,於民國
104 年7 月16日上午11時9 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上午10時23分許,本院逕予更正)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楊文賢於住處打來之電話,雙方交談不快,張其華遂心生忿恨,竟基於預備殺人、預備放火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騎駛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汽油彈
8 瓶、打火機1 個、料理刀1 把、割草刀1 把等物,前往楊文賢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張其華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抵達後,先喝令楊文賢從屋內出來,待見楊文賢出來後,對楊文賢辱罵以「姦恁老母」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取出兩把刀子作勢揮舞,揚言「要殺恁全家、放火燒死恁全家」等語,並翻開機車腳踏墊上的紙箱上端,露出紙箱內的汽油彈,使楊文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預備殺害楊文賢及預備放火燒燬楊文賢之住宅。楊文賢家人見狀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扣得張其華所攜帶之上開物品,當場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其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楊文賢、楊林悅市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勘驗到場處理警員密錄影片檔案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第45-49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1 紙(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其華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張其華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張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3 項、第1 項之預備殺人罪、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罪及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係以一個故意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預備殺人罪處斷,被告全部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
(二)扣案物品請法院依職權宣告沒收。
四、經查,上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扣案之汽油彈8 瓶、打火機1 個、料理刀1把、割草刀1 把,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皆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271 條第3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581號被 告 張其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其華與楊文賢為舊識,兩人間曾有金錢上之借貸關係。緣張其華認為楊文賢仍有部分債務尚未清償,而對楊文賢心生怨恨,竟基於預備殺人及放火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已事先準備好的汽油彈8瓶、打火機1個、料理刀1把、割草刀1把等物,前往楊文賢位在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之住處。張其華抵達後,先喝令楊文賢從屋內出來,迨見楊文賢出來後,除對楊文賢辱罵以「幹你老母」外(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兩把刀子作勢揮舞,揚言「要殺其全家、放火燒死其全家」等語,並翻開機車腳踏墊上的紙箱上端,露出紙箱內的汽油彈,致生危害於楊文賢之安全。楊文賢因此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張其華所攜帶之上開物品。
二、案經楊文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其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物品,前往告訴人楊文賢之住處,矢口否認有何預備殺人、預備放火、恐嚇等犯行,辯稱:「我刀子一直放在袋子裡。我去請楊文賢還錢,但是他拿藍波刀出來,所以我才帶刀子跟汽油彈過去。」、「我不知道他怎麼會知道我有帶刀子及汽油彈。」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證稱:「他(即張其華)一到就一直罵三字經,之後就說要殺死我,要殺死我們全家。我就說『阿華不好啦,不要這樣。』。他是有將紙箱撥開,我有看到汽油彈,我才覺得危險。」、「他打開箱子,我有看到,他沒有講,但是我心想,我就覺得不要再講話去挑釁他,我家中還有家人及孫子,我就一直要求他,一直講不好啦。他並沒有嗆他有汽油彈。」等語;告訴人於警詢中另表示:「他用1本白紙黑字的資料丟我旁邊,之後就開始收拾他的刀子跟汽油彈,然後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而據當日到場之員警陳兆嘉、楊曜綸所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職到現場發現兩名男子對立,張其華在機車旁站著,楊文賢坐在板凳上,張其華對楊文賢一直大小聲,未發現有持刀情事。…職詢問完現場情形後,楊文賢欲言又止,楊文賢請我進屋內一談,並述明他踏板上有兩把刀子跟爆裂物,他會害怕,要我們小心一點。」等語。互核告訴人之指訴與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一致。另查,告訴人之配偶楊林悅市於警詢中亦表示:「我有重聽,我當時只有聽到張其華要殺他(即楊文賢)、殺他全家等言語,並有看到張其華拿出1把刀在手上,並箱子內有看到瓶瓶罐罐,不知道什麼東西,我嚇到躲進屋內,並叫我女兒報案。」等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對告訴人恐嚇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0張、被告所使用之料理刀、割草刀、汽油彈、打火機之照片3張附卷及如事實項所載之物品扣案可佐。本件被告所涉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攜帶刀刃2把、汽油彈8瓶及打火機至告訴人之住處外,顯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殺人之犯意前往,雖未至著手行兇,惟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及同法第271條第3項、第1項預備殺人等罪嫌,應從一重之預備殺人罪論處。至被告持刀在告訴人面前揮舞,又故意顯露攜帶汽油彈之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而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品,係被告所為,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