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明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明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王明鴻於民國102 年6 月間知悉魏進修因起造建物損及鄰舍之糾紛,而遭許心羽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民事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336 號),因魏進修向王明鴻請教法律意見,王明鴻遂向魏進修表示願意免費擔任其訴訟代理人,嗣並偕同魏進修到庭及代理魏進修向本院提出訴訟代理人狀。嗣該案承審法官於102 年6 月14日審理時,准許王明鴻擔任魏進修之輔佐人,王明鴻遂以輔佐人之身分,於上述損害賠償案件之歷次期日為魏進修陳述意見。詎王明鴻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中,獲悉許心羽早在提起民事起訴時,即已向本院聲請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經本院於102 年5 月15日以102 年度裁全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命許心羽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魏進修供擔保後,魏進修之房屋建造工程於該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前,不得繼續興建及施工。案件歷經數月後,王明鴻知悉魏進修恐訴訟日久未決而耽延工程進行,急欲復工之心情,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圖謀不法金錢之意圖,於103 年1 月14日或前數日,向魏進修表示「如加倍提出擔保金40萬元,為許心羽供之假處分提供反擔保,即可聲請法院准許繼續興建及施工作程」,以此方式誆騙魏進修,使魏進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央請其兄嫂施怡如於103 年1 月14日簽發付款人為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簡稱鹿港信用合作社)、面額40萬元、票號:AA00 00000號之支票1 紙,交付予王明鴻,作為提供反擔保之用途。惟王明鴻於103 年1 月14日取得前揭支票後,旋於當日存入其個人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兌現之,繼又在當日及翌日分批將款項轉出或領用殆盡。後因仍無法繼續施工,魏進修、施怡如分別向王明鴻詢問能否取回款項,王明鴻均一再推稱還要向法院查問,嗣魏進修、施怡如請教律師,始知受騙。
二、案經施怡如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明鴻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105 年4 月26日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明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述時、地參與上述民事訴訟程序,並在第一審程序擔任魏進修之輔佐人,且收受施怡如所簽發之前述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進而提領挪供己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我帶魏進修去找法院的服務台某不知名的訴訟輔導人員說過可以反擔保,後來又找承辦人林文斌書記官,發現沒有可以反擔保的條文依據,才知道不可以反擔保,我跟魏進修說錢先放我這邊,我可以試著用這些錢跟原告許心羽談和解。魏進修有委託我幫他下單玩期貨,已經輸4 萬多元,魏進修錢還沒給我,我說這4 萬多元就當作40萬元的利息錢。我有想要返還40萬元,但因這筆錢被我拿去作不動產投資之週轉金,投資失敗拿不回來(見本院卷第34頁至35頁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至47頁審理筆錄)。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魏進修與許心羽之民事糾紛,起因於魏進修之房屋起造工程損及鄰舍許心羽之建築物,許心羽先後對魏進修聲請暫定狀態之假處分及提出上述民事訴訟。期間被告以輔佐人身分出庭為魏進修表示意見,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民事卷宗影本附於104 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宗第25頁以下),被告另在103 年1 月14日兌領施怡如所簽發之支票,各節情形如下:
┌──────────────┬─────────────┬─────────┐│ 事 件 │ 說 明 │ 證據及卷證出處 │├──────────────┼─────────────┼─────────┤│ 102年2月22日 │要求魏進修停工、拆除越界部│104 年度他字第1585││ 許心羽寄存證信函給魏進修 │分的工程,告知工程已影響鄰│號卷宗第29頁背面至││ │舍房屋結構及安全。 │第31頁 │├──────────────┼─────────────┼─────────┤│ 102年3月13日 │許心羽請求於判決確定前禁止│104 年度他字第1585││ 許心羽聲請假處分 │魏進修繼續興建工程及施工作│號卷宗第53頁 ││ │業。 │ │├──────────────┼─────────────┼─────────┤│ 102年4月16日 │ │104 年度他字第1585││ 執行處法官至現場履勘 │ │號卷宗第55頁 │├──────────────┼─────────────┼─────────┤│ 102年4月18日 │ │104 年度他字第1585││ 許心羽提起民事訴訟(遞狀)│ │號卷宗第27頁 ││ 請求損害賠償 │ │ ││ │ │ │├──────────────┼─────────────┼─────────┤│ 102年5月15日 │主文: │104 年度他字第1585││ 本院執行處裁定准予假處分之│ 債權人以新臺幣20萬元,為│號卷宗第55頁背面至││ 聲請 │ 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就│第56頁 ││ │ 其所有坐落…土地之建物興│ ││ │ 建工程,於本案判決確定前│ ││ │ ,不得繼續興建工程及施工│ ││ │ 作業。 │ │├──────────────┼─────────────┼─────────┤│ 102 年6 月14日 │1.被告王明鴻自稱是魏進修的│104 年度他字第1585││ 第一審民事庭審理 │ 表兄弟,有投資魏進修的工│號卷宗第38、42頁 ││ │ 程,請准擔任輔佐人,法官│ ││ │ 當庭諭知准予被告擔任魏進│ ││ │ 修之輔佐人。 │ ││ │2.許心羽之律師請求送土木技│ ││ │ 師公會鑑定。 │ ││ │3.被告王明鴻提出訴訟代理之│ ││ │ 委任狀,其上有相同筆跡之│ ││ │ 魏進修、王明鴻簽名蓋章。│ │├──────────────┼─────────────┼─────────┤│ 102年10月22日 │認定魏進修之工程施工對於許│鑑定報告書附於系爭││ 土木技師公會完成鑑定報告書│心羽之房屋結構造成損害,及│民事案件卷宗,另可││ │影響耐震力。 │參閱卷附民事判決 │├──────────────┼─────────────┼─────────┤│ 102年12月3日 │被告王明鴻以輔佐人身分表示│104 年度他字第1585││ 第一審民事庭審理 │基地結構的損害沒那麼嚴重,│號卷宗第64頁 ││ │聲請再送鑑定。 │ │├──────────────┼─────────────┼─────────┤│ 103年1月14日 │ 1.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 │1.函文附於104 年度││ 被害人施怡如簽發前述面額40│ 合作社104 年10月16日彰 │ 偵字第7876號卷宗││ 萬元之支票給王明鴻,王明鴻│ 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 │ 第20頁。 ││ 同日存入其鹿港信用合作社之│ 函文說明:「本社客戶施 │2.支票存根附於104 ││ 帳戶內 │ 怡如所簽發之AA0000000 │ 年度他字第1585號││ │ 號支票係存入本社客戶王 │ 卷宗第13頁。支票││ │ 明鴻所開立之帳戶,帳號 │ 正、反面影本附於││ │ 『0000000000000 』,且 │ 同卷整187 頁。 ││ │ 該支票有經兌現」。 │ ││ │ 2.告訴人提出支票存根、支 │ ││ │ 票正、反面影本為憑。 │ │├──────────────┼─────────────┼─────────┤│ 103年1月22日 │被告王明鴻以輔佐人身分到場│104 年度他字第1585││ 法院民事庭法官及當事人至現│ │號卷宗第72頁 ││ 場履勘 │ │ │├──────────────┼─────────────┼─────────┤│ 103年3月18日 │1.被告以輔佐人身分到場 │104 年度他字第1585││ 第一審民事庭審理 │ │號卷宗第81頁 ││ │2. 許心羽律師為訴之更正, │ ││ │ 聲明依土地複丈成果圖請 │ ││ │ 求拆除地下樑,回復原狀 │ │├──────────────┼─────────────┼─────────┤│ 103年3月31日 │1.被告魏進修應給付原告許心│104 年度他字第1585││ 第一審宣判 │ 羽1,015,992 元,並應將部│號卷宗第85頁 ││ │ 分地下樑拆除返還原告。 │ ││ │2.關於金錢損害賠償勝訴之部│ ││ │ 分,許心羽以338,664 元供│ ││ │ 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1,│ ││ │ 015,992 元反擔保後得免為│ ││ │ 假執行。 │ │├──────────────┼─────────────┼─────────┤│ 103年4月21日 │ │104 年度他字第1585││ 魏進修提出上訴狀 │ │號卷宗第99頁背面 ││ │ │ │├──────────────┼─────────────┼─────────┤│ 103 年6 月5 日、6月17日、9│被告以訴訟代理人身到庭為魏│104 年度他字第1585││ 月10日第二審民事庭開庭 │進修表示意見 │號卷宗第115 頁、 ││ │ │126 頁、第135頁 │├──────────────┼─────────────┼─────────┤│ 103年9月24日第二審宣判 │上訴駁回。 │104 年度他字第1585││ │ │號卷宗第139頁背面 │└──────────────┴─────────────┴─────────┘
(二)由上表可知,從102 年5 月間本院假處分裁定禁止魏進修繼續施工起算,至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收受施怡如開立之面額40萬元支票時,民事訴訟已歷數月,當時土木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已經完成,認定魏進修之工程確有損及許心羽建築物之情事,鑑定結果對魏進修而言乃屬不利。此時被告收受40萬元之理由為何?經查:
⑴證人魏進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說對方拿出
20萬,我們要拿出40萬,就可以復工。」、「被告說法院不能用票,要現金,所以支票的平行線就劃掉,趕快存到被告的戶頭,讓被告去領現金…(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告知你40萬雖然不能復工,但可以試行和解?)答:沒有。被告說40萬在法院裡面,我大嫂跟他要40萬,被告說他要從法院領出來,後來也沒有領出來,被告說要聲請才能領。…在台中高分院開庭的時候,被告有說已經判輸101 萬,我們分期好不好,許心羽說不要分期、不能砍價,一次就要拿101 萬。被告這時也沒有提到40萬這個數字。許心羽態度很硬,不可能讓我們砍價。在法庭外等候開庭時,我們和許心羽就像仇人一樣,沒有講話,也沒有什麼談和解。在彰化地方法院開庭時,被告說官司沒有問題,根本沒有想到要和解,我沒有想到會輸,也沒有提到要拿錢跟對方和解。在高院敗訴以後,許心羽要來查封我的房子、田,被告都不出面處理,我只好另外去找李進建律師。(檢察官問:你之前曾經跟被告一起去法院服務台問或者找書記官問,要怎樣才能復工嗎?)答:從來沒有,都是被告自己告訴我,我沒有跟被告去法院服務台找書記官。只有假處分裁定有去開庭過,被告有陪我去,裁定下來說要停工,我們沒有私下一起去問過…有一次是在調解室,我們站著,許心羽也站在那邊,我們是來接受問話,不是去請教書記官問題。(檢察官問:被告有沒有說那40萬元,用你之前玩期貨輸的錢先當作利息,以後再還你?)答:被告沒有這樣說過。(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跟他要過40萬?)答:有,被告說要去法院領。(檢察官問:這件官司都已經敗訴,你沒有問被告40萬怎麼拿回來?)答:被告說要等法院通知,我也不知道為何法院一直沒有同意發還…我大嫂一直催要40萬,被告都一直沒有來法院領,也沒有還我們,被告都沒有消息,我們才知道被騙(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之審理筆錄)。證人魏進修在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宗第158至159頁)。
⑵證人施怡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開40萬支票,因
為房子是我們和我小叔魏進修一起合建,我小叔跟我先生講說被告說我們拿40萬反擔保,就可以繼續建造,後來被告是跟魏進修一起到我鹿港的家,當時只有我在家,因為魏進修有跟我先生說過這樣就可以處理,所以我就開票…被告只有說要給法院不能劃平行線,意思是說要相當於現金。(檢察官問:後來法院也沒有同意復工,你有沒有問被告錢拿去為何沒有復工?)答:都是魏進修在跟被告接洽,經過一陣子之後都沒有消息,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法院那40萬何時可以拿回來,被告說明天再去看看,後來都沒有下文。後來我去被告家跟他要,被告沒說什麼,只說他要拿房子去貸款,一下子又說他媽媽不肯蓋貸款同意書,這樣又拖好幾次,我跟被告說你開票給我,被告又說他沒有支票,才開本票給我,本票也沒有兌現(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審理筆錄)。
證人施怡如在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104 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宗第157 至158 頁)。
⑶觀諸上述證人魏進修、施怡如之證詞,可知被告是在民
事訴訟第一審審理期間向證人魏進修表示如果拿出40萬元作為反擔保,即可以向法院請求繼續復工,且騙稱給法院的支票不能畫平行線,證人主觀上應認為被告在收受這些錢之後有交給法院,被告事後面臨證人索討40萬元時,也一再以還必須向法院詢問為敷衍之藉口。
(三)被告雖辯稱沒有詐欺意圖,惟其說詞反覆不一。被告先在第一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魏進修說要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擔保金要100 多萬元,我先向魏進修收40萬」(見104 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宗第167 頁背面)。然103年1 月14日當時民事第一審判決尚未宣判,被告自無法得知損害賠償之金額,亦無從得知為免除原告對勝訴部分假執行而提供反擔保之金額為100 餘萬元,此番辯解顯不可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承認40萬元之目的是為了能「繼續施工」(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與證人魏進修、施怡如所述相符。惟此種類型的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無反擔保之可能,被告辯稱一開始誤解法令,惟其既自稱已向承辦股書記官詢問,且又非進行困難的查證,應在短時間就已經得知無反擔保之可能,則被告大可將所收受的40萬元直接返還予施怡如或魏進修即可,豈有先挪作他用之理?由被告之帳戶往來明細觀之,被告在103 年1 月14日將40萬元支票兌現存入自己設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後,隨即於當日轉出17萬2 千元至其他帳戶,翌日又接續提領現金1萬元、21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之帳戶往來明細表),被告積極地使用證人施怡如所提供之40萬元,顯與一開始向證人魏進修表示要轉交法院作為反擔保之用途不同,其主觀上應有詐欺之犯意無訛。
(四)綜上,證人魏進修、施怡如均證稱交付被告40萬元支票之唯一目的就是要作為對於原告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反擔保款項,被告從未提到要作為和解談判,或抵償私人債務之用途,證人的證詞相互符合,且始終一致,堪以採信。反觀被告之辯解一再改變,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客觀之帳戶往來資料顯示被告在收受款項之際就馬上轉供己用,與當初宣稱要代轉交付法院之作法不同,被告之不法意圖昭然若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查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5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繼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99年12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假藉要幫忙證人魏進修處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機會,向證人魏進修詐稱可以藉由反擔保之程序使停頓中的工程繼續施作,因而透過證人魏進修向證人施怡如取得40萬元之支票,存入被告自己帳戶後挪供己用,事後一再推拖不還,矯詞卸責,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均屬惡劣,實不宜輕恕,暨審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文,未與被害人施怡如達成和解,及被告之前科紀錄(曾有偽造有價證券、傷害等前科)、智識程度(被告所印製名片上掛有地政士之職稱,並記載曾任立法委員服務處秘書,見104 年度他字第1585號卷宗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