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智簡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浿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周浿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核被告周浿瑩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3年8月間某日起至103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期間雖持續一段時間,惟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反覆為之,而販賣本即育有反覆買入、賣出之意,是被告所為應係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侵害日商不二家股份有限公司、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不二家公司、森克斯公司)所享有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販賣相同或近似於商標權人同一及相似註冊商標之商品,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造成國際形象之受損,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森克斯公司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仿冒商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 │├──┼──────┼──┼───────────────────┤│ 1 │行動電話保護│23件│日本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圖樣商標(商標││ │套 │ │註冊號00000000) │├──┼──────┼──┼───────────────────┤│ 2 │行動電話保護│16件│日本商不二家股份有限公司圖樣商標(商標││ │套 │ │註冊號00000000)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5號被 告 周浿瑩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浿瑩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日商不二家股份有限公司、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行動電話護套、手機帶、個人數位助理專用套、皮包、皮夾、包裝用皮袋(包、小袋)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於民國103年8月間,在某不詳店家,以每個新臺幣(下同)150元所購得之行動電話護套,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年8月間起,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精誠夜市」內擺設攤位,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手機殼等仿冒商品,並以每件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據報於103年10月3日晚上7時許,前往該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附件一商標之手機殼16個、仿冒附件二之手機殼23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浿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臺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鑑識證明、鑑價報告、授權書。
(四)SentimentalCircus/San-X鑑定報告書、委任狀、鑑價報告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呈報狀、切結書。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號979551號)、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註冊號0000000號)。
(六)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2份。
(七)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5張。
(八)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仿冒商標商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自103年8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3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扣案之前揭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