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911號、104年度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設立銀河電子科技行(下稱銀河科技行,已廢止營業),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緣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如附表所示歌曲詞曲音樂著作獨家發行權暨專屬授權,且於專屬授權期間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嗣瑞影公司將上開音樂著作再授權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得於101年7月19日前,將上開音樂著作重製、製作為伴唱電腦MIDI檔案,得以出租方式提供營業場所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點將家電腦伴唱機使用,101年7月19日期滿後,上開音樂著作之使用權則回復為瑞影公司所有。優世大公司並將上豪公司、豪記公司與瑞影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於101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地區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地區總經銷。華威公司乃與銀河科技行即丙○○約定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期間,由銀河科技行獨家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嗣因銀河科技行經營週轉困難,於100年間某日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讓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接,但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期間,有數次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方再於甲○○(另行審理中)設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同甲○○一併審理中)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另一併承接振揚公司雲林地區之獨家經銷權)。振陽公司所取得之經銷權內容為:於上揭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金嗓850首、點將家850首,即第1至第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兩個月發行一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以下合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轉提供予振陽公司,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按:將優世大伴唱歌曲重製灌錄至1臺伴唱機即1套)數量,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付給華威公司,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重製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檯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雲林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於101年7月19日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又優世大公司於瑞影公司之授權期間屆滿後,另取得上豪公司、豪記公司就附表所示「行棋」、「刻字」、「用心」、「明天」、「夜市人生」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詞、曲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人及本次專屬授權期間均詳如附表所載),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二、甲○○明知振陽公司承租上揭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期間迄101年7月19日即已屆滿,期滿後上揭音樂著作之使用權分別回歸瑞影公司與優世大公司,且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與優世大公司簽約擔任經銷商),優世大公司並於101年9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使用上開伴唱歌曲營利,故振陽公司自101年7月19日起已無權再出租優世大伴唱歌曲;另丙○○亦知悉振陽公司已無權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其2人竟各別基於以非法出租上開優世大伴唱歌曲等音樂著作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1日,由甲○○代表振陽公司與丙○○簽訂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由丙○○代理經銷彰化、雲林、嘉義等區域卡拉OK店使用「振陽+優世大1~48輯」歌曲,丙○○保證每月承包基本套數35套,每套單價1,000元,超過基本套數每套單價500元,繼由振陽公司提供包含原於101年7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之附表所示歌曲,卻未於101年7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刪除,而仍重製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歌卡予丙○○;再由丙○○另行將使用該歌卡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臺(未扣案),以每臺每月4,000元(2臺合計8,000元)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陳秋霞(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陳秋霞將該伴唱機2臺擺放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鎮○○路之「秋霞越南小吃」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投幣點唱播放。嗣於103年6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經優世大公司法務人員乙○○(為華威公司負責人之夫)到「秋霞越南小吃」店蒐證,發現上開伴唱機2臺內有附表所示歌曲,始報警查獲。
三、案經優世大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除部分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其他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9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為蒐集證據,而派員至秋霞越南小吃店消費,並拍攝現場照片,及取得上開餐飲店開立之估價單等,核均係非供述證據。又被告丙○○透過不知情之放檯主,將侵害告訴人音樂著作之歌曲出租予不知情之餐飲店負責人,而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並非經由告訴人或其他證人之挑唆,告訴人僅為追查被告侵權之範圍及是否繼續侵權,因而指派員工喬裝一般消費者至餐飲店消費,本質上類同「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並非「創造犯意型之陷害教唆」,更何況告訴人或其等員工並未立於司法機關手足之立場查緝犯罪,而係基於私人蒐證並了解自身權益受害範圍,始喬裝一般消費者至餐飲店消費,就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係避免偵查機關違法取證及公權力正當性之要求而言,此種私人取證行為與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本不可一蓋而論,其受證據排除之拘束自不應反比具有偵查權限之國家機關機關更高,而此種「提供機會型之釣魚偵查」,縱係偵查機關所為,於現行法規及實務運作已無不法可言,舉重以明輕,本件立於私人地位之告訴人或其等員工取得之證據,自無庸予以排除。被告丙○○辯稱該等蒐證取得之證據不具有真實性(即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除前揭告訴人指派他人喬裝消費者蒐證取得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二),其餘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銀河科技行曾自99年7月20日與華威公司簽訂契約承租包含附表所示歌曲在內之優世大伴唱歌曲,嗣轉由案外人振揚公司承接,迄至103年1月1日再另與被告振陽公司簽訂契約承租包含附表所示歌曲在內之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將使用該歌卡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臺(租金共8千元)出租給證人陳秋霞供其擺放在「秋霞越南小吃店」營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原來透過華威公司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後來間接轉給被告振陽公司,後來103年度的歌是向被告振陽公司簽約並取得權利,被告甲○○向其稱歌曲來源沒有問題,其以為被告振陽公司實際上有取得授權,主觀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且103年4月份收到存證信函以後,就將該小吃店電腦伴唱機內附表所示之歌曲刪除云云。經查:
(一)附表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前均經上豪公司、豪記公司專屬授權瑞影公司,再由瑞影公司輾轉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乾坤公司、華威公司、銀河科技行、振揚公司及被告振陽公司得以重製、出租;又告訴人另取得上豪公司、豪記公司專屬授權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得於中華民國國內重製、出租如附表所示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及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簽訂契約,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由被告丙○○代理經銷彰化、雲林、嘉義等區域卡拉OK店使用包含附表所示歌曲之「振陽+優世大1~48輯」歌曲後,丙○○再將使用重製有該歌卡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臺,以每臺每月4,000元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陳秋霞經營之「秋霞越南小吃」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投幣點唱播放,嗣經告訴人公司法務人員於103年6月20日蒐證查知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歌曲等事實,為被告丙○○及同案被告甲○○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證人陳秋霞於警詢、偵訊證述內容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8911號卷〈下稱8911號卷〉第5頁、第110頁、本院卷第105頁反面-108頁反面),並有專屬授權書影本3紙、現場照片11張、存證信函影本數份、確認書影本數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銀河科技行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影本、【振陽103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經銷合約書影本、承租約定書影本、華威公司出貨單與出貨簽收單影本、振陽公司收據影本、優世大公司蒐證報告(包括現場圖、蒐證照片、估價單等)、華威公司聲明函影本、振陽公司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優世大公司合法簽約店家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9-12頁、第14-46頁,8911號卷第15-20頁、第95-106頁、第116-121頁、第133-135頁、第139-145頁,104年度偵字第1368號卷〈下稱1368號卷〉第50-69頁、第71-87頁、第194-195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丙○○對優世大伴唱歌曲授權內容與期限應知之甚詳: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華威公司與銀河科技行即丙○○簽訂優世大伴唱歌曲之租賃契約時,本約定期限至101年7月19日,因為丙○○之前就曾經發生無法如期給付帳款的情形,所以簽約時就將租賃期間先改至100年12月31日,丙○○當時是彰化地區經銷商,每一個實際使用的店家都必須要簽訂確認書;後來丙○○無法繼續承租,才找來振揚公司繼續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108頁)。又依卷附之經銷合約書影本(簽約人為銀河科技行『乙方』、乾坤公司、華威公司『甲方』)記載:「一、合約期間:自99年7月20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四、租賃作業執行1.本合約標的之租賃作業執行,係由甲方將本合約標的出租予乙方,再由乙方轉租予放臺主、承租店家使用…九、合約期間屆滿或經甲方通知提前終止、解除時,乙方應使放臺主、承租店家立即停止使用本合約標的,並刪除使用伴唱機內之合約標的」等文字(見8911號卷第102-103頁),亦與上開證人乙○○證述內容足以互為印證,足徵被告丙○○知悉華威公司出租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至多僅能使用至101年7月19日止。
2、再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於前科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得以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
0、528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等刑事判決參照)。是藉由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證明被告之不良性格,再由不良性格導出本案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可謂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性極低,尚無禁止之必要。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以「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方能正確並適當的評價品格證據。查被告丙○○先前已有違反著作權法遭檢警追訴並判決確定(本院10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迭經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智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況被告丙○○本身長期從事伴唱業授權相關產業,經營伴唱機及週邊設備出租行業,此類著作權產業最需要注意就是歌曲有無授權,對於出租業者而言,取得授權後才能為重製、出租之行為,對於營業場所而言,則是要自行或透過出租業者協助申辦公播證,在著作權法業已實施多年下,早已為業界常規,可見被告對於伴唱歌曲應如何取得授權、是否會構成無權使用等犯罪行為,其相較一般人具有更多判別經驗,殆無疑義。被告丙○○前雖曾辯稱雙方都是口頭約定,當時有約定買斷歌曲,所以認為可以永久使用云云,然其約定不唯與前述租賃契約明文之租賃期限明顯相左,亦與被告丙○○長期從事相關行業具有之經驗法則相悖,是被告上開辯解顯非可信。
(三)被告丙○○本次有侵害告訴人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1、弘音公司於102年底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簽約取得授權後,旋即於103年1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丙○○,記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是否有合法承租均依據本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租合約書』或『確認書』..」等語,該存證信函已由被告丙○○收受,有新店郵局存證信函第44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查(見8911號卷第99-101頁),其意係告知被告丙○○優世大伴唱歌曲已由該公司取得授權,須經該公司授權才得以使用。被告丙○○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在先,仍將附表所示「用心」、「行棋」等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出租案外人胡美鳳使用,而於103年3月18日為警搜索,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5月8日起訴後,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智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此亦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見8911號卷第146-148頁、本院卷第133-141頁)。是縱認被告丙○○與同案被告甲○○簽約時,尚無法確知被告振陽公司於101年7月19日以後是否繼續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之使用授權,至遲於收受前揭弘音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且經警搜索後,也應知悉被告振陽公司所出租如附表所示歌曲來源不法。
2、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店家收到存證信函時會反應,但伊均告知目前與華威公司(註:應包含優世大公司)還在進行訴訟,包括對丙○○也是這麼說,也有告知丙○○說振陽公司列印的歌單都是合法取得等語。惟查,被告甲○○與丙○○同因被訴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先前也均為相同之抗辯,是被告甲○○上開證述內容,無非在掩飾其無權使用上開歌曲之事實,更有為被告丙○○迴護之嫌,是其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低,不待言明。
3、被告丙○○具有對著作權產業專業之背景,況其於103年1月間已接獲弘音公司寄送之存證信函,復於103年5月8日經檢察官認為出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予他人,其主觀上有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意而起訴,均經前述如前,則被告丙○○即便是至愚之人,也應知悉附表所示歌曲來源有問題,卻未見其對振陽公司存有絲毫懷疑,致告訴人派員於103年6月20日至秋霞越南小吃店蒐證時,仍見被告丙○○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有附表所示之優世大伴唱歌曲,被告所為實有悖常情。遑論被告丙○○既然曾認為自己是「買斷」上開歌曲,那過去早已「買斷」,又何以要支付振陽公司後續授權費用,其所述前後矛盾而不自知。參以證人甲○○於本院證述與客觀事證均有扞格、憑信性甚低,誠如前述,本院實難由證人甲○○證詞、被告與振陽公司經銷合約等,形成對被告丙○○之有利心證。
4、又被告丙○○以出租伴唱機而獲取租金對價,對於出租伴唱機內之灌錄歌曲有無經合法授權事項自應特別注意,況附表所示歌曲為優世大伴唱歌曲之一部分,其中「用心」、「行棋」等亦為103年5月8日另案為檢察官起訴之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歌曲,被告知悉此節,卻以歌曲數目過多無以查證或不知道歌曲授權與否而推諉卸責,更不論被告丙○○就是將優世大伴唱歌曲經銷合約轉由振揚公司承受之人,其對於原來經銷合約內容怎會有不清楚之道理。故被告丙○○辯稱歌曲過多,不知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有無附表所示歌曲乙節,也是推諉之詞,非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本件係同案被告甲○○將本案伴唱機等物出租予被告丙○○以牟利,再由被告丙○○轉出租予不知情之證人陳秋霞,為2個出租行為,其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故該2人非共同正犯。再被告丙○○自103年1月初某不詳日期起至103年6月中下旬某不詳日期止,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2臺與點歌本等出租予陳秋霞,供其擺放於小吃店內,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等情,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丙○○上開同一出租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5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為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丙○○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丙○○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藉以營利,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已屬不該,事後仍借詞矯飾,難見有悔過之心;暨考量其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期間約6月,出租之伴唱機數量為2臺,所侵害音樂著作之數量亦僅有5首,所獲利益應非甚鉅,及被告丙○○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越南歌曲伴唱機出租業務、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丙○○出租含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2臺並未扣案,被告丙○○復陳稱已經將伴唱機內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刪除,由卷附證據也無從證明該等侵害著作權之電磁記錄仍然存在,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論罪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 │ │著作人 │及專屬授權人│ │├──┼────┼────┼──────┼────────┤│ 1 │行棋 │江志豐 │豪記公司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104年12月31日 │├──┼────┼────┼──────┼────────┤│ 2 │刻字 │同上 │上豪公司 │同上 │├──┼────┼────┼──────┼────────┤│ 3 │用心 │同上 │豪記公司 │同上 │├──┼────┼────┼──────┼────────┤│ 4 │明天 │同上 │上豪公司 │同上 │├──┼────┼────┼──────┼────────┤│ 5 │夜市人生│同上 │豪記公司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