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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智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4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T.G.J.BEHEAN訴訟代理人 唐朝知識產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子為複 代理人 李穎甄

陳引奕被 告 林鴻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

4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而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與法庭地法。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而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之永安市場,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即取得管轄權。

二、次按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508 條至第511 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第51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前段、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須自為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阿迪達斯公司為世界知名運動品牌並廣為消費者喜愛,

其已在世界各國取得「adidas」及圖等商標註冊,且已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商標註冊登記於服飾商品類核准,並發給商標註冊證在案,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可稽。

㈡被告明知上開「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申請註

冊並取得商標權,專用於服飾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竟仍以行銷為目的,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永安巿場內,公開陳列仿冒如原告商標圖樣之衣褲,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選購,並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

8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於同年11月11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在永安巿場內查獲,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50件、褲子35件、外套78件(合計163 件)。案經商標權人即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法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92 號),現繫屬於鈞院審理在案。犯罪事實詳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292 號)。爰因被告涉犯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商標權,茲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規定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㈢請求權基礎: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為民事行為損害賠

償金之請求,並依民法第195 條名譽權受損規定,請求被告刊登刑事判決內容於新聞紙,以回復原告等名譽。

㈣損害賠償金之計算方式及依據:

⒈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酌定損害賠償範圍。而本件商品零售單價應以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之供述為準。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賠償金440,000元整: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係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主張之產品零售單價約為300 至800 元不等為參考基礎,惟考量商品售價可能依交易對象議價能力、關係深淺而有不同,並無固定、統一之零售單價,且各商品可能由消費者同時選購並一併議價,故原告主張應以商品售價之平均值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標準。是故,可求取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係為550元【計算式:300+800/2=550 元】,原告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之情節,及被告已有違反商標法前科在案,顯見其犯後無悔悟之意;侵權行為有具長期反覆之性質、adidas為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及保障商標權人之權利及利益等因素,並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原告主張以800 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損害賠償金額為440,000元整(550 元×800 =440,000 元)。

㈤原告因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被告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

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我沒有能力負擔,且登報部分應無必要等語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鴻麟明知「adidas」及圖等商標圖樣,業經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而指定使用於服飾等商品,且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該商標仍在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之商標,亦不得於明知所購得之物品係仿冒該等商標之商品之情形下,仍為販賣之行為。詎其自

103 年6 月17日後之同月下旬某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晚間

9 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永安巿場內,以上衣每件300 元、褲子每件500 元、外套每件800 元之價格,陳列並接續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103 年11月11日晚間9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永安巿場內查獲,並扣得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長袖上衣50件、褲子35件、外套78件(合計163 件)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 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 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等公司商標權之行為,是原告等公司依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㈢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3 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 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是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2 人商標權之地點係在傳統市場之攤位,並非具規模之店面;又被告近2 年沒有任何報稅所得,名下亦僅有1輛出廠逾20年的汽車,經濟狀況非佳,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稱其係為了維持生活才販賣仿冒原告等商標之服飾等語,應非杜撰;且被告為警查扣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服飾為長袖上衣50件、褲子35件、外套78件(合計163 件),數量非巨;再其本次陳列販賣時間僅3 個多月,期間尚非久長,且被告販售價格為上衣1 件300 元、長褲500 元、外套

1 件800 元,暨雙方當事人之資力及原告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告此部分遭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應以582 元為適當【( 300 元×50件+500元×35件+800元×78件) /163件=582元】,則原告主張上揭方式計算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而主張以每件零售單價550 元為請求之計算基礎,洵無不當;至原告主張以800 倍計算其損害部分,以上揭本件情節及被告狀況,本院認稍屬過高,難認為相當,而應以400倍,較為恰當。

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0,000 元【550 元×

400 倍=220,0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按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文參照)。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將侵害原告商標權情事之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全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滿版篇幅,登載於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首頁下半頁各1 日,然經本院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原告商標圖樣商品之態樣為擺攤、時間非長、商品種類僅有服飾一類、扣案之數量非巨、零售價格不高,難認該仿冒商標商品即足造成原告之業務上信譽已遭受全國性之損害,而有藉由刊登上開本件判決書於前揭報紙予以回復之必要;況命被告於前揭報紙刊登上開內容,所需篇幅非小,刊登費用甚鉅,對於被告造成之負擔至為沉重,相對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此一登報行為所可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原告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次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雖曾於104 年5 月6 日以郵遞方式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所在地,但前於104 年4 月14日以郵遞方式送至被告戶籍址時,已先遭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理由退回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及遭退回之本院公文封1 件在卷可憑;且被告前於104 年1 月19日、104 年5 月5 日,先後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於刑事卷內可參,則被告陳稱其已5 、6年未住居戶籍址,該址現在也無人居住等語,應非虛偽。被告既未居住戶籍址,上開寄存送達自難認合法,惟嗣被告經本院通緝,於104 年8 月24日緝獲訊問時,業經本院當庭送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收受,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該日送達被告乙節,堪可確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000 元及自104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及原告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全文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