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再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忠全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103年度簡字第1885號、聲請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4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已於警察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明,卻依然漠視其權益,造成聲請人迫於認罪。㈡聲請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已非毒品列管人口,檢察官卻未給予完整訴說機會。㈢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準備程序中播放光碟時,因部分偵訊內容不實在,已經舉手抗議影片係遭偽造,卻仍要求聲請人看完;且判決事實、證據明顯與原本有差異,對判決理由也完全不懂。㈣郵務人員也參與配合,造成聲請人生活狂亂、痛苦不堪。綜上,基於不公、不義為前提,申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修正,於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程序從新之原則,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是聲請人為自己之利益聲請再審,當需符合上揭規定之要件,始得開始再審。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85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4月,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原判決所憑被告自白錄影光碟係經過人為變造,有違事實,而聲請再審等語。惟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或證言,必須證明係屬偽造、變造及或虛偽,且須符合第420條第2項所規定「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要件,方得以此理由聲請再審。查本件聲請人之偵訊光碟,業經本院於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勘驗其內容,聲請人於偵訊筆錄中坦承:尿液是其親自封存排放,承認本次犯行,不想拖時間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見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勘驗完畢後亦自承有聽到勘驗內容之答話,雖其抗辯光碟內容遭偽造(聲請再審時改稱變造),但聲請人並未提出業已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之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據,或提出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依憑,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於法不合。

(三)聲請人復主張檢察官沒有給予完整訴說機會、郵務人員也參與配合致文件之送達紊亂,使其生活狂亂而痛苦不堪云云,核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此部分主張亦非合法。

(四)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內容參照)。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再審,並無足以讓本院形式上審認其再審理由確實存在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即有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25年第3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號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對象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針對本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