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瑞斌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第一審(簡式審判程序)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瑞斌(以下簡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民國100年度易字第853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近日聽聞友人台中大甲區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林世文談起,該公司於93年至95年間,承包勤和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之蒸氣供應合約,告訴人葉純君等人以變更公司負責人方式拖延應付款項,再對林世文示好,稱如林世文需要錢周轉,葉純君可以調現給他,誘使林世文向其借款。
㈡聲請人尋思林世文所述情事,回憶起95年間聲請人承攬久和
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興建廠房之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訂金350萬元。當時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徐渢賓,告訴人葉純君為公司股東,二人共同居住在彰化縣○○鎮○○路○○○號有10年以上。嗣聲請人為該公司興建廠房進度達90%左右時,告訴人葉純君發現該公司所受讓之專利權申請案恐無法如期取得,致無法順利生產後,為拖延給付聲請人當期之工程款(該期工程款應付450萬元,該公司僅付105萬元),即將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陳建業(原負責人徐渢賓姐姐之子),致使聲請人無法領得工程款,無法給付下游廠商工程款、建材費。此時告訴人葉純君如前林世文所告知聲請人者,表示可以借款予聲請人,聲請人無奈下,將所有名下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葉純君,向其借款,然抵押權設定後,告訴人葉純君為取得債權憑據,要求聲請人另提出票據為憑,聲請人因本身無支票帳戶(此為告訴人葉純君所明知),情非得已之下,遂持確定判決所述之三紙支票為憑證,向告訴人葉純君借款,由告訴人葉純君以現金或支票直接將款項交付聲請人之下游協力廠商。
㈢如上所陳,告訴人葉純君等人故意變更負責人以阻滯聲請人
領取工程款,誘使聲請人向其借款之所為,實難脫引誘他人犯罪之嫌;再就聲請人借款係為支付下游協力廠商之工程款、建材費,且系爭所有款項亦均由告訴人葉純君以現金或支票,當場親自支付予聲請人之下游協力廠商,有彼等簽收之單據可稽,更有聲請人名下所有之房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之情形下,應認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告訴人葉純君明知聲請人並無支票帳戶無法開具支票等情,應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況告訴人葉純君為久和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知聲請人對該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可獲求償,亦無何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可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並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於同條第3項增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亦即將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等文字,並刪除「確實」2字;另增列第3項,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以擴大該款再審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修正條文之部分立法說明,明白揭櫫「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及50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等修正意旨(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院會紀錄第271頁參照)。由上可知,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規定,在適用上已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包括此次增列之「新事實」)就其本身形式上加以觀察,必須具備使再審法院獲得無合理可疑之確切心證,致達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的「確實性」(又稱為「顯然性」)要件。又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或成立之時點,亦不再受限於須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或成立」之「新規性」(又稱為「嶄新性」)要件,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俱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然而,再審本係因確定判決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做權衡之結果。是刑事訴訟法設立再審制度,固准許受判決人得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再審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且對於再審要件之檢視,亦必須在不逸脫法律明文規定及立法精神範圍內,依「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加以衡酌,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導致上訴制度名存實亡。因此,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應係指該等事實或證據之出現,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又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有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之程序,應以「該等事實或證據若曾於作成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審理中予以提出,原審法院就該等事實或證據之本身、或與其他全部證據為綜合之評價,或許原確定判決即不會有如此之事實認定」,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至於是否達到改判無罪心證之形成,則須待裁定開始再審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另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認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115號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嗣聲請人於本院審判中認罪,經承審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00年11月2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00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金予被害人葉純君。其後聲請人雖提起上訴,但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2月2日之審理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0號卷宗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本件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案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對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21頁、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純君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諾書影本1件、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件、簡訊翻拍照片(見96年度他字第11號偵卷第2頁、第4至6頁、第21至25頁)、汽車買賣合約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97年11月3日北市五信社松字第136號函附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復興分行97年11月3日復興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和地區農會97年11月4日北縣中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台中市南屯區99年8月10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見96年度偵字第8007號偵卷第6頁、第57至69頁、第70至79頁、第80至89頁)附卷可參,互為勾稽、核屬相符,足認聲請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乃認聲請人之犯行堪以認定,而對其論罪科刑。
㈢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即案外人台中大
甲區太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世文告之於93年至95年間,承包「勤和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之蒸氣供應合約,告訴人葉純君等人有以變更公司負責人之方式拖延應付款項,再對之示好貸以金錢周轉;以及聲請人於95年間承攬「久和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工程,告訴人葉純君亦係以拖延給付工程款,再貸以金錢供聲請人支付下游協力廠商,並在知悉聲請人無支票帳戶下,仍要求聲請人提供支票為憑證等事實。然查:⑴案外人林世文所稱之事實,與本案聲請人所涉之詐欺犯行無關,無證據能力,自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⑵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罪,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縱認聲請人所稱告訴人葉純君係以拖延工程款誘使聲請人向伊貸款,且聲請人自身亦無支票帳戶可用,以及所借得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其協力廠商之工程款等情屬實,但即使如此,聲請人仍不得為向葉純君借得金錢,而以購得之芭樂票為詐術手段(即無法兌現之支票),使葉純君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以金錢【聲請人於本院100年8月31日審判期日以及於100年3月21日偵查中均自白之事實,見100易853號卷第23頁背面、99偵續115號卷第134頁】。是聲請人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充其量僅屬其個人之犯罪動機及對詐騙所得之事後處分問題,並不影響聲請人犯罪之成立。亦即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是單獨作為證據或與先前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不足以使聲請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