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5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法定代理人 簡永富代 理 人 李宗哲律師被 告 高振利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續字第1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詳附件一、二)。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陸軍後勤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告訴被告高振利詐欺等案件,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中高分檢)檢察長聲請再議,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3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則經加計在途期間4日後,交付審判之聲請最遲應於同年11月9日提出,而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1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經彰化地檢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主要係以:①葵花油部分:(1)用油由二種以上油脂,以物理性方式混合而成,係調合食用油,其與標示或宣稱「100%」、「純」等使消費者認知為使用單一油脂為原料之食用油不同,觀諸卷附系爭葵花油包裝標籤,並未宣稱「100%」、「純」或類此標示或宣稱,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食用油係調合食用油尚非無憑。(2)又告訴人向被告所屬大統公司購買系爭葵花油,依雙方契約內容觀之,係以「葵花油30%」及「優質植物油70%」為雙方合意約定之葵花油品質及規格,並未就「優質植物油」部分約定應以芥花油、沙拉油及他種植物油作為調和內容,則無論系爭葵花油係以芥花油或沙拉油作為「優質植物油」,應認均未違反告訴人與被告間契約之本旨,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立約時有遭詐欺之情形,則被告縱若以沙拉油作為葵花油之調和油,仍非屬行使詐術,基於前開供銷契約之約定,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3)再系爭葵花油包裝標示成分為葵花籽油、加拿大芥花油,依證人溫瑞彬及周昆明2人之證述可知,系爭葵花油主要成分為葵花油、沙拉油,沒有加過芥花油等語。就系爭葵花油其標示與成分差異在於,未混合芥花油卻標示芥花油,混合沙拉油卻未標示沙拉油。從而,大統公司僅需於成分刪除芥花油,改標示沙拉油,系爭葵花油即得再行販賣,其未於成分刪除芥花油及標示沙拉油、棉籽油,要屬標示不實之行政罰範疇,與假冒或攙假之刑罰無涉。②沙拉油部分:告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彰化縣衛生局102年11月25日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論據,惟該函文稱判斷依據係「據該公司表示」,曾於102年4月起至8月底將棉籽油混入部分批號沙拉油(18公升/瓶)產品中等情,有前開函文附卷可參,經該署函詢彰化縣衛生局前開函文內容結論之論斷過程,彰化縣衛生局雖稱為當場查獲,然其所據係自證人溫瑞彬於102年10月24日彰化縣衛生稽查時之陳述,有彰化縣衛生局104年7月22日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彰化縣衛生局食品衛生稽查結果通知單在卷可按,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大統公司交付予告訴人之沙拉油確實含有棉籽油,則詐欺罪嫌部分尚難成立。又證人溫瑞彬於該署偵訊時,就沙拉油是否添加棉籽油乙節,已不復記憶等情,有該署104年7月2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且棉籽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認定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且彰化縣衛生局對大統公司所生產之食用油,採樣並送食藥署檢驗,結果皆未檢出棉酚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03年1月10日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月27日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附卷可查,則系爭沙拉油除證人溫瑞彬於衛生局稽查時未經具結之供詞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攙偽或假冒之情形。③料理米酒部分:(1)大統公司販售之系爭料理米酒,並無證據資料顯示其衛生安全是有疑慮,且依系爭料理米酒內部配方表,該料理米酒其酒精含量為19.5%,非屬高濃度酒精含量而不適於烹調之用。從而,系爭料理米酒之標示,與其主要用途並無齟齬,並無漏未標示交易上應告知之事項。(2)又米酒並非不可以玉米釀造,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知,以玉米為原料釀造而成之食用酒精,調製成系爭料理米酒,並未符合現行規範之(料理)米酒之定義,尚非無疑,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3)至系爭料理米酒標籤標示固有未全般符合菸酒管理法及其相關子法規定之情形,但僅屬主管機關是否對被告為行政裁處之問題,尚難逕認系爭料理米酒標示瑕疵之行為,即為詐術行為。(4)就酒之包裝標示及處罰,菸酒管理法已有規定,有關酒之包裝標示規範,菸酒管理法應優先於食品衛生管理法適用,告訴人此部分認被告涉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之攙偽或假冒犯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嗣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仍經中高分檢檢察長
駁回再議而確定,其駁回再議之主要理由除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外,另以:①聲請人向大統公司購買之系爭葵花油,其包裝上並無標示「100%葵花油」或「純葵花油」,應屬調和食用油,其成分除葵花油外,尚可加入其他成分混合,故於系爭葵花油中加入沙拉油成分,尚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之「攙偽」情形。又系爭葵花油雖未含有其標示之「加拿大芥花油」成分,然該油品名稱為「葵花油」,非「芥花油」,其成分標示雖有不實,然並無假冒為「芥花油」之情形,與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假冒」情形尚有不同。而系爭葵花油標示成分為「葵花籽油」、「加拿大芥花油」,實際未有「加拿大芥花油」成分,而係加入未標示之「沙拉油」成分,亦即未混合芥花油卻標示芥花油成分,有混合沙拉油卻未標示沙拉油成分,其標示之成分與實際成分不符,有標示不實之情形。然此係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47條第7款規定,係屬行政罰鍰範疇,尚難認有同法第49條第1項之刑責。②又彰化縣衛生局對大統公司所生產之大統沙拉油等產品,採樣送食藥署檢驗結果,皆未檢出棉酚等情,有彰化縣衛生局上開函及所附檢驗報告書附於原署卷內可憑。而原署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所涉102年度偵字第8439號等另案詐欺等案件中,亦未查獲有關沙拉油中混入棉籽油之相關事證。本件除證人溫瑞彬於彰化縣衛生局稽查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外,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沙拉油中確有混入棉籽油之情事。③再依聲請人與大統公司簽訂之供銷契約附件品質規格表中所載,料理米酒之成分為「米、鹽0.5%、精製食用酒精」。而依彰化縣政府102年11月1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
「大統料理米酒」製造商係大聯製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非大統公司;上開酒品經檢驗結果,甲醇、鉛、二氧化硫含量均符合酒類衛生標準,惟查該酒100年3月3日起,實際是以食用酒精稀釋後添加香料之方式製成,不符「料理米酒」之定義,顯有標示不實,並使消費者誤認係以米類為原料發酵製成之酒,本府爰依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裁處製造商罰鍰,違規酒品並限期回收補正等情。系爭料理米酒係以食用酒精稀釋後添加香料製成,並無「米」之成分,有違上開供銷契約之約定。惟被告高振利於原署訊問時稱:料理米酒是用礦泉水加精製食用酒精製成,但同業都寫成分是米、精製食用酒精,所以伊就這樣寫,因為這料理米酒都賣很便宜,精製食用酒精都從國外進口玉米酒精,這是比較好的酒精等語。系爭料理米酒包裝上雖標示原料為「米、精製食用酒精」,惟被告係以料理米酒之合理價錢販售予聲請人,並非假冒米酒以高價販售予聲請人,尚難認有詐欺情事。而系爭料理米酒未有「米」成分,雖有違上開供銷契約之約定,然此應屬民事違約問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又系爭料理米酒包裝上所標示之原料成分,有標示不實情形,此部分依菸酒管理法相關規定,亦屬行政罰鍰範疇。而認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㈢經核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已具體說明依聲請人之告訴意
旨而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將之與全部偵查卷證資料互核,檢察官之處分並無違反卷證資料所呈現客觀事實、故意忽略有利聲請人主張之證據資料不用、或就證據之評價有違反常理、論據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相符,理由論述與法律規定目的、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就系爭葵花油部分,其中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業已具體說明因告訴人與大統公司係以「葵花油30%」及「優質植物油70%」為雙方合意約定之葵花油品質及規格,並未就「優質植物油」部分約定應以芥花油、沙拉油及他種植物油作為調和內容,則無論系爭葵花油係以芥花油或沙拉油作為「優質植物油」,應認均未違反告訴人與被告間契約之本旨,從而縱令外包裝與成分不同,仍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聲請人所據以主張之契約第6條第4項、第8條之規定,經查均屬關於大統公司依契約履行給付義務時,必須遵循的程序事項,而非於履行時方確認給付義務之內容,亦即大統公司之給付義務於履約時即已確定為:「葵花油30%」及「優質植物油70%」為雙方合意約定之葵花油品質及規格。而雙方締約時既未有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有遭受詐欺之情事,大統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葵花油又無證據證明含有葵花油或植物油以外之成分,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另就違反102年6月19日公布之食品安全衛生法部分,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就該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之法律上見解無論是否有聲請人所指之可議之處,然綜觀全卷,就此部分之證據僅有上開證人供述及彰化縣衛生局102年10月29日彰衛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9227號卷第484頁以下),至於系爭葵花油究以何種方式調製,調製比例為何等,均付諸闕如,則實難認僅以上開證據即認為已達交付審判所定之起訴門檻。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2.另就系爭料理米酒部分,其中關於詐欺取財犯行,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所持之見解固有可議,惟依雙方之契約,系爭料理米酒之成分需為「米、鹽0.5%、精製食用酒精」,然依卷附系爭料理米酒之外觀照片,大統公司除於原料處標示:米、精製食用酒精外,另以稍大之字體標示「無添加鹽」,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3號卷第34、35頁),是若大統公司果係為欺瞞聲請人,而欲以不實之標示作為詐術之手段,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則其標示自應完全符合上開契約約定,將「米、鹽0.5%、精製食用酒精」完整標示於「原料」處,何必除未標示「鹽0.5%」外,另以較大之字體標示「未添加鹽」,使聲請人從外觀上即可輕易得知大統公司未依契約約定為給付?是由上開客觀事證可知,被告辯稱所為係因同業均如此寫,其就跟著寫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從而尚難認系爭米酒之成分與標示不同係屬被告故意為之的詐術行為。至於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部分,系爭米酒之標示依特別法優於一般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受菸酒管理法之規範,已業據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闡述明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3.至就系爭沙拉油部分,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均認定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證人溫瑞彬之證述,從而認犯罪嫌疑不足,經核就證據之評價並無違反常理、論據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舉被告之另案犯行,尚與本案無涉,即無從以被告之他案犯行作為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證據;另聲請人所指之檢察官僅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即為不起訴及再議駁回之處分,係未盡調查義務等情,依上開說明,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係在補救檢察官偵查時可能出現濫權不追訴,而有損及告訴人權益之情形,而就偵查當時所呈現之事實及證據,由法院為事後之審查,判斷依卷內現存之事實及證據,是否已達到起訴之門檻,而非成為檢察機關之上級,而任意論斷其偵查是否得當,否則豈非將本院視作中高分檢之上級機關,而有違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是無論檢察官是否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怠惰不作為,而未能查明被告之此部分犯行,然依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及規定,本院既僅能就現存卷證為事後審查,認定有無達到起訴門檻,而卷內關於此部分之證據,僅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則自難認已達起訴之門檻,即上開不起訴及再議處分並無何違法或濫權不起訴之情形,聲請人之此部分主張,即亦屬與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與中高分檢檢察長之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處分均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呂美玲法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