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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張鴻銘代 理 人 莊國禧律師被 告 蕭偉志

蕭陳麵蕭偉駿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88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鴻銘以被告蕭偉志、蕭陳麵、蕭偉駿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881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

104 年1 月20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59 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該處分書於104 年1 月22日送達給聲請人後,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與法並無違背,先予敘明。

四、又本案聲請人認為被告蕭偉志等人涉嫌共同詐欺取財,主要的犯罪事實及理由在於:被告蕭偉志即偉駿成衣製造廠於93年間,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5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興榮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興榮公司)之負責人尤美麗(已歿),尤美麗再持之向聲請人貼現,但系爭支票到期之後,竟遭退票,嗣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被告蕭偉志即偉駿成衣製造廠應給付票款,但迄今,被告蕭偉志都未給付,雖然偉駿成衣製造廠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蕭偉志,但實則為被告蕭偉志、蕭陳麵、蕭偉駿共同經營,而被告蕭陳麵、蕭偉駿為了避免生意失敗遭求償,乃刻意將公司賺來的錢購買土地,登記在自己名下,並將被告蕭偉志之財產均移轉至其他家屬名下,導致聲請人求償無門等節。

五、經查:㈠系爭支票由被告蕭偉志(即偉駿成衣製造廠)開立,交付給

尤美麗,嗣經尤美麗持之向聲請人換取現金(俗稱:貼現,系爭支票均有尤美麗之背書,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0頁之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年息為

5 %,系爭支票到期之後,因存款不足或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均遭退票等情,為被告蕭偉志所坦承,且經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0頁、第86頁),由此可見,被告蕭偉志當時開票之直接相對人為尤美麗,並非聲請人,被告蕭偉志(即偉駿成衣製造廠)與聲請人之間,並無任何借貸、貨物交易之往來關係,被告蕭偉志於簽發票據之時,根本不知道尤美麗會持之向聲請人貼現(此亦經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難認其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聲請人亦未將任何現金交付給被告蕭偉志,亦無證據認定被告蕭偉志從中得到任何利益,另依據卷內之前科資料觀之,尤美麗亦未曾向被告蕭偉志提出任何詐欺罪之告訴(明知帳戶已經遭拒絕往來,卻仍繼續開立支票給尤美麗),此些客觀證據均可證明被告蕭偉志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甚明確。

㈡另依據卷內被告蕭偉志提供之償債計畫書、和解協議書(債

權人為周志耀)、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函文觀之(見偵查卷第69頁至第72頁),被告蕭偉志在經營成衣廠不善、資金周轉困難之時,曾召集相關債權人協商償債計畫,對此,證人周志耀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我的三姐介紹我與蕭偉志認識,再由蕭陳麵拿支票給我三姐,央求我幫忙,後來蕭陳麵有拿20幾萬元還給我,上開協議書確實是我簽名同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51 頁),而證人陳昱燁亦於偵訊時結證稱:蕭偉志跟我有資金的往來,我們有開過債權人會議,是蕭偉志親自通知我,開完會之後,蕭偉志就直接拿現金給我,我在業務上都是跟蕭偉志聯繫,他的家人沒有參與,蕭偉志所開立的支票都有兌現,並沒有詐欺債權人的情事等語(見偵查卷第202 頁反面),證人彭赫連則證以:我已經認識蕭偉志10幾年了,當時蕭偉志經營不善時,曾經親自打電話給我,要跟我處理債務,之後也召開協調會,蕭偉志有支付現金給我,而偉駿成衣製造廠確實是蕭偉志獨資經營,其家人並未參與,蕭偉志也沒有故意簽立支票,詐騙債權人之情事發生等詞(見偵查卷第203 頁),憑此可見被告蕭偉志確實是因資金週轉不靈,導致其所經營之偉駿成衣製造廠倒閉,而被告蕭偉志也因此召開過相關債務協調會議,積極處理債務問題,憑此,難認被告蕭偉志惡意倒閉,且於開立系爭支票之時,意圖詐害尤美麗,而具有詐欺之犯意,亦甚明確。

㈢又證人即尤美麗之媳婦吳美玉於偵查中結證稱:90年8 月20

日的時候,是因為興榮公司快要倒了,我婆婆尤美麗叫我去向日盛銀行貸款200 萬元,且改由我擔任負責人,但我只是掛名,實際經營者仍是我婆婆,興榮公司業務上取得的支票都是尤美麗在處理,但因為尤美麗97年7 月7 日過世,所以我就將興榮公司解散等語(見偵查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可認興榮公司早在90年8 月間就已經存有經營不善之問題,是以,被告蕭偉志所辯因尤美麗並未按期交付塑膠製品,故拒絕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節,應可採信,尚難逕認被告蕭偉志於交付系爭支票給尤美麗時,就已經具有詐欺之犯意。

㈣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爭執被告蕭陳麵、蕭偉駿實際上

為偉駿成衣製造廠之負責人,但依據陳昱燁、彭赫連前揭證詞,可以得知偉駿成衣製造廠確實為被告蕭偉志一人所經營,與被告蕭陳麵、蕭偉駿無關,而系爭支票上並無被告蕭陳麵、蕭偉駿之簽名,難認渠等共同為之,且即便偉駿成衣製造廠為被告蕭偉志等人所共同經營之「家族企業」,也無法據此認定系爭票據之簽發,一定是全部家族成員共同謀議後為之。因此,聲請人以被告蕭偉志曾於92年2 月17日購買土地作為抵稅之用,而認定偉駿成衣製造廠之前身為同利實業公司,偉駿成衣製造廠非被告蕭偉志獨資經營,為被告蕭陳麵、蕭偉駿一同經營之家族企業,尚屬其主觀臆測,且與本案爭點並無直接關係。又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質疑依據商業交易模式,買方收到貨物後,才會支付貨款,且亦會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本案被告蕭偉志卻預先支付全部支票給尤美麗,支票上亦無禁止背書轉讓,顯與常情有違,且聲請人分別於93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19日提示系爭支票時,就已經因為存款不足、拒絕往來而遭退票,顯見被告蕭偉志辯稱在93年10月22日之前,系爭支票帳戶內尚存資金,往來正常,應屬子虛等節,但每個商業交易模式,涉及雙方主觀認知與當時約定之條件,不能一概而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徒以「商業交易習慣」,進而推論本案的交易模式不合常理,容有商榷之餘地,且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蕭偉志簽發系爭支票的對象為尤美麗,其目的在於進貨之貨款,並非向聲請人借款貼現,憑此難認被告蕭偉志曾向聲請人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而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03 年9 月18日合金員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見偵查卷第

220 頁至第231 頁),系爭支票之存款帳戶於93年8 月10日開始有第1 筆退票紀錄,在此之前,帳戶之往來均正常,帳戶餘額穩定,並有多筆存款、提款記錄,即使在第1 筆出現退票紀錄後,惟仍陸續有金額存入帳戶內,並有支付票款之紀錄,迄於93年9 月22日才有第2 次退票紀錄,而聲請人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係收受遠期支票等情(見偵查卷第239頁反面),此與明知票據帳戶早已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後,仍持續簽發票據,而有意圖為不法所有之主觀詐欺故意之情形,顯然有別。因此,即便是被告蕭偉志所有之系爭支票存款帳戶已經存款不足,但此僅能證明系爭支票無法兌現,無法反面推論被告蕭偉志於簽發系爭支票之時,早已明知無付款之能力且無付款之意願,卻仍開立系爭支票給尤美麗,是以,聲請交付審判上開意旨,容有誤會。

㈤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業已斟酌前開

卷內事證,其理由已論列甚詳,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一再爭執被告蕭偉志、蕭陳麵、蕭偉駿共同向其施用詐術,而涉有詐欺取財之犯嫌,容有誤會,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曉君附表: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期 │金額 │ 票據號碼 │├──┼───────┼──────┼──────┼──────┼─────┤│ 1 │蕭偉志、偉駿成│中國農民銀行│93年9 月30日│28萬2,300元 │FAZ0000000││ │衣製造廠 │員林分行 │ │ │ │├──┼───────┼──────┼──────┼──────┼─────┤│ 2 │同上 │同上 │93年10月10日│37萬8,000元 │FAZ0000000│├──┼───────┼──────┼──────┼──────┼─────┤│ 3 │同上 │同上 │93年10月14日│37萬3,200元 │FAZ0000000│├──┼───────┼──────┼──────┼──────┼─────┤│ 4 │同上 │同上 │93年11月4 日│10萬元 │FAZ0000000│├──┼───────┼──────┼──────┼──────┼─────┤│ 5 │同上 │同上 │93年11月5 日│35萬元 │FAZ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