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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黃順治

黃建銘黃賜前 彰化縣○○鄉○○路○○○巷○號黃四維黃俊傭黃明通黃友仁黃平權共 同告訴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白裕棋律師被 告 黃金善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順治、黃建銘、黃賜前、黃四維、黃俊傭、黃明通、黃友仁、黃平權以被告黃金善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2月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45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4年12月11日送達於各聲請人住所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份,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8紙存卷可據。而聲請人等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104年12月21日委任劉雅榛、白裕棋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告訴人黃順治等人並不同意出賣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之土地,亦無簽立「祭祀公業黃玉章、黃喬南資產處分同意書暨授權書」(下簡稱該同意書暨授權書),且未提供任何「印鑑章」給予被告黃金善用印,檢察官僅以肉眼判斷實際印鑑章及該同意書暨授權書上印文真偽,而未送請鑑定,顯有可議,請求再送鑑定。又告訴人黃平權之印鑑證明核發日期及該同意書暨授權書上所簽之日期均為101年3月8日,然告訴人黃平權於該日外出工作,根本不可能請領印鑑證明。另證人曾繁坪前後證述不一致。足見被告確有偽造聲請人黃順治等人印章及署名,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洵屬違誤,請求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 ,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

1 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抗辯:同意書暨授權書上之印文均係由聲請人黃順治等人所蓋,印鑑證明也都是其等交付予伊等語,核與證人曾繁坪於偵訊時證述:本件同意書暨授權書係由伊陪同被告前往各派下員住處收取,當時聲請人黃金善等人均有提供印鑑證明,並在同意書暨授權書上蓋章等語相符(見102年度交查字第275 號卷第18頁),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憑。又參以本件聲請人等之印鑑證明,均係其等申請及親自交付予被告乙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黃順治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8 頁),亦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是聲請人等既將其等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顯見其等確實有委託被告處理土地事宜無誤。再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係為核對印文是否確實與印鑑相符,以保障印鑑所有人之權益及確保交易安全,本件聲請人等既將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衡情理應在同意書暨授權書上亦有親蓋印文或委託被告蓋印之行為,以讓地政機關得以核對其上之印文是否與聲請人等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相符,否則僅有交付印鑑證明,卻無親蓋印文或委託蓋印之行為,則被告取得聲請人等之印鑑證明,根本無從達到移轉土地或聲請人等所稱分割土地之目的,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應與常情無違。

(二)聲請人黃平權雖否認有領取印鑑證明,並舉工作紀錄為證,然觀之該工作紀錄僅為影本,且其上雖有101年3月份、林森北路、疑似工人人數、支出費用等記載,惟並無聲請人黃平權之姓名及該工作紀錄為何人製作之記載,是否確係聲請人黃平權於該日之工作紀錄,已非無疑;況縱使聲請人黃平權於該日外出工作,是否確無空閒時間領取印鑑證明,亦非無疑,自無從證明聲請人黃平權並無領取印鑑證明。

(三)至證人曾繁坪雖於偵訊時原證述有陪被告至各派下員處收取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暨授權書等語,後改稱對聲請人黃平權及黃友仁較無印象等語,然證人曾繁坪並非完全否認有向聲請人黃平權及黃友仁收取印鑑證明及同意書暨授權書,前後證述尚無重大不一致;況本案派下員人數眾多,時間已逾多年,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並無違常情,自不可以此遽論證人曾繁坪之證述不可採。

(四)另聲請人等雖聲請將其等於同意書暨授權書上之印文與印鑑證明送專業機關鑑定是否相符,此雖可直接釐清本件之爭點,然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上所述,是聲請人等此部分聲請,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聲請人等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等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銘壎

法 官 林于捷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