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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判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8號聲 請 人 吳存信代 理 人 許崇賓律師被 告 李文昇

李吳秀卿蘇淑芬李順興樊建龍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4年3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文昇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1、被告李文昇除擔任萬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負責人外,另虛設合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合慶公司)、東原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東原公司)、崴振滾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崴振公司)等人頭公司,冒用上開人頭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

2、萬峰公司之前身為城邦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城邦公司),惟城邦公司於民國94年7月13 日更名為萬峰公司後,被告李文昇竟仍以城邦公司及原負責人周淑芳之名義簽發多張支票;合慶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顏通典,嗣於94年8月15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李文昇之配偶蘇淑芬後,被告李文昇竟仍以原負責人顏通典之名義簽發多張支票,並以補正簽章之方式兌現;東原公司設立時之負責人為蔡東原,嗣於98年9月10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李文昇之胞弟李順興後,被告李文昇竟仍以原負責人蔡東原之名義簽發多張支票,並以補正簽章之方式兌現。

3、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合慶公司、東原公司、崴振公司等公司之負責人非被告李文昇,復認定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李文昇,即應認為上開公司均為被告李文昇虛設之人頭公司,然竟又認定被告李文昇對上開人頭公司支票之簽發具有製作權,顯有違誤。

(二)被告李文昇、李吳秀卿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被告李文昇明知自己無資力償還借款,票據信用不佳,竟持萬峰公司變更前之城邦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再以合慶公司、東原公司、崴振公司等人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向聲請人訛稱為擔保信用性較高之客票,以取得聲請人之信任,被告李吳秀卿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之本票交予聲請人。

2、被告李文昇明知合慶公司及東原公司之負責人分別已變更為其配偶蘇淑芬及胞弟李順興,竟仍在上開支票上蓋印原負責人顏通典及蔡東原之印章,使聲請人誤認上開支票確係與萬峰公司有生意往來之公司所簽發之客票。

3、於聲請人驚覺事態有異後,被告李文昇又向聲請人提出使人誤信合慶公司營運及獲利正常之財務報表。

4、被告李文昇、李吳秀卿既有以上開行為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並積極施用詐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案僅屬單純債務履行糾紛,亦有違誤。

(三)被告蘇淑芬、李順興、樊建龍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被告蘇淑芬、李順興、樊建龍擔任上開人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以補正簽章之方式使上開人頭公司簽發之支票皆能兌現,均與被告李文昇就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李文昇方與聲請人具借貸關係,且係人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案與被告蘇淑芬、李順興、樊建龍等人無關,即有違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述條文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 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項可資參照。末按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3月2 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55號處分駁回再議,並於104年3 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及上聲議卷宗全卷審閱無訛。從而,聲請人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4年3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四、經查:

(一)被告李文昇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係依被告李文昇、蘇淑芬、李順興、樊建龍及證人吳秋雲所述,被告李文昇除係萬峰公司負責人外,另擔任合慶公司、東原公司、崴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對上開公司支票之簽發,屬有製作權之人,故難認被告李文昇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惟查:

(1)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指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製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製作外觀上具有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製作該有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據;因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為使具有社會公共信用性格之票據類有價證券持有人,得獲應有之保障,以維交易安全及社會公共信用,是以票據上之名義人對於知悉無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實施製作有價證券犯行,仍不為阻止而放任其此項實施製作有價證券之默認行為者,亦應包括的視之為默示之授權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聲請人於刑事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中自承:99 年3月5日至103年6月20 日間,以城邦公司及原負責人周淑芳之名義簽發之支票,皆經國泰世華銀行兌現;99年3月5日至103年2月20日、99年10月31日至103年6月15日、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7月20 日,以合慶公司原負責人顏通典之名義簽發之支票,均分經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鹿港分行、臺灣土地銀行以補正簽章方式兌現;99年3月5日至103年6月27日,以東原公司原負責人蔡東原之名義簽發之支票,皆經星展銀行以補正簽章方式兌現(院卷第132至133頁)。可知被告李文昇以城邦公司及原負責人周淑芳之名義、合慶公司原負責人顏通典之名義、東原公司原負責人蔡東原之名義簽發之支票,於被告李文昇103年7月間財務狀況發生問題前,均能獲得兌現。就銀行運作實務而言,支票能否兌現的重點,在於戶頭內有無足夠之存款,而公司負責人之更換本屬常態,若公司未主動告知銀行並變更負責人之印鑑章,公司戶頭內又有足夠存款時,支票仍會兌現。故即使持票人提示的是以原負責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在存款足夠之前提下,銀行仍會以補正簽章之方式兌現該支票。

(3)又被告李文昇、蘇淑芬、李順興、樊建龍於偵查中皆供稱:被告李文昇除係萬峰公司負責人外,亦為合慶公司、東原公司、崴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交查卷第7頁背面、偵卷第26頁背面至27 頁背面);且被告李文昇以他人名義製作之上開支票中,無論是城邦公司及公司原負責人周淑芳、顏通典、蔡東原等人,或嗣後補正簽章使支票兌現之蘇淑芬、李順興等人,均未曾出面主張遭被告李文昇冒名簽發支票;而上開支票於被告李文昇財務狀況出問題前,均能獲得兌現。本院綜合上情,認上開支票之票據上名義人,對於簽發支票之被告李文昇,至少有默示之授權行為。

3、綜上,被告李文昇以城邦公司及原負責人周淑芳之名義、合慶公司原負責人顏通典之名義、東原公司原負責人蔡東原之名義簽發之支票,既均經票據上名義人之默示授權,就上開支票當非無製作權之人,自無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二)被告李文昇、李吳秀卿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係認被告李文昇於向聲請人借得款項後,交付聲請人90張支票及3 張本票,事後被告李吳秀卿又提供名下3 筆土地過戶予聲請人,以作為擔保,且被告李文昇從未否認有此債務存在,若被告李文昇及李吳秀卿本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須如此?又聲請人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其對借貸金錢予他人之風險本應有所預見,其於偵查中自承長期貸款予被告李文昇及李吳秀卿,並因而獲有利息收入,則聲請人應係基於長期信賴關係而貸款予被告李文昇,故被告李文昇及李吳秀卿實無何施用詐術行為。從而,難認被告李文昇及李吳秀卿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惟查:

(1)聲請人稱被告李文昇成立合慶公司、東原公司、崴振公司等人頭公司,供其簽發人頭支票,對聲請人謊稱係客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款。經本院詳閱相關卷證,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於3、40 年前就認識李吳秀卿,當時就會借錢給李吳秀卿週轉,11年前經由李吳秀卿介紹,我開始借錢給李文昇,他們母子原本一直都有按時繳交利息,長期借款的信用不錯,直到103年7月份開始沒有支付利息(交查卷第6頁背面至7頁)。是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述,其借款予被告李文昇之動機,並非因為被告李文昇提出所謂擔保信用性較高之客票,而係出於長期借款給被告李吳秀卿、李文昇母子之信任關係。至被告李文昇對聲請人提出之合慶公司財務報告(院卷第66至78頁),上有會計師簽註「允當表達」合慶公司財務狀況之意見(院卷第67、73頁),聲請人復未指明上開報告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故難認聲請人因被告李文昇提出之支票或財務報告而陷於錯誤。

(2)況承前所述,被告李文昇簽發之支票並非從未兌現,而係於103年7月間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後,才陸續發生退票問題,且聲請人自承被告李文昇信用一直都不錯,都有按時繳交利息,顯見多年來被告李文昇向聲請人借款均有借有還。而被告李文昇從未否認與聲請人間之債務,且於財務出狀況後,並未一走了之,反而積極面對處理,由被告李吳秀卿將名下3 筆土地過戶予聲請人作為抵償(交查卷第7頁背面、9至11頁、23頁背面、院卷第137 頁),若被告李文昇於借款時即具不法所有意圖,何須如此?

(3)又本案中係被告李文昇向聲請人借款,而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僅提及被告李吳秀卿曾簽發面額2,700萬元之本票交予聲請人,並未具體述及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故難認被告李吳秀卿與本案有何關聯。

3、綜上,被告李文昇於借款時尚無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借款,本案純係被告李文昇於借款後週轉不靈,應屬「嗣後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民事糾紛,至被告李吳秀卿應與本案無關,是被告李文昇、李吳秀卿均無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三)被告蘇淑芬、李順興、樊建龍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係以向聲請人借款者為被告李文昇及李吳秀卿,並非被告蘇淑芬、李順興、樊建龍,無證據足認被告蘇淑芬、李順興、樊建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

2、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惟被告蘇淑芬、李順興、樊建龍既未出面向聲請人借款,僅單純默許被告李文昇以其等名義簽發支票,而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李文昇無何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蘇淑芬、李順興、樊建龍當無可能與被告李文昇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之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人所辯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等人負該等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法 官 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