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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志賢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聲減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志賢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楊志賢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67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有期徒刑5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併科罰金8 萬元確定;③轉讓毒品案件,經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④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92

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6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案之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

3 萬元及③至⑥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75號裁定減刑,並與上開②案其餘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 月,併科罰金7 萬元確定,復與如附表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4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0

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中高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599 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上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12號施用毒品案件聲請減刑,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受刑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本院應依法就各罪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查刑法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係於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就其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表: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裁判日期:2015-09-09